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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黃譯鋒

黃馨儀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俐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黃雲龍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李俐慧、黃譯鋒及黃馨儀就被繼承人黃邊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及16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有扣減權存在。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土地及編號15、1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八分之一予原告李俐慧、黃譯鋒及黃馨儀。

確認原告李俐慧、黃譯鋒及黃馨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各有十八分之一之特留分。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邊南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訴外人黃堯祿、黃勇智及被告黃雲龍,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特留分為每人各六分之一。然黃堯祿於黃邊南死亡後之106年4月25日因車禍意外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原告李俐慧、黃譯鋒、黃馨儀,故原告等於黃堯祿死亡後,再轉繼承黃堯祿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繼承權。而黃邊南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黃邊南於106年2月18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編號15、16所示建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均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黃堯祿則未獲分配遺產,顯然侵害黃堯祿對於黃邊男遺產之特留分,亦即侵害原告等再轉繼承黃堯祿對於黃邊男遺產之特留分,雖系爭遺囑未必無效,惟原告等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返還特留分。

三、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所出具之全國贈與資料,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3筆土地,業經黃邊南於105年9月8日贈與被告,被告已於翌年3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土地,即不應列入黃邊南死亡時之遺產。準此,黃邊南之遺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至

11、15及1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動產(即銀行存款及現金)。

四、原告等對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主張特留分並行使扣減權,是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3至11、編號15及16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八分之一予原告等,且原告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各有十八分之一之特留分。

五、黃邊南之法定繼承人為黃堯祿、黃勇智及被告,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嗣黃堯祿於黃邊南死後之106年4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三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是原告等就系爭遺囑未為分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部分,應各分得244,444元(計算式:2,200,000元×1/3×1/3=244,4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244,444元。

六、原告否認黃堯祿有被告所抗辯不孝順父母致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蓋黃堯祿母親高月珠生病時,黃邊南即告知黃堯祿要負責照顧母親,黃堯祿亦聽從黃邊南指示,並無對父母不盡扶養義務之問題。

七、原告否認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768地號土地)係因其為投資創業,要求黃邊南生前贈與,而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繼承開始前因營業而贈與之情形,亦否認黃邊南嗣為替黃堯祿償還賭債,而再買回該筆土地。

八、被告所提出之醫療花費、其他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合計1,338,326元部分,雖已提出部分憑證,然是否均出於被告己意所為支付,且該支出金額究係由黃邊南生前存款所支付或被告代為支付,均屬未明,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扣抵,原告尚難接受。

九、原告否認被告所抗辯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20萬元,係因被告於黃邊南死亡之際,慌亂中不懂法律誤報所致。蓋被告於106年5月8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時,已將(土地收入)款項之資金流向寫得很清楚,嗣於同年月11日申報遺產稅時,才申報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遺產220萬元,足徵該現金遺產與被告所抗辯係黃邊南向友人黃正忠所借貸之220萬元,並非同筆款項。

十、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就被繼承人黃邊南所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及16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有扣減權存在;㈡告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土地、編號15及1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八分之一予原告等;㈢確認原告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各有十八分之一之特留分;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244,444元。

貳、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堯祿係被告之弟,生前因好賭成性,對於黃邊南極為不孝,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黃邊南於系爭遺囑第一項即載明黃堯祿喪失對其遺產之繼承權,是原告等自不得主張對於黃邊南遺產之再轉繼承。

二、黃堯祿於黃邊南生前,因打算自行創業,要求黃邊南將其所有6768地號土地贈與黃堯祿,嗣黃堯祿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東地區農會貸款五百萬元,用以經營蔬菜買賣之生意,核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所得之贈與,自應由其應繼分扣除。

