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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字第4號

107年度家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葉宗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壢妃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及反訴返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9,296元,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00元,經本院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9,296元為有理由,惟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1,200,000元為抵銷後,於主文駁回上訴人之訴,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0,704元,嗣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9,296元之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抵銷數額部分,即有上訴利益。據此,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9,2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90,7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簡大倫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