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黃國峯
黃孃慧黃惠玉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黃俊雄(兼黃銓之承受訴訟人)
黃 仁黃金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秀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繼承遺產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起訴後被告黃銓於民國108年4月1日死亡,依法本件訴訟當然停止,而被告黃俊雄為黃銓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1至23頁)。因被告黃俊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程序延宕,本院已於108年6月14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黃俊雄為黃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核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秀桂於106年3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繼承人之配偶黃銓、被繼承人與前配偶黃岡麟所生子女即原告黃國峯、黃孃慧、黃惠玉、被告黃仁、黃金蘭及被繼承人與黃銓所生子女即被告黃俊雄共7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原繼承人黃銓繼承後,於108年4月1日去世,其原應繼分7分之1由被告黃俊雄繼承。故兩造得繼承系爭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二得繼承遺產比例欄所示。另被繼承人與黃岡麟所生三子杜慶文(原名黃慶文)於62年1月31日為訴外人杜懷中及杜楊秀蓮共同收養,故對系爭遺產無繼承權。
(二)系爭遺產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約定之情形,被繼承人未立有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黃仁部分: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惟被繼承人與前配偶黃岡麟育有一子即訴外人杜慶文,雖於62年1月31日出養,然其仍為被繼承人所生,希望杜慶文得與兩造一起分配遺產等語。
(二)被告黃俊雄及黃金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再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有其配偶黃銓、被繼承人與黃銓所生之子即被告黃俊雄,及被繼承人與已故前夫黃岡麟所生子女即原告黃國峯、黃孃慧、黃惠玉、被告黃仁、黃金蘭,應繼各7分之1。又黃銓嗣後於108年4月1日死亡,其原應繼分7分之1由被告黃俊雄繼承。故兩造繼承系爭遺產之比例如附表二繼承遺產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另被繼承人與黃岡麟所生三子黃慶文於62年1月31日為訴外人杜懷中及杜楊秀蓮共同收養等情,有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台東縣長濱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林秀桂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黃銓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至21、24至28、30、31、87至97、120至140、167至169、209至211頁及卷二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杜慶文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書約(見卷一第158至160、171、183至186及197至199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三)被告黃仁固主張訴外人杜慶文雖於62年1月31日出養,然其仍為被繼承人所生,希望杜慶文得與兩造一起分配遺產等語。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杜慶文既然經杜懷中及杜楊秀蓮收養,則其與杜懷中及杜楊秀蓮間之關係同婚生子女,與生母即被繼承人間之關係則停止,自難認為其屬被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繼承人,被告黃仁之主張顯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而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為不動產物權,本院審酌兩造意見,及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如附表二繼承遺產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1至8之遺產按附表二繼承遺產比例欄之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至於附表一編號9至13所示之遺產,本院斟酌兩造意見,及該部分遺產為存款,性質上可分,爰依上開原物分割之方法,按附表二繼承遺產比例欄之比例分割予兩造,亦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人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該遺產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該項遺產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繼承遺產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為適當。
四、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繼承遺產比例欄之比例負擔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簡大倫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表一┌──┬──────────────┬────────────┬───────┐│編號│ 項 目 │遺產數額或權利範圍(新臺│分割方法 ││ │ │幣) │ │├──┼──────────────┼────────────┼───────┤│ 01 │臺東縣○○鄉○○○段 520 地 │面積:3,300.4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二││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繼承遺產比例欄│├──┼──────────────┼────────────┤之比例分割為分││ 02 │臺東縣○○鄉○○○段 683 地 │面積:1,203.66平方公尺;│別共有。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03 │臺東縣○○鄉○○○段 877 地 │面積:125.86平方公尺;權│ ││ │號土地 │利範圍:全部 │ │├──┼──────────────┼────────────┤ ││ 04 │臺東縣○○鄉○○○段 182 地 │面積:2,580.01平方公尺;│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05 │臺東縣○○鄉○○○段 183 地 │面積:417.01平方公尺;權│ ││ │號土地 │利範圍:全部 │ │├──┼──────────────┼────────────┤ ││ 06 │臺東縣○○鄉○○○段 184 地 │面積:4,636.01平方公尺;│ ││ │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 ││ 07 │臺東縣○○鄉○○○段 ○○ ○號│總面積:57.64平方公尺; │ ││ │(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竹湖│權力範圍:全部 │ ││ │村南竹湖 2 之 2 號;座落編號│ │ ││ │3 土地) │ │ │├──┼──────────────┼────────────┤ ││ 08 │臺東縣○○鄉○○段竹湖小段 │權力範圍:全部 │ ││ │704之39地號之農育權 │ │ │├──┼──────────────┼────────────┼───────┤│ 09 │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定期存款│ 2,500,000元 │原物分割,由兩││ │(帳號:000000000000號) │ │造按附表二繼承│├──┼──────────────┼────────────┤遺產比例欄之比││ 10 │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活期存款│ 55,990元 │例分配。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11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新港分行活│ 363元 │ ││ │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12 │臺東縣長濱鄉農會活期性存款(│ 16,113元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13 │中華郵政長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791元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14 │機車(牌照號碼:251-NEQ號) │ │變價分割,並將││ │ │ │變價所得按附表││ │ │ │二繼承遺產比例││ │ │ │欄之比例分配予││ │ │ │兩造。 │└──┴──────────────┴────────────┴───────┘
附表二┌──┬─────┬─────┬───────┐│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繼承遺產比例 │├──┼─────┼─────┼───────┤│ 1 │黃國峯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 2 │黃孃慧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 3 │黃惠玉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 4 │黃銓(於 │七分之一 │○(其應繼分由 ││ │108年4月1 │ │被告黃俊雄再轉││ │日死亡) │ │繼承) │├──┼─────┼─────┼───────┤│ 5 │黃仁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 6 │黃俊雄 │七分之一 │七分之二(其中 ││ │ │ │七分之一再轉繼││ │ │ │承自原繼承人黃││ │ │ │銓之應繼分) │├──┼─────┼─────┼───────┤│ 7 │黃金蘭 │七分之一 │七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