三、黃堯祿因積欠賭債無法償還,強迫黃邊南以高價(約定價金為五百萬元)買回6768地號土地,黃邊南委託訴外人李金文與黃堯祿簽訂買賣契約,並將67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黃邊南胞妹黃春綢名下,買賣價金則由被告代理黃邊南於106年4月6日及10日,分別匯款500,000元至黃堯祿指定之張素美及謝幸貝帳戶;於106年5月18日代償黃堯祿積欠臺東地區農會之借款3,948,896元,又陸續償還利息61,098元及代書費17,380元,共計支出5,027,374元,此部分核屬黃邊南對於黃堯祿之贈與,應自黃堯祿之特留分扣除。

四、被告為黃邊南支出生前醫療費用、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共計1,338,326元,自應由黃邊南之遺產扣除。

五、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已由黃邊南於遺囑中指定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等自不得請求分割,且原告等迄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法分割共有物。另臺東縣○○鄉○○段○○○○○○○○○○○○○○○○○○○○號3筆土地已於106年3月8日贈與被告,非屬黃邊南之遺產,原告等自不得請求返回特留分。

六、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核定黃邊南之遺產總額為16,146,343元,扣除受贈與之3筆土地1,688,000元、代墊付之費用及喪葬費用1,338,326元後,其遺產淨額為13,120,017元。依黃堯祿之特留分六分之一計算,其可分得黃邊南之遺產為2,186,670元,然黃堯祿所得之贈與為5,027,374元,兩相扣抵後為負數,黃堯祿應無法獲得黃邊南之遺產,故原告等主張再轉繼承,請求返回特留分,即屬無據。

七、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106年12月28日向國稅局申請變更黃邊南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原遺產稅核定中「現金220萬元」非遺產,係黃邊南生前向黃正忠之借貸(系爭切結書上220萬投資股票應為筆誤),且已於105年10月3日至同年月5日清償完畢,故黃邊南之遺產並無現金220萬元。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邊南於106年2月18日預立系爭遺囑,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嗣黃邊南於106年3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子女黃堯祿、黃勇智及被告,而黃堯祿於黃邊南死亡後之106年4月25日因車禍意外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即原告三人;又黃邊南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及16所示不動產(至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不動產,業經黃邊南於繼承開始前之106年3月8日贈與被告,非屬本件應繼財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遺囑、黃邊南與黃堯祿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告等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再轉繼承黃堯祿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特留分,爰主張扣減權而確認原告等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銀行存款有扣減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3至11、15及16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八分之一予原告等;另確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各有十八分之一之特留分,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各244,44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主要爭執之事項厥為:㈠原告等請求確認特留分扣減權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黃堯祿對於黃邊南是否因未盡扶養之責,而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20萬元,是否係屬黃邊南之遺產?㈣黃邊南於生前將6768地號土地贈與黃堯祿,是否係屬繼承開始前因營業所為之贈與,而應自黃堯祿對黃邊南遺產之應繼分扣除?㈤被告是否確有為黃邊南支出醫療費用、生活及喪葬費用?若有,其數額為何?應否自黃邊南之遺產扣除?㈥原告等對於黃邊南之遺產,是否有特留分扣減權?如認原告等有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土地及編號15、1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八分之一予原告等,並給付原告等各244,444元?茲分述如下:㈠原告等請求確認特留分扣減權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1.按原告之訴於訴訟成立要件外,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後始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此項要件之存否,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所謂事實審言詞辯論,專指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言詞辯論終結而言。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之,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不問當事人主張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係指原告之請求,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於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再轉繼承黃堯祿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特留分,原告等有扣減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等就是否有扣減權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又本件若經確認原告等有扣減權,因扣減權係物權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故原告等行使扣減權後,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土地及編號15、16所示建物,於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範圍內,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予原告等,並給付原告等金額若干,乃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與確認原告等是否有扣減權之聲明,兩聲明間並無被包含或可代用之關係,是原告等就聲明一、三部分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黃堯祿對於黃邊南是否因未盡扶養之責,致有民法第1145條

