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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月珠(大陸地區人民)非訟代理人 黃國清相 對 人 鄧克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一七)閩○九○二民初字第三八四六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原為夫妻,前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下同)2018年3月26日以(2017)閩0902民初字第384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予離婚,該判決已於2018年6月25日發生法律效力,為此提出系爭判決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下稱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為證,聲請本院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認可所提出之系爭判決書及系爭證明書(見卷第9至12及16頁),分別經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核驗並開具證明,此有三都澳公證處(2018)閩寧證台字第878、879號公證書、海基會(107)南核字第069393及000000號證明(本院卷第7至17頁)附卷可稽,應可推定為真正。

四、次查,系爭判決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出之離婚訴訟,該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於2011年1月19日登記結婚,由於婚後雙方長期兩地分居,亦未生育子女,現雙方因感情不和,無法共同生活,長期分居,自雙方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現狀及有無和好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後,應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無和好可能,判決准予離婚。上開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無違背。又大陸地區業於2015年6月29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故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參照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