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瑞龍
陳小惠陳小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陳玉堂
陳玉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琬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基礎事實:被繼承人陳金和係原告祖父,亦係被告之父
親。陳金和於民國103年 2月7日死亡,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之1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計有原告(代位其等已故父親陳玉山)、被告及訴外人王陳春霞、王陳玉鳳、李陳春美、蔡陳文霞(以上 4人均為陳金和之女,下合稱王陳春霞等4人)等9人。被告陳玉堂已於105年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揭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其復於107年6月13日提出形式上為陳金和於96年 7月2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原本置證物袋)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先位主張:系爭遺囑未經公證,雖經律師製作,亦僅係私文
書,不具法律上之公信力與執行力。且陳金和世居臺東縣綠島鄉,怎可能於96年時以86歲高齡遠赴桃園辦理系爭遺囑,且陳金和未受教育,不識字不會簽名,系爭遺囑上之印章亦非印鑑章,系爭遺囑上之簽名及印文本屬可疑。苟系爭遺囑為真正,則被告陳玉堂於 105年即以遺囑辦妥登記即可,何須再於 107年再持系爭遺囑再辦理遺囑登記,且此期間一再向原告表示願意付部分補償金,而要求原告放棄繼承。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並為先位聲明:
1.確認被繼承人陳金和於96年 7月24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
2.被告二人於107年 6月13日以東地所第39770號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備位主張:原告父親陳玉山於76年 7月16日死亡時,原告均
係未滿12歲之兒童,在綠島受盡排斥無人照養,只能至臺灣本島與打工維生之母親共同生活,人海漂流,景況淒涼,有關綠島之變故,從未得悉,也未被告知,安能以未奔葬而指為不孝,原告應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原因。況原告所繼承者,係原告亡父陳玉山部分,其死亡時為34歲,一生為家庭付出心力,並無不孝之情事,難道身為陳玉山子女之原告不能保有應繼分。而被告所持之系爭遺囑縱屬有效,則原告仍得主張法定特留分,又原告父親陳玉山之應繼分應與被告二人相同,各為三分之一,蓋原告之姑姑即王陳春霞等 4人,依遺囑不為繼承,故原告可主張之特留分係六分之一(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二分之一)。為此請求被告各將其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與原告三人共有,倘原告父親之陳玉山之應繼分非原告主張之三分之一,則同意按被告所主張陳玉山原本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特留分為十四分之一,原告各得請求之應有部分為四十二分之一。並為備位聲明如下:
1.備位之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特留分為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六分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2.備位之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特留分為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四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陳金和在黃秋田律師見證下所立,簽名
係陳金和所親簽,本屬真正。陳金和雖未受正規教育,依生活所需,自學簽名本非難事,原告已近30年未與陳金和共同生活,何以認定陳金和不會簽名。又在系爭遺囑所使用之印文,依法本不以使用印鑑章為要件。另被告陳玉堂於89年間遷居至桃園市龍潭區,陳金和受陳玉堂扶養,配合醫療所需,往來綠島與桃園間,在桃園地區由律師協助預立遺囑,要屬正常,若有偽造遺囑之意圖,何須找律師協助造假。再有關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乃因被告教育程度不高,被告雖持有系爭遺囑,誤以為須由全體繼承人偕同辦理始可辦理,因曾請原告出面調解未果,且為避免繼承超過六個月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罰款乃先於105年1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因知悉繼承人可持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方於 107年持系爭遺囑再為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所為質疑,實無所據,單憑自行猜測即主張系爭遺囑為偽造,並無可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有關系爭遺囑使原告喪失繼承權,乃陳金和基於生前之意思
