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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10號

第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張順盛被 告即反訴原告 柯珍妮 就業處所:臺東縣○○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訴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張順盛(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柯珍妮(下稱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於106年3月12日提出離婚要求,原告當下無任何異議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造並約定於106年3月1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於106年3月13日返回長濱後,親友認為原告付出在被告身上超過百萬,無條件離婚並不值得,原告遂要求被告補償12年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回去8次機票錢12萬元、相親費用30萬元及黃金5萬元共77萬元之費用。復於106年3月25日告知被告繳納剩下8年之保險費(每年25,000元),惟被告不予理會,並傳送刺激性言語訊息,原告因此確定婚姻無法挽回。被告之所以鬧離婚係因要小孩,但被告於相親時已同意不生小孩,惟原告仗勢每月有3-4萬元之收入,生活不虞匱乏,多次鬧離婚。另原告與106年9月24日得知被告與第三人「鄭玉清」交往數月,且關係親密,被告並在網路社群Fceboo-k炫耀「鄭玉清」所送手錶、衣服、鞋子及水果等照片,「鄭玉清」另自陳來臺東與被告一同過夜,為此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與第三人通姦,且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69頁),資為抗辯。

二、被告反訴主張及原告答辯:

(一)被告起訴主張:

1.兩造於93年12月24日在柬埔寨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與原告及公婆同住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並於100年5月10日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而被告婚後期待與原告共同養兒育女,原告竟未於婚前告知其生養子女之意願,復利用被告來臺之初不甚了解中文,誘騙原告服用避孕藥,並於遭被告發現後表示:「你要生,就去外面找男人生」等語。而被告於婚後第4年某日告知原告其月經遲來,原告竟表示:「如果懷孕就去拿掉」等語,致使原告因婚後13年來膝下無子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2.兩造無法理性溝通,感情破裂難以彌補,本已於106年3月1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分居,惟原告竟反悔不願離婚,並於發現網友在社群網站留言提到被告姓名,遂誣告被告妨害家庭,復於106年11月22日前往被告租屋處外徘徊,令被告心生畏懼不敢返家。

3.故原告要求被告避孕並對被告表示:「你要生,就去外面找男人生」及「如果懷孕就去拿掉」等語,並誣指被告與第三人通姦、交往過夜、行為不檢,已令被告不堪與原告同居。且兩造因文化背景差異、語文溝通障礙,就生兒育女觀念差異過大,感情已經破裂無法弭平,並曾於106年3月12簽署離婚協議書,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

(二)原告則以:被告於柬埔寨相親時為達成嫁來臺灣之目的,遂同意原告日後不生小孩的要求,且婚後兩造多次到便利商店買驗孕棒驗孕,原告並無誘騙被告服用避孕藥之情事。又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至原告租屋處徘徊,係因「鄭玉清」來臺東找被告且一同過夜,早上原告在租屋處外守候,但未見「鄭玉清」出面,原告方敲被告房門欲找「鄭玉清」。而原告於106年3月12日無條件簽離婚協議書,翌日原告親朋友好表示花那麼多心力,為何說離就離,應該索回付出的心血等語(見本院107婚21審理卷第40-41頁),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93頁正反面;107婚21審理卷第60頁正反面):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12月24日結婚。

(二)被告於106年3月12日要求離婚,原告當下無異議而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造並約定於106年3月1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三)兩造自106年3月12日起分居迄今。

(四)網路社群Facebook「鄭玉清」個人動態頁面於106年9月15日至16日張貼含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與2名年幼子女在內之照片。

(五)被告於106年9月21日在網路社群Facebook「珍妮佛」之個人動態頁面張貼數張個人照片,並貼文:「謝謝你」、「開心」。

(六)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在網路社群Facebook「珍妮佛」之個人動態頁面張貼數張個人及水果照片,並貼文:「謝謝你我今天收到水果」、「開心」、「愛你喔」。

(七)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在網路社群Facebook「珍妮佛」之個人動態頁面張貼數張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幼子女照片,並貼文:「這是我可愛的兩個寶貝期望快快樂樂長大」。

(八)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前往被告租屋處外徘徊,並至房門外敲門。

(九)原告告訴被告於106年3月12日起迄9月25日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之租屋處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鄭玉清」為性交行為數次,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

(十)兩造新婚後曾由被告去便利商店買驗孕棒驗孕。原告並無與被告生養子女之意願。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如果懷孕就去拿掉」等語。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93頁反面-94頁;107婚21審理卷第60頁反面-61頁):

(一)被告是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鄭玉清」交往數月,且關係親密,被告並在網路社群Fcebook炫耀「鄭玉清」所送手錶、衣服、鞋子及水果等照片,並與「鄭玉清」一同過夜?

