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呂春華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謝濟夫
吳秀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謝永祥(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謝永祥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同時以謝永祥因不明原因路倒,經送醫仍陷於昏迷狀態,無法為訴訟行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謝永祥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頁背頁),然於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前,謝永祥已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旋於106年12月14日具狀以有情事變更,追加改列謝永祥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雙親謝濟夫、吳秀枝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謝永祥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以代原起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頁)。本院審酌謝永祥於原告起訴後,未及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前,已經死亡,可認確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又原告於謝永祥死亡後、調解程序進行前,即已追加改列謝永祥之繼承人謝濟夫、吳秀枝為被告,並變更原起訴之聲明,足認原告所為當事人追加及聲明變更,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對於被告程序上利益不生影響,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謝永祥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是於謝永祥死亡時,其對於謝永祥之遺產有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謝永祥之「聲明書及授權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為證,抗辯即使原告與謝永祥間之婚姻關係,於謝永祥死亡時仍存續,亦因原告對於謝永祥有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且經謝永祥以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對於謝永祥遺產之繼承權。則原告就其是否為謝永祥之遺產繼承人及其究否喪失對於謝永祥遺產之繼承權之法律上地位,乃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謝永祥本係就讀臺東公東高工之學長、學妹關係,自該校畢業後進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經營荖花、荖葉盤商之工作,婚前即因共同經營事業而有共同儲蓄,進而共同購入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建物,準備作為婚後居住使用。嗣原告與謝永祥於88年7月4日,在謝永祥老家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號自宅門口公開宴客舉行結婚儀式,復於翌日即88年7月5日歸寧,另於原告娘家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00號自宅門口公開宴客,婚後二人先同住在前揭中興路建物,嗣原告與謝永祥共營荖花、荖葉盤商之批發工作經營有成,又向他人價購取得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再僱工興建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原告與謝永祥即自上揭中興路建物遷往該址共同居住,迨102年間,因被告酗酒,屢勸不聽,原告始搬回上址娘家與母親同住,然原告仍經常返家與謝永祥同住,謝永祥亦經常主動至原告娘家用餐。原告與謝永祥既已踐行「婚姻關係確立」所需二人以上共見、共聞、公開儀式之要件,事後雖未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然並不影響婚姻之有效性。嗣謝永祥因不明原因於106年10月5日清晨,路倒在賓朗牧場附近之農路旁,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救治,因顱內出血而處於昏迷狀態,迨同年11月26日因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茲因原告與謝永祥之婚姻關係迄謝永祥死亡時仍存續,且二人並未生育子女,是原告對於謝永祥之遺產應有繼承權,依法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