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適用此款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其二為「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故該款規定為「表示失權」。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再所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或有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之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而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以細故即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至於被繼承人之表示行為,則無庸對特定人為之,法律上亦不要求具備一定之方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邊南於106年3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黃堯祿、黃勇智及被告,然黃堯祿於黃邊南死亡後之106年4月25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即原告李俐慧、黃譯鋒、黃馨儀,故原告三人於黃堯祿死亡後,再轉繼承黃堯祿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繼承權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依據黃邊南生前所預立之系爭遺囑所示內容,黃堯祿因未盡扶養父母之責,對黃邊南極為不孝,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對黃邊南遺產之繼承權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黃堯祿對黃邊南在客觀上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遺囑第一項雖經載明:「長子黃堯祿未盡扶養父母之責,……,所以不得再享有立遺囑人之法定繼承財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黃堯祿對黃邊南有未盡扶養之情形,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系爭遺囑之記載,率爾認定黃堯祿對黃邊南確有未盡扶養情事。況所謂「未盡扶養之責」與「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尚有不同,自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形有間。而被告就此亦僅泛稱黃堯祿生前因好賭成性,對於黃邊南極為不孝云云,然迄未能舉證證明黃堯祿對於黃邊南在客觀上究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憑黃邊南或被告之主觀認定,遽認黃堯祿對黃邊南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否則黃邊南即得以細故而剝奪黃堯祿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從而,被告抗辯黃堯祿因對黃邊南未盡扶養之責,而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㈢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20萬元,是否係屬黃邊南死亡時之

遺產?原告等主張黃邊南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220萬元之遺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106年5月11日申報黃邊南之遺產稅時,雖將黃邊南生前對黃正忠之借貸(已經於105年10月3至5日清償完畢),誤植為現金遺產,然已於起訴後之106年12月28日向國稅局申請變更黃邊南之遺產稅,申報原遺產稅核定案中之「現金220萬元」非遺產,係黃邊南生前向黃正忠之借貸(卷附系爭切結書上220萬投資股票應為筆誤),且已經清償完畢,故黃邊南之遺產並無現金22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黃邊南遺產稅時,曾申報黃邊南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遺產220萬元等情,固據原告等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5月15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資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又原告等主張被告為申報黃邊南遺產稅,曾於同年5月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復已載明:「土地收入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匯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給親友黃正忠是投資股票。」、「父親(即黃邊南)生前跟親友黃正忠陸續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已於105年10月3日-10月5日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嗣被告於同年月11日持系爭切結書連同其他相關文件,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黃邊南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遺產220萬元,可知前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現金遺產與被告所抗辯黃邊南對黃正忠之借款,係屬不同之款項等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5月2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82362902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遺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229至232、234及背頁、238至239背頁及242頁)。堪認被告於黃邊南死亡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黃邊南之遺產稅,確實曾申報黃邊南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遺產220萬元無訛。惟查:

1.被繼承人黃邊南於106年2月18日預立系爭遺囑,將名下所有財產均分配予被告單獨繼承,於系爭遺囑第三項載明:「立遺囑人百年以後,名下所有財產,包括存款及不動產均分配予長女黃雲龍(即被告)單獨繼承,黃堯祿、黃勇智不得異議。計有下列財產:㈠陽信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所有帳號內之存款餘額均交由黃雲龍單獨繼承。㈡坐落台東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台東縣○○鄉○○路○○○巷○○號之加強磚造一層樓房、連同其坐落之土○○○鄉○○段第8105-4地號、8106地號土地,與坐落上開建號旁面積1005.4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有稅籍資料)之地上物……。㈢坐落台東縣○○鄉○○段○○○○○○號、6766-1地號、6766-2地號、8105-1地號、8105-4地號、8105-5地號、8106地號、8107-1地號、8107-6地號、8107-1 8地號、8119-1地號、8123地號、8124-2地號等筆土地,均於俟立遺囑人百年往生繼承開始時,由黃雲龍單獨繼承。」等語,然並無有關現金遺產之記載。茲衡以黃邊南既已預立遺囑,擬將名下所有財產,均分配予被告單獨繼承,並慎重其事地於系爭遺囑內,詳細載明其遺產之種類、範圍、坐落區段,包括陽信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內餘額、土地及建物(含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卻獨未記載有關任何現金之財產,則黃邊南死亡時是否確實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20萬元現金遺產,實非無疑。