(二)原告是否並未於婚前告知被告無生養子女之意願,且利用被告來臺之初不甚了解中文,誘騙被告服用避孕藥,並於遭被告發現後表示:「你要生,就去外面找男人生」等語,致使被告因婚後13年來膝下無子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三)原告是否誣告被告妨害家庭?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於93年12月24日結婚,業經兩造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2頁;107婚21審理卷第3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56-58頁)。

(二)107年度婚字第10號本訴部分:

1.本件無法證明前揭㈠所載之事實:

(1)原告固然提出不明人士(下稱第三人A)與「鄭玉清」之對話紀錄以佐證前揭㈠所載之事實,而第三人A與「鄭玉清」間固然有:「(第三人A)你沒跟珍妮/一起吃喔/昨天幾點到台東市)」、「(鄭玉清)一起睡覺啦」、「(第三人A)房間那麼小/這怎麼睡啦」、「(鄭玉清)二十幾次了」、「(第三人A)我以為你第一次見面/要回台南了喔/你很喜歡珍妮嗎」、「(鄭玉清)對啦不然要喜歡誰」等語之對話紀錄(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14-15頁)。

(2)惟本院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這個網友是否為〈筆錄漏載『為』〉鄭玉清?)我不清楚。」、「(問:這個網友是誰?)我不認識。」、「(問:這個紀錄怎麼來的?)朋友給我的,這個人可能沒辦法作證,我就用地檢署檢察官的判斷。」等語(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92頁),不僅無法判斷前揭紀錄究係何人間之對話,而難以僅憑其中提及「珍妮」一語,逕認該對話者談論之對象即為被告。且縱然一併參酌前揭㈣所載之事實,亦僅能認使用「鄭玉清名義」之人曾於106年9月15日至16日,在網路社群Facebook之個人動態頁面張貼含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與2名年幼子女在內之照片,尚難認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鄭玉清」交往並一同過夜。

(3)其次,參酌前揭㈤㈥所載之事實,並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自拍照(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35-39頁),固然堪認被告曾由第三人處取得手錶、衣服、鞋子及水果等物品,並於網路社群Facebook之個人動態頁面發文感謝。惟本院參酌證人潘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35-39頁所附照片中的手錶及手鍊是我送的,我有送被告幾雙鞋,但我忘記長怎樣,水果我會跟被告合買等語(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101頁反面),尚難認被告自拍照中之手錶、衣服、鞋子及水果等物品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鄭玉清」所贈與。

(4)至於被告雖曾於106年10月13日在網路社群Facebook「珍妮佛」之個人動態頁面張貼數張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幼子女照片,並貼文:「這是我可愛的兩個寶貝期望快快樂樂長大」等語(見前揭㈦),惟參酌證人潘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相片有很多我的小孩、他朋友的小孩及客人的小孩,他都會這麼拍照,下班無聊都會跟朋友的小孩視訊,因為小孩太多我也不認得等語(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102頁正反面),尚難認被告上開照片中之年幼子女即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鄭玉清」之子女。

(5)至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固然記載:「(前略)…就『鄭玉清』臉書帳號之個人頁面及訊息對話之翻攝照片以觀,雖該臉書頁面曾張貼被告之照片,且該帳號之訊息對話中曾傳送『(問:你沒跟珍妮一起吃喔?昨天幾點到臺東市?)一起睡覺啦』之訊息,惟前開照片及訊息,僅能證明被告曾與『鄭玉清』相識並曾共同過夜…(後略)」等語(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55頁正反面),惟此僅係檢察官經證據調查後之判斷,不僅並無拘束本院裁判之效力,亦非書證(即以文書之記載為證明之用)之法定證據方法,自不得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6)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基於前揭㈣-㈦所載之事實及前揭㈡⒈⑴所載之對話紀錄,認被告有前揭㈠所載之事實。

2.兩造間之婚姻另有其他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1)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俾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理由書)。從而,婚姻制度固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由,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與當事人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繼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2)本件原告固然無法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鄭玉清」交往數月,且關係親密,並在網路社群Fcebook炫耀「鄭玉清」所送手錶、衣服、鞋子及水果等照片,並與「鄭玉清」一同過夜之事實。惟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2日要求離婚,原告當下無異議而簽署離婚協議書,兩造並約定於106年3月14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兩造自106年3月12日起分居迄今等情並不爭執(見前揭㈡㈢)。

(3)故本院參酌上開事實,並佐以:①原告具狀陳稱:其於106年3月13日返回長濱後,親友認為原

告付出在被告身上超過百萬,無條件離婚並不值得等語(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3頁)。

②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兩造互相請求離婚,並

沒有維持婚姻的意願,是否同意由法院調解和解離婚?)我要請求賠償。」、「(問:你的意思是如果要協議離婚的話,要對方賠償你這些金額?)這些不過份…(後略)。」、「我現在主張沒有賠償,不離婚。這樣我不要離婚。我要撤回本訴離婚訴訟,我要改打賠償訴訟【註1】。」等語(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90頁反面及94頁)。

③堪認原告早在106年3月1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即已喪失與

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其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及起訴後堅持撤回起訴,僅係為索回其前往柬埔寨與被告結婚、為被告購買機票及保險之花費,並非仍有與被告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之意。故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或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107年度婚字第21號反訴部分:

