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劉全益相 對 人 林巧月(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於西元2016年6月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15)蕉民初5349號民事調解協議離婚,該調解書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需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法院民事確定裁判,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5349號民事調解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7)閩寧證台字第1540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南核字第011256號證明為證。惟依其所提欲認可之大陸地區法院文書,實為兩造於大陸地區法院自願達成之離婚調解,非屬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裁判,核與前揭說明需經法院認可者以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為限,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本院認可,尚有誤會,應予駁回。又兩造既經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自可持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暨離婚調解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戶籍登記(詳參附件內政部83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8305515號函),毋須經法院認可,併予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