2.又被告對於系爭切結書內所載「土地收入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業於該切結書交代其資金流向略以:「流向:①匯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給親友黃正忠是投資股票。②長年沒收入,住家的貸款都是向親友借的(住家○○○鄉○○路○○○巷○○號,向土地銀行貸款仍有餘款未繳清)。③治療肝癌費用花費甚多。」復於「備註」欄載明:「①父親生前跟親友黃正忠陸續借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已於105年10月3日-10月5日全部清償完畢。②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確定是從陽信銀行匯給黃正忠的。」等語。足徵被告就前揭土地收入部分說明其資金流向,除匯款予黃正忠部分外,尚用以繳納住家之銀行貸款,及支付黃邊南治療肝癌之費用。至於被告於系爭切結書「備註」欄所為之記載,僅係為說明究係自何帳戶、於何時匯款予黃正忠,難認被告於系爭切結書關於資金流向部分所載220萬元,與備註欄所載之220萬元,係不同之兩筆款項。再被告嗣於106年12月28日檢具相關匯款資料,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申請辦理更正,謂其前此申報黃邊南遺產稅現金220萬元並非遺產,實係黃邊南生前向黃正忠之借貸,且已陸續清償完畢,該遺產現金實為誤植,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准予更正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5月2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082362902號函所附該局(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案件更正申請書、黃正忠於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6年5月11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黃邊南之遺產稅時,誤植黃邊南尚有現金遺產,惟嗣已於同年12月28日辦理更正,且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更正,確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黃邊南死亡時尚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遺產220萬元,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㈣黃邊南於生前將其所有6768地號土地贈與黃堯祿,是否係屬

繼承開始前因營業所為之贈與,而應自黃堯祿對於黃邊南遺產之應繼分扣除?

1.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黃邊南曾於88年間將其所有6768地號土地贈與黃堯祿,嗣黃堯祿於106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7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即黃邊南胞妹黃春綢所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544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堪以認定。

3.至被告抗辯黃堯祿係因自行創業,要求黃邊南將6768地號土地贈與黃堯祿,嗣黃堯祿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臺東地區農會借款五百萬元,用以經營蔬菜買賣生意,核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繼承開始前因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自應由黃堯祿之特留分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迄今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取。又被告抗辯黃堯祿因積欠賭債無法償還,強迫黃邊南以高價(約定價金為五百萬元)買回系爭6768地號土地,黃邊南委託訴外人李金文與黃堯祿簽訂買賣契約,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於黃春綢名下,買賣價金則由被告代理黃邊南,先後於106年4月6日及10日各匯款500,000元至黃堯祿指定之張素美及謝幸貝帳戶,並於106年5月18日代償黃堯祿積欠臺東地區農會借款3,948,896元,又陸續償還利息61,098元及代書費17,380元,共計支出5,027,374元,此部分屬黃邊南對於黃堯祿之贈與,應自黃堯祿之特留分扣除云云。然查,黃堯祿係於黃邊南死亡後之106年4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黃春綢名下之事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31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070005444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足徵該買賣契約,係黃邊南於88年間將6768地號土地贈與黃堯祿後,黃堯祿與黃春綢間所為之另一獨立法律行為,黃春綢自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而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被告嗣縱曾代理黃春綢(應非代理黃邊南,蓋黃邊南已於該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前之106年3月22日死亡),先後於106年4月6日及10日各匯款500,000元至黃堯祿指定之訴外人張素美及謝幸貝帳戶,並於106年5月18日代償黃堯祿積欠臺東地區農會借款3,948,896元,又陸續償還利息61,098元及代書費17,380元之事實,衡情均無法認定其所為之金錢給付,係屬黃邊南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對黃堯祿所為之特種贈與,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㈤被告是否確有為黃邊南支出醫療費用、生活及喪葬費用?若

