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 告 丁進雄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范秀妹
丁芙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三、請求之變更、追加及撤回: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後揭貳㈠⒈-⒎所載之原因事實,並基於遺贈及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聲明:1.被告范秀妹及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標的物之贈與契約,及於107年1月6日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范秀妹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芙蓉所有;3.被告丁芙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4.確認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身期限,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管理使用權(見本院卷第1-3頁)【註1】。
(二)其後於107年9月6日具狀將上開第1、2項請求撤銷及塗銷登記之範圍減縮為應有部分之1/2;第4項之聲明則變更為被告范秀妹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76-77頁)。
(三)復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第4項之聲明,並備位主張若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芙蓉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丁芙蓉應給付原告827,850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四)又原告另於108年5月27日具狀將上開先位及備位聲明改列為第一位及第三位聲明,並基於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增加第二位聲明為:被告范秀妹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四、因上開數請求(含第一位聲明中之數請求)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所列「因遺贈所生請求事件」【註2】,且被告對於前揭壹㈢原告所為請求之撤回,未於107年11月5日當庭收受書狀之日(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起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前開請求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丁芙蓉為被告范秀妹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丁騎(於106年7月6日死亡)之女,因被告丁芙蓉於父母離異後與被告范秀妹共同生活,平日未照養訴外人丁騎,故訴外人丁騎生前多由其外甥即原告照養。
2.訴外人丁騎因感念原告平日照養之恩惠,遂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房屋付託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等語,其真意為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有居住管理權利,亦即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占有管理權利贈與原告,並包括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管理權利。
3.又系爭遺囑記載:「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語,旨在安排房屋第二層樓房間之所有權歸屬事項,即原告對於第二層樓梯西邊房間有所有權。原告認訴外人丁騎一方面將房屋全部由原告保管,一方面又安排第二層樓房間之所有權歸屬事項,其真意應在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丁芙蓉各有1/2之應有部分。
4.訴外人丁騎於106年5月30日將系爭遺囑交付原告保管,並囑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而原告於訴外人丁騎死亡後,於訴外人丁騎之弟丁文輝在場時,將系爭遺囑提示於被告丁芙蓉,並表示訴外人丁騎生前多由原告照養病支出費用,且訴外人丁騎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遺贈原告。而被告丁芙蓉於閱畢系爭遺囑後,承認原告確實照養訴外人丁騎並支出費用,且願償還相關費用,並在訴外人丁文輝之見證下,與原告在訴外人丁騎之遺照前宣示其願意遵照系爭遺囑承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
5.惟被告丁芙蓉雖明知原告對其有如註1所示之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依系爭遺囑所有之遺贈債權,竟旋即於106年12月8日與被告范秀妹商議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07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范秀妹所有,使原告不能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主張權利,並致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被告丁芙蓉於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竟完全否認原告之權利,被告范秀妹亦要求原告搬離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並更換鑰匙,禁止原告出入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6.而被告2人雖明知原告依系爭遺囑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受遺贈之權利,竟仍以上開贈與之方式侵害原告受遺贈之權利,應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縱認有效,被告范秀妹亦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
7.因原告認訴外人丁騎之真意乃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遺贈原告,且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贈與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遺贈及前揭無因管理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贈與及移轉行為,被告范秀妹則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芙蓉所有;被告丁芙蓉或范秀妹則應將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8.又原告依系爭遺囑得請求被告丁芙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交由原告住居、管理、收益,並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被告范秀妹因善意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被告丁芙蓉就上開遺贈債務陷於給付不能,應對原告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原告得請求其賠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價額即新臺幣(下同)827,85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27,850元+房屋價額400,000元=827,85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此依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移轉不產之應有部分1/2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1)第一位聲明:①被告范秀妹及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標的物之贈與契約,及於107年1月6日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就其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部分均應予撤銷;②被告范秀妹應塗銷第1項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芙蓉所有;③被告丁芙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第二位聲明:被告范秀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第三位聲明:被告丁芙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850元,及自家事準備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6-77、101-103、133-136、140頁反面及182-184頁)。