於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孝行為而剝奪其等之繼承權。被告及親屬亦曾聽陳金和抱怨此事,尤其陳金和之配偶陳王連枝(即原告之祖母)死亡,通知原告前來奔喪,竟皆未出現,陳金和對於原告此等輕視行為感到悲憤不已,原告以從未知悉綠島變故,未被告知,絕非事實。原告在得知陳金和死亡後,完全不聞不問,只關心遺產,與陳金和在系爭遺囑所表示之不孝行為毫無二致,原告所為已使陳金和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陳金和已於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剝奪原告繼承權,原告就陳金和所遺之系爭土地不得主張特留分,不得行使有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備位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倘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因陳金和之子輩繼承人原有被告 2人
、王陳春霞等4人及原告已故之父親陳玉山共7人,原告係代位繼承陳玉山之應繼分七分之一,故原告 3人各可得主張之特留分為四十二分之一(即1/7×1/2×1/3=1/42),非如備位之先位請求原告主張特留分為六分之一。
㈣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備位聲明被告受不利判決,原告各得請求之特留分為四十二分之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陳金和於103年2月7日死亡,遺產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
㈡陳金和之繼承人為原告陳瑞龍、陳小惠、陳小玲(即陳金和
養子陳玉山之子女,代位繼承)被告陳玉堂(陳金和之長子)、陳玉聰(陳金和之次子)、訴外人王陳春霞(陳金和之長女)、王陳玉鳳(陳金和之次女)、李陳春美(陳金和之三女)、蔡陳文霞(陳金和之養女)。
㈢被告陳玉堂於105年1月12日就系爭土地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㈣被告陳玉堂委任陳玉聰於107年6月13日持系爭遺囑向臺東地
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系爭土地改由被告繼承所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㈤王陳春霞等4人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遺囑是否為偽造?是否無效?㈡原告有無喪失繼承權?㈢若原告未喪失繼承權,則原告之特留分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遺囑並非偽造,係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原告於先位聲
明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訴請被告塗銷以遺囑繼承之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金和之合法繼承人,陳金和於96年 7月24日所預立之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陳金和遺產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2.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所持之理由無非係謂被繼承人陳金和不認識字,不會簽名,系爭遺囑上之印文,非印鑑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揭二、㈠等情詞置辯。
3.經查,被告主張系爭遺囑由陳金和口述遺囑意旨,由黃秋田律師代筆,依法於見證人前簽名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系爭遺囑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復提出原本(置證物袋)經本院核閱無訛,核與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黃秋田律師到庭具結之證述:「《問:(提示遺囑原本)見證人黃秋田律師是否是你親自簽名?》是,確實是我親自簽名我今日也有把事務所留存之資料帶過來,裡面有壹份當初複寫還沒有經過大家簽名的資料。」、「(問:你是否記得系爭遺囑製作之過程及經過?)具體之經過我都忘記了,我來之前有看過我當時在立遺囑上面的便條紙(見本院卷第 368頁)的記載,我可以提供給法官參考(並提出陳金和立系爭遺囑當時照片乙幀,本院彩色影印附本院卷第 369頁)。」、「(問:當時陳金和到事務所時之精神狀況如何?)我認為就我個人的判斷,他的精神是沒有問題的,因為我在製作遺囑之前會詢問當事人一些情況,也會交談,也會請當事人做加減乘除的項目,如果當事人可以完成這些項目而且正確無誤,我才會製作遺囑的撰寫。」、「《問:(提示本院卷第 335頁)據法院函查調得陳金和的資料(即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開戶基本資料上「陳金和」之簽名及印文)為何跟遺囑上面有所不同?》