有,其數額為何?應否自黃邊南之遺產扣除?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葬喪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為適當。反之,相關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若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繼承費用,即無由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予以扣除。

2.被告抗辯其為黃邊南支出生前醫療費用、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共計1,338,326元,應由黃邊南之遺產扣除云云,固據被告提出費用明細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黃邊南住院看護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財團法人臺中市南海觀音佛教基金會捐款收據、諾那‧華藏精舍感謝狀、臺東縣太平文衡殿感謝狀、臺東縣臺東市殯葬園區各項殯葬設施使用許可證、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放款利息收據、本票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高雄銀行前金分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臺東縣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暨補發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14頁)。然查,上開費用明細表係被告單方手寫擬就,其上所載關於「住院、醫療床、看護費、捐贈臺中南海寺功德款、捐贈臺東太平文衡殿、臺東農會貸款、臺東土地銀行貸款、個人借貸款、房屋稅、電費、工廠租戶賠償費」部分,固據被告提出上開書證為佐,然該等費用是否均為被告以其個人金錢支付,迄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該等費用之支出,衡情均難認係被告為黃邊南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即非屬遺產管理所生之繼承費用,按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由被繼承人黃邊南之遺產總額予以扣除。至於前揭費用明細表上所載有關「喪葬費、往生助念費、塔位停棺費」之支出,固據被告提出諾那‧華藏精舍感謝狀、臺東縣臺東市殯葬園區各項殯葬設施使用許可證及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憑,該等費用雖可認定係屬為黃邊南支出之喪葬費用,核其性質均屬遺產管理所生之繼承費用,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費用均係以其個人金錢所支付,且查據上開臺東縣臺東市殯葬園區各項殯葬設施使用許可證所載申請人姓名為黃堯祿;另臺東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載繳款人亦為黃堯祿(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無法證明該等喪葬費用確係被告以其個人財產所支應。準此,被告抗辯前揭費用均應自黃邊南之遺產總額予以扣除,自無足採。

㈥原告等對於黃邊南之遺產是否有特留分扣減權?如認原告等

有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土地及編號15、1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十八分之一予原告等,並給付原告等金額若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同法第1223條第1項第1款、第1225條亦有明文。

2.查被繼承人黃邊南於106年3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黃堯祿、黃勇智及被告三人,嗣黃堯祿於黃邊南死亡後之106年4月25日因車禍意外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即原告李俐慧、黃譯鋒、黃馨儀三人,是原告等於黃堯祿死亡後,再轉繼承黃堯祿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及黃邊南、黃堯祿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準此,黃堯祿、黃勇智及被告對於黃邊南之遺產,各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特留分各為六分之一;又黃堯祿死亡時,其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繼承權再轉由原告等共同繼承,是原告三人對於黃邊南之遺產,各有九分之一之應繼分,特留分各為十八分之一,應堪認定。