二、原告否認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之形式真正,且其上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蓋謝永祥若欲於生前為財產分配,當可以預立遺囑之方式為之,何須無端出具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且依據該「聲明書及授權書」所載之日期為106年4月20日,當時謝永祥尚未昏迷,若謝永祥意識清楚,為何未於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親自簽名?是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上「謝永祥」之印文應非謝永祥所蓋,且未授權他人蓋章,該文書只是債權人為了保障自己之債權,逼謝永祥所做的一個文書上的安排,是否出於謝永祥之真意所作成,實有疑義。另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有關「呂春華不得繼承謝永祥財產與所得聲明部分」之記載,因與事實不符,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與法效。原告與謝永祥婚後共同生活多年,白手起家,從零開始創業,原告為家庭之付出與辛勞,係認識原告與謝永祥之人皆知,夫妻間雖偶有口角,然原告絕無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所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實則,謝永祥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感情仍維持良好,雖謝永祥每於酒後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對原告辱罵,然原告為維持家庭,對此一再百般隱忍。此稽諸證人呂春君、張順傑、鄭慧鵬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足以證明原告對於謝永祥沒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繼承權喪失之法定事由。
三、聲明:如判決主文。
貳、被告方面:
一、由原告變更原起訴之聲明「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舉措,可知原告訴求之最終目標,係在爭取謝永祥遺產之繼承權。另依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可證原告自知其與謝永祥間之感情狀況、或有無婚姻,在原告與謝永祥或相關人間之認知係存有爭議,否則何需「訴請確認」。此互核謝永祥於生前之106年4月20日為聲明「呂春華不得繼承謝永祥財產與所得」之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第一段之表示與前後語意,可知原告與謝永祥生前確有相爭,是謝永祥生前才會就原告與其相爭之相處與權利義務關係,向他人表示其看待、感受與真意,而於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以「我雖然明白告訴呂春華她對我諸多重大之侮辱與虐待及毫無貢獻,根本沒有資格與權利繼承我的任何財產或所得」等語,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而細譯謝永祥於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證,應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繼承權喪失之事由與法效,亦即縱認原告與謝永祥間存有夫妻之名,及即使原告藉謝永祥難以起身至法庭應訴反駁之機會起訴相爭,其對於謝永祥之遺產仍無繼承權。
二、謝永祥確有告知蘇稔媛、林守清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所載之事實,內容包括客觀上發生之狀況及謝永祥主觀上認為原告不能繼承其財產之表示,且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係蘇稔媛按謝永祥之真意轉載,並無強暴脅迫問題等旨。原告既否認謝永祥所表示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之內容,並主張謝永祥縱有表示,亦係受債權人脅迫所為,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傳訊多名證人籠統證稱原告與謝永祥有多好,惟觀諸其等證詞,可知其等與謝永祥之相處有限,也不知謝永祥近幾年之實際生活狀況或與原告之床第間事,豈能以其等依表面觀察、不完整之個人解讀,來否定謝永祥為說明其與呂春華之真實相處與為何無干,而不得不依其實際生活經驗向蘇稔媛等在場人吐露之真實難堪與隱私。
三、若非情感關係持續生變、愈趨惡化,不會想到要以對方為被告確認夫妻關係存在,此為經驗法則;又謝永祥與原告曾有感情往來,自然比外人更暸解原告在想什麼、要做什麼,而能思預防,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之內容看起來就很像謝永祥知道未來要發生什麼問題之預防,由原告從本案開始爭產之過程更可看出,謝永祥之所以要在蘇稔媛、林守清面前說出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所載表示,並委請蘇稔媛寫下書面紀錄之原因,原來一切都在謝永祥預料中,原告臨訟為爭產多次針對被告兩老不滿而言語,其實也在謝永祥之意料中,此觀蘇稔媛轉載謝永祥於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中陳述「……惟因聽聞呂春華曾對外人說等我死了,我的錢跟財產就都是她的,我更確定呂春華在外人面前使的那點表面功夫是另有算計,因本人有感疾病纏身,且有債務,為免日後呂春華心懷不軌爭產之舉讓我對不起父母親友,本人藉委託蘇稔媛代書代辦資產價值釐清與清償債務或歸還協議等事宜的機會,再次向在場見證人與親友鄭重聲明呂春華沒有繼承本人任何財產或所得之權利,呂春華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財產與所得,呂春華若於本人身後逆倫爭產,請見證人與家人持本人謝永祥之前述聲明,表明本人真意,以杜爭議。」等語,皆屬謝永祥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與前因後果之陳述。