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侵害其基於系爭遺囑所生之債權,因該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不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且被告丁芙蓉是否因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而陷於無資力,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2.縱認系爭遺囑形式上為真正,依前揭貳㈠⒉⒊所載系爭遺囑之文義脈絡,前段係委託原告管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後段則係表明原告於管理期間,得居住使用二層樓梯西邊,並無以任何之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收益為遺贈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78-79、88頁反面、191-194及19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198及199頁):
(一)被告丁芙蓉為被告范秀妹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丁騎(於106年7月6日死亡)之女。
(二)被告丁芙蓉為訴外人丁騎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
(三)訴外人丁騎於106年1月25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就其所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載明:「房屋付託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及「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語。
(四)被告丁芙蓉及范秀妹於訴外人丁騎死亡後,均明知有上開遺囑,並於討論後由被告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范秀妹,並於10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范秀妹所有。
(五)被告范秀妹起訴請求原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遷讓返還被告范秀妹,並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判決被告范秀妹勝訴,原告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
(六)原告107年10月25日家事準備狀㈡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送達被告丁芙蓉。
(七)系爭遺囑所載「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之房間,即為本院卷第185及186頁附圖及照片所載E或F之房間,且上開房間並無門鎖,原告仍得自由使用。
(八)被告范秀妹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門鎖全部更換後,僅將一樓被繼承人生前使用之一樓房間鑰匙交給原告,原告並無其餘房間及大門鑰匙,而被告范秀妹並未將大門上鎖。
(九)被告丁芙蓉目前為工廠技術員,每月薪資24,000元到25,000元,目前存款約10餘萬元,名下另有今年1月剛領牌之汽車1輛。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98頁正反面):
(一)訴外人丁騎是否以系爭遺囑遺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原告?
(二)訴外人丁騎是否以系爭遺囑遺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權予原告?
(三)被告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范秀妹,並於107年1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范秀妹所有,就其中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部分,是否有害及原告依系爭遺囑所享遺贈以外之債權?
(四)被告范秀妹明知系爭遺囑之內容,卻仍由知情之被告丁芙蓉受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
(五)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是否為427,850元;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是否為400,000元?
(六)若被告丁芙蓉無法履行系爭遺囑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否應賠償如附表不動產之價值共827,850元?
五、訴外人丁騎並非以系爭遺囑遺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予原告,而係遺贈房屋之管理權及2樓樓梯西側房間有供原告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
(一)訴外人丁騎於106年1月25日自書系爭遺囑後,於106年7月6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被告丁芙蓉為被告范秀妹與訴外人丁騎之女,並為訴外人丁騎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囑原本及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6、8及19-2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貳㈠㈡㈢),堪認屬實。
(二)其次:
1.系爭遺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載明:「房屋付託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及「二層,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語(前揭貳㈢所載及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其中在後段固然出現「所有權」或「所有權利」等文字。
2.惟如就後段遺囑之整體文義綜合觀察,並與中段遺囑「第二層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之文義對照觀之,可見後段及中段遺囑均僅係在分配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2樓房間使用權,而不涉及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歸屬。
3.從而,自不得從後段遺囑中單獨抽離「所有權」或「所有權利」等文字,並斷章取義認為此即為民法物權編第二章所規定之「所有權」,進而認中段及後段遺囑係在分配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2樓房間之所有權(姑且不論非區分所有之房間是否能成為所有權之標的物),進而推論系爭遺囑係在分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4.準此,系爭遺囑既然並未見任何關於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記載,顯見訴外人丁騎僅欲藉由系爭遺囑遺贈原告有管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2樓樓梯西側房間(即本院卷第185及186頁附圖及照片所載E及F之房間)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並非欲遺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訴外人丁騎一方面將房屋全部由原告保管,一方面又安排第二層樓房間之所有權歸屬事項,其真意應在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丁芙蓉共有1/2所有權等語,尚難採信。