為何不一樣我不清楚,不過遺囑上面的簽名確實是陳金和所親自簽立,這個從照片上面看也可以看得出來,當時陳金和確實是正在書寫名字時所拍下的照片。」、「(問:照片是否是當下拍的?)是的。」、「(問:你提供的便條紙上面之文字記載是否就是當時手寫的?)是的。」、「(問:吳孝興、林玉貞是否在立遺囑之時即在場或是簽名時才到場?)因為我們會先事先詢問當事人確認是要事務所提供見證人,我們才會聯絡證人到場,本件我可已確定的是從人別詢問問、確定立遺囑人能力,包含立遺囑人陳述遺囑內容到製作遺囑之過程,直到最後的簽名,見證人都是全程在場。」、「(問:立遺囑人在遺囑上面陳述『希望女兒不受遺產之分配』,當時當事人之真意是如何?)這部分我要說明一下,因為陳金和的遺囑第一項是要剝奪長房孫子女之繼承權,我有特別跟陳金和解釋過,這可能跟法定的繼承要件有關,這樣寫不一定有用。至於第二項的部分,我有向陳金和解釋,女兒應該有特留分,但是陳金和還是明確的表達,希望女兒不要分財產,我說明過後,陳金和還是堅持,所以我只好依照陳金和的意思這樣記載。」等語及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吳孝興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遺囑影本、立遺囑人之照片)請確認遺囑上面之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遺囑上面的簽名確實是我親自簽名的。」、「(問:對本次見證有無印象?)我有印象,因為我也是臺東人,所以這件我有印象,但是內容如何我記不得了。」、「(問:在這個見證的過程當中,你有無全程參與?)黃秋田律師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就馬上趕過去了,我到的時候我看到陳金和跟黃秋田律師在聊天,之後開始我就一直待到簽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9頁,本院108年 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要屬相符,且原告對證人黃秋田所提出陳金和簽立系爭遺囑時所拍攝之照片均當庭陳明係陳金和本人無誤(見本院卷第 355頁),再細繹系爭遺囑,第四點載明「上述遺囑意旨係確實由立遺囑人口述,並由見證人中之黃秋田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無誤。」,後由立遺囑人及全體見證人黃秋田、林玉貞、吳孝興簽名其上等情,可見陳金和預立系爭遺囑當時意識清楚,親自在見證人兼代筆人黃秋田律師前口述系爭遺囑之意旨,由黃秋田律師代筆並宣讀講解,並由見證人林玉貞、吳孝興共同見證,確由陳金和在系爭遺囑親自簽名,應可認定系爭遺囑係依上揭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製作而成,系爭遺囑應屬合法有效之遺囑。
4.承上,被繼承人陳金和所預立之系爭遺囑應屬合法有效,原告於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進而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金和有重大虐待之情事,業經陳金和於
系爭遺囑表示中其等不得繼承,原告喪失繼承權。原告既喪失繼承權,則原告主張陳金和以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侵害其特留分,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特留分,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或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一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一為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
2.被告以被繼承人陳金和生前即對於原告不孝行為感到悲憤不已,且有於系爭遺囑載明:「二、長男陳玉山已亡故,亡故後陳玉山之子女,即立遺囑人之孫子女均未曾奉養立遺囑人,且不相往來,連立遺囑人之配偶陳王連枝亡故,其等也未回家奔喪,立遺囑人認為其等不孝至極,故以本遺囑剝奪其等之繼承權。」等語,主張原告對於陳金和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以系爭遺囑表明原告不得繼承遺產。原告則否認有對被繼承人陳金和重大虐待之情事,並以未知悉綠島之變故,未受到通知,且原告陳小惠、陳小玲均曾誤入歧途而入監服刑,不知陳王連枝已經過世,至於探視部分僅有原告母親於98年最後一次返回綠島探視陳金和,因陳金和對於原告冷漠,才逐漸沒有聯絡等情詞置辯。經查:
①有關陳王連枝過世原告均未奔喪乙節,證人蔡陳文霞到