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謝永祥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且迄謝永祥死亡時仍存續;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謝永祥係於88年7月4日結婚,發生在96年5月4日民法第982條修正前,是依前揭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再「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所稱「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所稱「二人以上之證人」,則指有行為能力且在場親見並願證明之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定式之禮儀」,係指一切符合民間習俗足以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所進行之儀式者而言,不論係依舊俗或新式,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兩造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即足當之(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笫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與謝永祥本係就讀臺東公東高工之學長、學妹關
係,自該校畢業後進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經營荖花、荖葉盤商之工作,婚前即因共同經營事業而有共同儲蓄,進而共同購入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建物,準備作為婚後居住使用。嗣原告與謝永祥於88年7月4日,在謝永祥老家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路○○○號自宅門口公開宴客舉行結婚儀式,復於翌日即88年7月5日歸寧,另於原告娘家即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00號自宅門口公開宴客,婚後二人先同住在前揭中興路建物,嗣原告與謝永祥共營荖花、荖葉盤商之批發工作經營有成,又向他人價購取得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再僱工興建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原告與謝永祥即自上開中興路建物遷往該址共同居住,迨102年間,因被告酗酒,屢勸不聽,原告始搬回娘家與母親同住,然原告仍經常返家與謝永祥同住,謝永祥亦經常主動至原告娘用餐。原告與謝永祥既已踐行「婚姻關係確立」所需二人以上共見、共聞、公開儀式之要件,事後雖未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然並不影響婚姻之有效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謝永祥於88年7月4日在被告謝永祥老家即門牌臺東縣○○鄉○○村○○路○○○號自宅門口公開結婚宴客之現場照片、原告與謝永祥結婚時所拍攝之婚紗照、禮金簿、門前張貼囍字及結有紅色愛心裝飾之迎親禮車照片、原告與謝永祥於婚宴中共飲交杯酒照片、原告與謝永祥及雙方家長在婚宴中向到場親友敬酒照片、謝永祥左胸佩帶載明「新郎」之胸花與原告及到場參加宴會之親友合影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8頁),且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妹呂春君到庭證稱:原告已經結婚,結婚對象是謝永祥,日期係88年,地點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建物,婚後有共同生活,住在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伊後來才知道原告與謝永祥並未辦理結婚登記,謝永祥對外係以「我某(台語)」介紹原告;原告與謝永祥結婚時,是在原告娘家前面請客,卷附第4頁及背頁照片(即原證一)所示即為當時宴客之照片,伊當時有在場,卷附第4頁下面那張照片,站在新娘左手邊第一位穿背心裙子的就是伊,第4頁背頁照片也是結婚宴客當天之現場照片,現場之人伊均認識;臺東縣○○鄉○○村○○00號建物,是原告與謝永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一起蓋的房子,二人於結婚後從事荖花、荖葉中盤商之工作,自己也有種植,從事荖花、荖葉應該有二、三十年,這兩年才沒有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背頁),復據證人鄭慧鵬到庭結證:伊認識原告與謝永祥二十年許,因為同一個村莊、同一所學校,也知道原告與謝永祥之婚姻關係,其二人已經結婚很久了,大概有十幾年了,伊有參加二人之婚禮,在十股、賓朗,兩人婚後有同住,住在十股,於謝永祥往生前,原告與謝永祥一直同住,從事荖葉之批發工作,於婚姻存續期間一直都是做這工作;伊從事保險行銷,因為保險的關係,偶爾會與原告及謝永祥互動往來,二人均有向其投保定期保險、醫療保險、外幣保單,保險是各別的,謝永祥之保單受益人是原告,於謝永祥死亡前,未曾變更過保險受益人,一直都是原告;保單須填寫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當時謝永祥在保單填寫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關係為配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頁至157頁)。足徵原告與謝永祥於88年7月4日結婚,確實曾經在其二人分別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及同村十股36-3號住宅門口,公開宴客舉行結婚儀式,使一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並有包括證人呂春君、鄭慧鵬等在內之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見,且經證人呂春君、鄭慧鵬到庭證述無訛。準此,原告與謝永祥間既已踐行「婚姻關係確立」所需二人以上共見、共聞、公開儀式之要件,縱事後未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亦不影響其二人業已成力生效之婚姻關係,亦即原告與謝永祥間確實具有婚姻關係,且迄謝永祥死亡時仍存續。