5.至於證人白烏滿妹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丁騎跟我們聊天,說要是他生老病死的話,那個房子要繼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且證人曹光華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丁騎說樓上的房子交給原告,留下給被告丁芙蓉,讓他們做兄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惟因系爭遺囑並未見任何關於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記載,故訴外人丁騎於自書系爭遺囑時,是否確有遺贈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意,並非無疑。從而,自尚難僅憑證人前揭證述,認訴外人丁騎自書系爭遺囑之真意為遺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
六、原告能自由出入房屋並使用2樓樓梯西側房間,其遺贈債權並非無法獲得滿足,本件無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基於遺贈債權亦不得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二)承前揭貳所述,系爭遺囑既然僅賦予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有管理權及就2樓樓梯西側房間有供自己居住使用之權利,且原告目前仍得自由出入房屋並使用2樓樓梯西側房間(見前揭貳㈦㈧):
1.則被告間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標的物之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依系爭遺囑所享有之遺贈債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中關於應有部分1/2之部分,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范秀妹塗銷應有部分1/2之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丁芙蓉所有後,再基於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丁芙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又縱認被告范秀妹明知系爭遺囑之內容,卻仍由知情之被告丁芙蓉受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見前揭貳㈣),依誠實及信用原則而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原告亦不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范秀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此外,原告亦不能認被告丁芙蓉未依系爭遺囑履行而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及移轉有所權行為中應有部分1/2之部分,及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范秀妹塗銷應有部分1/2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芙蓉所有,暨另基於系爭遺囑請求被告丁芙蓉或范秀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第一位與第二位聲明);或請求被告丁芙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共827,850元予原告(第三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註1】原告於起訴時雖另基於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芙蓉返還原告為訴外人丁騎(為被告丁芙蓉之父)支付之醫療費用6,629元,及賠償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124,000元,並聲明:被告丁芙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6-77及87頁)。惟因上開請求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係一般民事財產事件而非家事事件,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他家事事件(即基於遺贈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亦非相牽連,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故此部分之請求自應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關於「一般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處理」之程序規範,已非程序要件中之職權顧慮事項,而應屬當事人或關係人得放棄責問權之抗辯〈或責問〉事項,及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事件之合併、追加及變更,參邱聯恭,民事普通法院與家事法院之審判權劃分、牽連及衝突,月旦法學雜誌第212期,102年1月,第141-143及151頁;邱聯恭,家事事件法之解釋、適用應依循之基本方針與審理原則,月旦法學雜誌第209期,101年10月,第227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
【註2】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家事事件,並未明定限於具有一定身分關係者間所生之事件,參沈冠伶,家事事件之類型及統合處理(一),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101年8月,第81頁。故司法院秘書長101年5月31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17號函認:「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為協助民眾利用法院有效解決家庭紛爭,並使家事法庭法官依該法之目的,專責、專業、迅速、妥適、統合處理家庭成員間衝突所生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當事人及關係人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弱勢族群之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至不涉及家庭成員間紛爭核心問題之普通財產權事件,仍宜由民事庭處理,以達由專業家事法庭專責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將得由家事法院(或普通法院家事庭)處理之事件限於「家庭成員間衝突所生紛爭或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並將「不涉及家庭成員間紛爭核心問題」之事件定性為一般財產權事件,不僅忽略家事事件法中,亦有對於第三人為請求之家事事件(例如就確認身分關係存否或遺囑有效、真偽等事件,於第三人或對第三人有確認利益時,亦得提起;在丙類事件中,例如夫妻之一方對於與他方配偶為合意性交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夫妻之一方於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對於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請求撤銷他方將婚後財產處分予第三人之行為,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請求受益之第三人返還等);亦忽略除為程序上主體之(訴訟)當事人或(非訟)關係人外,尚應併就程序上請求之(廣義)原因事實(非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第3項第5款所規定用以特定程序標的之狹義原因事實)以判斷當事人或關係人於程序上之請求究屬家事事件或民事事件;更遑論所謂「家庭成員」並未見諸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中,僅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有所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3款將民事保護令列為丁類之家事非訟事件),而將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成員之定義,作為判斷某程序上請求所涉事件是否為家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之標準,並非無疑。
附表:
┌─┬─────────────────────────┐│編│不動產名稱 ││號│ │├─┼─────────────────────────┤│1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2 │臺東縣○○鄉○○○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村0鄰○○○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