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6號原 告 鞏月花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蕭進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6月5日結婚。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於98年12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38年1月1日。原告入監執行迄今已逾8年,期間撰寫許多信件並致電關心、問候被告,然被告未曾回信,對於原告之來電亦不予理會或敷衍回應,更未曾至監所探視原告,而原告曾於105年8月24日收受以被告名義寄送之新臺幣1,000元,亦實為原告之子所寄送。被告對於原告不聞不問、未曾關心,足見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任何人如處於與原告相同之立場,均難認兩造婚姻具有實質內涵,故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且兩造對該事由可歸責程度應為相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78年6月5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資為憑(見卷第11及19頁),堪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9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38年1月1日,然其入監執行迄今8年間,撰寫多封信件並致電關心被告,被告卻均亦不予理會或敷衍回應,未曾回信或至監所探視,對於原告不聞不問、未曾關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見卷第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監獄107年4月18日東監戒字第10708000480號函檢附之收容人書信表、臺東監獄接見明細表與紀錄光碟、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卷第51至100及109至117頁)。觀之上開臺東監獄收容人書信表及接見明細表,原告自98年12月9日入監執行至107年4月9日間,撰寫逾90封之信件問候或關心被告、請求被告原諒並與其聯繫、前來監所探視或給予支持,然被告僅於101年8月6日接聽原告電話1次,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回信或至臺東監獄接見原告之紀錄。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遞行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屬實。
(三)本院審酌原告自98年12月9日入監服刑迄今,多次寫信請求被告原諒並與其聯繫、前來監所探視或給予支持,然被告除上述於101年8月6日接聽原告電話1次以外,未曾寫信予原告或至監所與原告接見會面,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對原告不聞不問、漠不關心,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經營之意願,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基礎顯已破裂,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未來亦難期待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固因原告入監服刑所肇致,然被告於原告入監執行而正需至親之配偶給予情感及精神上支持之時期,卻未為任何之關心、給予原告支持並維繫彼此間情感以共度難關,應認本件事由原告非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簡大倫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