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上「謝永祥」之印文,確非謝永祥所蓋且未授權他人蓋章,應認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為真正: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上開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為避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乃修正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認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上「謝永祥」之印文為真,且其印章於謝永祥因不明原因路倒前係置於家中抽屜,由原告與謝永祥共同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兩造主張、抗辯與本件訴訟事件類型以觀,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上「謝永祥」之印文係他人未經謝永祥授權所蓋,或其意思表示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上「謝永祥」之印文係他人未經謝永祥授權所蓋,或其意思表示具有瑕疵,即應認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上「謝永祥」之印文非謝
永祥所蓋且未授權他人蓋章,該文書只是債權人為了保障自己之債權,逼謝永祥所做的一個文書上的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背頁及280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之內容,均係證人蘇稔媛依據謝永祥所陳述之意思轉載,經證人蘇稔媛、林守清見證,並由證人蘇稔媛持謝永祥所交付之印章代其用印等語。茲據證人即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之見證人蘇稔媛到庭結證:伊是地政士,謝永祥曾委託伊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因而認識謝永祥;某日林守清以電話告知謂謝永祥想要寫一個債務清償之約定書,想要用不動產清償債務,問伊怎麼處理比較好,嗣伊與林守清約定106年4月20日,當天有份聲明書及債權確定授權書,謝永祥委託伊代為將意思寫下,授權伊代為計算財產價值,為其整理所有債務之金額,伊幫謝永祥寫下來,謝永祥請伊為其見證,當時在場之人,除了伊之外,還有謝永祥、謝永祥之胞兄謝永裕、林守清,另伊之配偶也在辦公室內,由林守清與伊共同見證,當天與謝永祥所簽署之文件即為被證一所示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該份聲明書及授權書裡面的每一個字都是伊所繕打,沒有人先擬妥草稿供伊參考;當時謝永祥可以自由陳述,只表示身體比較差,但伊覺得還好;因送件習慣蓋章,那天謝永祥有帶印章來,就直接在聲明書上蓋章;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之用字,都是謝永祥親口講的,伊只是把它整理縮短一點,沒有改變謝永祥之意思,都是謝永祥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另據證人林守清證稱:伊認識謝永祥已經有十年,是朋友關係;伊記得有做見證人,見證謝永祥請蘇稔媛代書為其擬聲明書及授權書即被證一所示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該聲明書上所聲明之事項,都是根據謝永祥所陳述之意思,由蘇稔媛代書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頁至118頁)。足徵被告辯稱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係證人蘇稔媛依據謝永祥基於自由健全意思所為陳述而作成,並經證人蘇稔媛、林守清在場見證,再由證人蘇稔媛持謝永祥所交付之印章,代謝永祥於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用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認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上「謝永祥」之印文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上「謝永祥」之印文,非謝永祥所蓋且未授權他人蓋章之事實,或謝永祥就其所為意思表示究有何瑕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為真正。
三、原告為謝永祥之配偶,其二人之婚姻關係迄謝永祥死亡時仍存續,是原告對於謝永祥之遺產應有繼承權,至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謝永祥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自應由被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適用此款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其二為「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故該款規定為「表示失權」。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再所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或有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之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而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以細故即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至於被繼承人之表示行為,則無庸對特定人為之,法律上亦不要求具備一定之方式。