3.又黃邊南於生前預立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11、15及16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均分配由被告單獨繼承等情,亦有系爭遺囑附卷可稽,是黃邊南就前揭應繼財產所為分配,已然侵害黃堯祿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特留分,亦即侵害原告等再轉繼承黃堯祿對於黃邊南遺產之特留分,原告等自得對被告主張扣減權。從而,原告三人訴請確認其等對於黃邊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及16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有扣減權存在,及確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存款,各有十八分之一之特留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4.次按扣減權行使之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應按其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狀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扣減權之方式,法無明定,原告三人對於黃邊南之遺產有扣減權,業如前述,其等主張透過提起本件訴訟之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方式,並無不合。按諸前揭說明,扣減權一經行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地目、面積或價額,均不相同,為公平計,應就原告取得之所有土地及建物平均扣減,而非由原告自行指定扣減之土地或建物。故應概括性地按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狀態,而不能以系爭遺產中之特定某筆土地或建物為扣減,或於扣減權人未同意之前,由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之。再附表一編號1、3至11、15及16所土地及建物,業已於106年6月2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3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31頁),而原告三人對於黃邊南之遺產各有十八分之一之特留分,已如前述,是原告等主張行使扣減權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示土地及15、16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十八分之一予原告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末查,黃邊南死亡時,並未遺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220萬元現金遺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其等各244,44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號或建│使用地│面積 │權利│ 核定金額 │被告取得之登記日│ 備 註 ││號│物建號及門牌 │類別 │(平方公尺)│範圍│ (新臺幣) │期 / 登記原因 │ │├─┼────────┼───┼──────┼──┼──────┼────────┼───────┤│1 │臺東縣卑南鄉利家│農牧用│2,533.00 │全部│4,052,800 │106/06/27 │原證 6,臺東縣││ │段6766地號土地 │地 │ │ │ ├────────○○○鄉○○段67││ │ │ │ │ │ │遺囑繼承 │66號土地謄本 │├─┼────────┼───┼──────┼──┼──────┼────────┼───────┤│2 │臺東縣卑南鄉利家│農牧用│790.00 │全部│742,600 │尚未移轉 │原證 7,臺東縣││ │段6766-1地號土地│地 │ │ │ │ ○○○鄉○○段67││ │ │ │ │ │ │ │66-1地號土地謄││ │ │ │ │ │ │ │本 │├─┼────────┼───┼──────┼──┼──────┼────────┼───────┤│3 │臺東縣卑南鄉利家│農牧用│635.00 │全部│1,016,000 │106/06/27 │原證 8,臺東縣││ │段6766-2地號土地│地 │ │ │ ├────────○○○鄉○○段67││ │ │ │ │ │ │遺囑繼承 │66-2地號土地謄││ │ │ │ │ │ │ │本 │├─┼────────┼───┼──────┼──┼──────┼────────┼───────┤│4 │臺東縣卑南鄉利家│農牧用│1,180.00 │全部│1,888,000 │106/06/27 │原證 9,臺東縣││ │段8105-4地號土地│地 │ │ │ ├────────○○○鄉○○段81││ │ │ │ │ │ │遺囑繼承 │05-4地號土地謄││ │ │ │ │ │ │ │本 │├─┼────────┼───┼──────┼──┼──────┼────────┼───────┤│5 │臺東縣卑南鄉利家│農牧用│1,090.00 │全部│1,744,000 │106/06/27 │原證10,臺東縣││ │段8106地號土地 │地 │ │ │ ├────────○○○鄉○○段81││ │ │ │ │ │ │遺囑繼承 │06地號土地謄本│├─┼────────┼───┼──────┼──┼──────┼────────┼───────┤│6 │臺東縣卑南鄉利家│交通用│79.00 │全部│126,400 │106/06/27 │原證11,臺東縣││ │段8107-1地號土地│地 │ │ │ ├────────○○○鄉○○段81││ │ │ │ │ │ │遺囑繼承 │07-1地號土地謄││ │ │ │ │ │ │ │本 │├─┼────────┼───┼──────┼──┼──────┼────────┼───────┤│7 │臺東縣卑南鄉利家│甲種建│9.00 │全部│51,300 │106/06/27 │原證12,臺東縣││ │段8107-6地號土地│築用地│ │ │ ├────────○○○鄉○○段81││ │ │ │ │ │ │遺囑繼承 │07-6地號土地謄││ │ │ │ │ │ │ │本 │├─┼────────┼───┼──────┼──┼──────┼────────┼───────┤│8 │臺東縣卑南鄉利家│甲種建│143.00 │全部│815,100 │106/06/27 │原證13,臺東縣││ │段8107-18地號土│築用地│ │ │ ├────────○○○鄉○○段81││ │地 │ │ │ │ │遺囑繼承 │07-18地號土地││ │ │ │ │ │ │ │謄本 │├─┼────────┼───┼──────┼──┼──────┼────────┼───────┤│9 │臺東縣卑南鄉利家│乙種建│12.00 │全部│68,400 │106/06/27 │原證14,臺東縣││ │段8119-1地號土地│築用地│ │ │ ├────────○○○鄉○○段81││ │ │ │ │ │ │遺囑繼承 │19-1地號土地謄││ │ │ │ │ │ │ │本 │├─┼────────┼───┼──────┼──┼──────┼────────┼───────┤│10│臺東縣卑南鄉利家│乙種建│41.00 │全部│233,700 │106/06/27 │原證15,臺東縣││ │段8123地號土地 │築用地│ │ │ ├────────○○○鄉○○段81││ │ │ │ │ │ │遺囑繼承 │23地號土地謄本││ │ │ │ │ │ │ │ │├─┼────────┼───┼──────┼──┼──────┼────────┼───────┤│11│臺東縣卑南鄉利家│乙種建│64.00 │全部│364,800 │106/06/27 │原證16,臺東縣││ │段8124-2地號土地│築用地│ │ │ ├────────○○○鄉○○段81││ │ │ │ │ │ │遺囑繼承 │24-2地號土地謄││ │ │ │ │ │ │ │本 │├─┼────────┼───┼──────┼──┼──────┼────────┼───────┤│12│臺東縣卑南鄉利家│農牧用│17.00 │全部│27,200 │106/03/08 │原證17,臺東縣││ │段8105-1地號土地│地 │ │ │ ├────────○○○鄉○○段81││ │ │ │ │ │ │贈與財產(買賣)│05-1地號土地謄││ │ │ │ │ │ │ │本 │├─┼────────┼───┼──────┼──┼──────┼────────┼───────┤│13│臺東縣卑南鄉利家│農牧用│148.00 │全部│236,800 │106/03/08 │原證18,臺東縣││ │段8105-5地號土地│地 │ │ │ ├────────○○○鄉○○段81││ │ │ │ │ │ │贈與財產(買賣)│05-5地號土地謄││ │ │ │ │ │ │ │本 │├─┼────────┼───┼──────┼──┼──────┼────────┼───────┤│14│臺東縣卑南鄉利家│農牧用│890.00 │全部│1,424,000 │106/03/08 │原證19,臺東縣││ │段8105-3地號土地│地 │ │ │ ├────────○○○鄉○○段81││ │ │ │ │ │ │贈與財產(買賣)│05-3地號土地謄││ │ │ │ │ │ │ │本 │├─┼────────┼───┼──────┼──┼──────┼────────┼───────┤│15│臺東縣卑南鄉利家│房屋 │總面積 │全部│484,800 │106/06/27 │原證20,臺東縣││ │段1328建號(門牌│ │166.57 │ │ ├────────○○○鄉○○段13││ │號碼:臺東縣卑南│ │ │ │ │遺囑繼承 │28建號建物謄本○○ ○鄉○○村○○路12│ │ │ │ │ │ ││ │8巷30號 │ │ │ │ │ │ │├─┼────────┼───┼──────┼──┼──────┼────────┼───────┤│16│門牌號碼: │房屋 │ │全部│660,800 │106/06/27 │ ││ │臺東縣卑南鄉太平│ │ │ │ ├────────┤ ││ │村太平路128巷30 │ │ │ │ │遺囑繼承 │ ││ │號旁 │ │ │ │ │ │ │├─┴────────┴───┴──────┴──┴──────┴────────┴───────┤│說明:被繼承人黃邊南所遺不動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之金額共計13,936,700元 │└────────────────────────────────────────────────┘附表二:

┌──┬────────┬──────┬───────┬─────┐│編號│存款銀行 │ 帳 號 │現值(新臺幣)│ 備 註 │├──┼────────┼──────┼───────┼─────┤│ 1 │陽信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11,643元 │ 原證1 │├──┼────────┼──────┼───────┼─────┤│ 2 │現金 │ │2,200,000元 │ 原證1 │├──┴────────┴──────┴───────┴─────┤│說明: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邊南所遺銀行存款及現金共計2,211,643元。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