庭證稱:「《問:妳是否於陳王連枝過世的時候,有通知原告訴代楊麗鳳(即原告母親)?》我父親(即陳金和)在我母親(即陳王連枝)過世當天有交代我打電話給楊麗鳳即原告之母親,但是楊麗鳳沒有告知我說要不要來,只跟我講原告陳瑞龍在當兵。」、「(問:妳是否於母親過世當天就打電話通知楊麗鳳?)是的。」、「(問:當天就知道陳王連枝出殯之日期?)當天還不知道,我只有告知楊麗鳳說陳王連枝死亡的訊息而已,問楊麗鳳要不要回來奔喪。」、「(問:妳有無寄訃文或再通知出殯日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381至 382頁),可見陳王連枝死亡當日證人蔡陳文霞僅以電話通知原告母親陳王連枝之死亡訊息,並未通知原告。又陳王連枝係於90年 6月19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出陳王連枝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稽,而原告陳小玲其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8年 8月12日入監,至91年 1月11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告陳小惠亦因肅清煙毒條例自86年7月15日入監,至90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9至408頁)在卷可參,可見原告陳小玲、陳小惠確曾因犯罪入出監,且原告陳小玲係因在監之故,而無法為陳王連霞奔喪。且被告自承就原告經通知無故未參加陳王連枝之喪禮乙節,無法提出其他佐證(見本院卷第 298頁),則原告是否知悉陳王連枝死亡訊息及喪禮日期即屬有疑,原告縱未出席喪禮,尚難認係對於陳金和之重大虐待或侮辱。②被告以系爭遺囑所載抗辯原告與陳金和長期不相往來,
未曾探視乙節,原告業已自承僅有原告母親楊麗鳳曾探視陳金和,楊麗鳳於98年係最後一次探視過陳金和(見本院卷第 378頁),可見原告確實長期未與陳金和往來聯繫,亦長期未曾探視。縱原告陳小玲、陳小惠曾因案入監服刑,業如上述,然自其等上揭出獄後,至陳金和於96年7月24日預立系爭遺囑之期間,至少有逾5年,況原告陳瑞龍並無入監紀錄(見本院卷第395至397頁),以原告無故長期未探視,使年老將盡之陳金和在系爭遺囑上,明載其認原告「不孝至極」,可見陳金和主觀上對於原告已是失望至盡,客觀上亦堪認原告所為已違背傳統孝道倫理,嚴重傷害陳金和,足致陳金和於生前精神上、心理上感受莫大痛苦,揆諸上揭1.之規定及判例說明,難謂原告長期之消極不作為非對陳金和精神上、心理上之重大虐待。
3.又參諸系爭遺囑所載及依證人黃秋田律師上揭證述:陳金和於立遺囑時第一項即是要剝奪長房孫子女(即原告)之繼承權,伊有特別跟陳金和解釋過,這可能跟法定的繼承要件有關,這樣寫不一定有用…,陳金和還是堅持,所以伊只好依照陳金和的意思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 357至358 頁),可見陳金和主觀上有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均不得繼承其遺產甚明。
4.承上,被告抗辯原告於陳金和生前未探視,長期互不往來,使陳金和精神上、心理上感受莫大痛苦,屬對於陳金和之重大虐待行為,且陳金和已於系爭遺囑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等情均屬可採,從而,原告應已喪失對於陳金和遺產之繼承權。而原告對於陳金和之遺產既無繼承權,則原告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其等特留分為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六分一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或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特留分為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分別共有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如附表:
┌──┬────────────────┬────┬────┬───┐│編號│遺產坐落地段及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1 │臺東縣○○鄉○○○段○○○○號 │384.32㎡│全部 │ │├──┼────────────────┼────┼────┼───┤│2 │臺東縣○○鄉○○○段○○○○○○號 │ 44.56㎡│全部 │ │├──┼────────────────┼────┼────┼───┤│3 │臺東縣○○鄉○○○段○○○○○號 │446.06㎡│全部 │ │├──┼────────────────┼────┼────┼───┤│4 │臺東縣○○鄉○○○段○○○○○號 │285.21㎡│全部 │ │├──┼────────────────┼────┼────┼───┤│5 │臺東縣○○鄉○○○段○○○○號 │240.32㎡│全部 │ │├──┼────────────────┼────┼────┼───┤│6 │臺東縣○○鄉○○○段○○○○號 │241.40㎡│全部 │ │├──┼────────────────┼────┼────┼───┤│7 │臺東縣○○鄉○○○段○○○○號 │ 24.35㎡│全部 │ │├──┼────────────────┼────┼────┼───┤│8 │臺東縣○○鄉○○○段○○○○號 │956.35㎡│全部 │ │├──┼────────────────┼────┼────┼───┤│9 │臺東縣○○鄉○○○段○○○○○號 │498.48㎡│全部 │ │├──┼────────────────┼────┼────┼───┤│10 │臺東縣○○鄉○○○段○○○○○號 │367.43㎡│全部 │ │├──┼────────────────┼────┼────┼───┤│11 │臺東縣○○鄉○○○段○○○○○○○號 │ 32.20㎡│全部 │ │├──┼────────────────┼────┼────┼───┤│12 │臺東縣○○鄉○○○段○○○○○號 │ 19.77㎡│全部 │ │├──┼────────────────┼────┼────┼───┤│13 │臺東縣○○鄉○○○段○○○○○號 │452.01㎡│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