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謝永祥間之婚姻關係,迄謝永祥死亡時仍存續,是原告對於謝永祥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依謝永祥委由證人蘇稔媛按其意思所擬,並經證人蘇稔媛、林守清在場共同見證之系爭「聲明書及授權書」所示內容,原告依據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對謝永祥遺產之繼承權,且原告對謝永祥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對謝永祥在客觀上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蘇稔媛雖到庭證稱:林守清跟謝永祥講,之前不
是有提過說原告與謝永祥好過,不管謝永祥承不承認,謝永祥走了之後,原告還是可以分到謝永祥的財產,並問這件事情要不要一併跟代書說清楚,讓代書可以一併衡量債務的事情,謝永祥聽到很激動,並謂其已經跟原告說清楚,原告說的話、做的事,根本就沒有把謝永祥當成家人或男人,怎麼會有資格分謝永祥之財產,也有提到原告對謝永祥的重大侮辱及虐待,對謝永祥的家只有傷害沒有貢獻,不但沒有資格分謝永祥的財產,連謝永祥借原告名義登記的不動產都要想辦法要回來還債,謝永祥說也還要去變更保險受益人;謝永祥講蠻多的,有些就是把謝永祥講的話寫下來,謝永祥講重大侮辱及虐待,對家人都不照顧,不整理家裡,還有一些侮辱的話,伊寫在聲明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頁至112頁背頁);另證人林守清則證稱:伊有聽過原告,但沒有什麼印象,都是聽謝永祥說的,因為謝永祥會對伊抱怨,伊就聽到「呂春華」這個名字,因為是謝永祥的私事,就沒有聽那麼多,伊有聽過謝永祥抱怨過原告說他不是男人,對家都沒有貢獻,想要回來就回來、想走就走、想來就來;謝永祥有說明原告對其有重大侮辱,對謝永祥十分惡劣,所以沒有資格拿謝永祥的財產,至於謝永祥是否有具體說明原告對其有何重大侮辱及態度惡劣之情形,伊沒有記那麼清楚,蘇代書有請謝永祥講清楚記載在聲明書上,至於怎麼講的,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證人蘇稔媛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認識原告呂春華或被告?我不認識呂春華,我知道被告,但也不認識。」、「(問:對於當天謝永祥所稱呂春華對他所為之侮辱、虐待,可以確定他說的是否事實?)這是謝永祥親口講的話,林守清也有講一些,說他去謝永祥家沒有看過呂春華,林守清說謝永祥跟呂春華相處常常惡言相向,我從來沒有親眼目睹或聽過。」、「(問:妳既然是這份聲明書的見證人,妳見證當時主觀上如何確認,妳聽到謝永祥跟妳說呂春華對他重大侮辱與虐待的這些事實是真的,而不是騙人的?)我認為是真的,因為這是謝永祥親口說的,我覺得謝永祥跟呂春華的相處應該是謝永祥最清楚,他沒有必要騙我,一方面林守清也是這麼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112頁背頁及115頁背頁);另證人林守清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謝永祥與原告呂春華曾經有舉辦過結婚喜宴?)不清楚。」、「(問:至於呂春華對謝永祥之虐待及重大侮辱,客觀上是否真實,是否可以確認?)我沒有辦法確認,這是謝永祥本人說的,只能聽他說。」、「(問:關於謝永祥跟呂春華實際相處情形你並不清楚?)是,都是聽謝永祥說的。」、「(問:既然你是見證人,你在見證當時聽到謝永祥告訴你呂春華對他重大侮辱及虐待,所以即使呂春華未來有爭產表示,也不能分得他的財產的陳述與相關具體事實時,你認為謝永祥講的是真的嗎?如果認為是真的,如何確認他講的是真的?)因為都是謝永祥說的,我就相信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頁、118頁、119頁背頁及120頁背頁)。足徵證人蘇稔媛、林守清證稱原告對謝永祥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均係聽聞自謝永祥單方面之陳述,其二人或不認識原告,甚至根本不知原告與謝永祥曾經舉辦過結婚喜宴,二人具有婚姻關係,且均未親身耳聞目睹原告對於謝永祥究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具體事實,自不得僅憑謝永祥之片面陳述或其主觀認定,率爾認定原告確有對謝永祥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否則被繼承人即得以細故、主觀認定或虛構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之事,恣意剝奪繼承人本於特定之身分關係所取得其在繼承上之法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謝永祥於88年7月4日公開宴客舉行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縱事後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按諸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與謝永祥間之婚姻關係有效成立,且迄謝永祥死亡時仍存續,是原告對謝永祥之遺產應有繼承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對謝永祥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客觀情事,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謝永祥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之其他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