1.本件無法證明前揭㈢所載之事實:

(1)所謂誣告,參酌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0年台上字第88號等判例意旨【註2】,係指明知不存在卻故意捏造及虛構某一特定事實而言。

(2)從而,本件原告向檢察官告訴被告於106年3月12日(即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分居之日)迄106年9月25日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租屋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鄭玉清」通姦數次一節,固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107婚21審理卷第5頁),惟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前揭㈡⒈⑴所載之對話紀錄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鄭玉清」通姦,惟其中既然有「一起睡覺啦」、「你很喜歡珍妮嗎」、「對啦不然要喜歡誰」等語,自尚難認原告係故意捏造及虛構前揭被告通姦之事而誣告被告妨害家庭。

2.本件無法證明前揭㈡所載之事實:

(1)證人潘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被告說他來臺灣前不知道原告不要小孩,我聽過很多次,我很熱心在門口詢問原告為什麼不要有小孩,原告覺得小孩很麻煩,可能要花很多費用在教育小孩身上,我聽原告講可能這樣不想要有小孩等語(見本院107婚21審理卷第69頁正反面及70頁反面)。

(2)惟本院參酌證人潘淑貞僅係聽聞被告轉述,事後亦未向原告求證,且如併參酌證人即原告之母張謝秀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什麼原告要去柬埔寨娶被告?)他跟媒人一起去的,我沒去。」、「(問:他要去柬埔寨娶太太前,有跟你討論過?)有。」、「(問:他有說過為什麼要到那裡娶老婆?)他自己的事情。」、「(問:他要去娶老婆前,有沒有說過要生小孩?)他娶來不讓她生,娶來後媒人去我們家,媒人說你兒子不讓她生兒子,我說那有娶老婆不生孩子,大家都說要有孫子可以抱,但原告不想生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107婚21審理卷第85頁正反面),顯見媒介原告前往柬埔寨結婚之媒人亦知悉原告並無生養子女之意願,故尚難僅憑證人潘淑貞前揭證述,認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於婚前告知其並無生養子女之意願一節係屬真實。

(3)其次,本院參酌證人潘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柯珍妮有無跟你提到他們結婚這幾年,跟張順盛談過要避孕或如果懷孕要墮胎的事情?)有,他會買避孕藥給她吃,這十年來據我所知,她一直想要有小孩,但是張先生一直阻止她,她跟我形容是這樣子。」、「(問:柯珍妮提到張順盛買避孕藥給她吃時,柯珍妮知道那是避孕藥?)她只有說張順盛買避孕藥給她吃。」、「(問:柯珍妮有沒有提過張順盛有跟她說如果她想要小孩的話要怎麼做?)她只有提過萬一有小孩會拿掉。」等語(見本院107婚21審理卷第69頁反面)。佐以兩造新婚後曾由被告去便利商店買驗孕棒驗孕及原告僅曾向被告表示:「如果懷孕就去拿掉」等語(見前揭㈩),尚難認被告主張原告利用被告來臺之初不甚了解中文,誘騙原告服用避孕藥,並於遭被告發現後表示:「你要生,就去外面找男人生」等語係屬真實。

3.兩造就生養子女缺乏共識,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

(1)如同前揭㈡⒉⑴所述,養育子女固然為婚姻制度所欲維護之社會性功能之一,惟並非意味婚姻之共同生活必然包含養育子女之過程。換言之,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俾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故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之共同生活,方為婚姻制度之本質,亦為婚姻能否存續之關鍵。至於是否生養子女,因事涉家庭成員之增加而攸關配偶雙方之人格實現與發展,自應尊重婚姻當事人之意願而不得強行為之。此不僅於收養子女之情形如此【註3】,縱然於生育子女之情形亦然【註4】。

(2)然而,配偶之一方固然有拒絕生養子女之權利,惟生養子女既然攸關婚姻制度當事人之人格實現與發展,他方自應有選擇結束婚姻關係以另覓有生養子女共識配偶之機會,否則無異承認配偶之一方得藉由婚姻制度剝奪他方生養子女之權利,強令他方須獨自承受無法生育子女之缺憾及痛苦。換言之,在肯定配偶之一方有拒絕生養子女權利之同時,亦應賦予無此共識之他方配偶有結束婚姻關係之權利,如此方能落實前揭㈡⒉⑴所述婚姻制度所具有維護性別平等之社會性功能,亦方與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相符。

(3)至於配偶雙方於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生養子女與否之約定(例如不生育子女、結紮或必須生育幾名子女等),縱然不認為係對於生育或收養子女自主權之過度侵害,而應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認此類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亦不得基於此類約定要求他方配偶配合生育、絕育、收養或終止收養子女等關於生養子女之事項,或認為拒絕配合之他方配偶為有責配偶而不得請求離婚。

(4)準此:①參酌證人潘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剛認識被告的時

候,他就有提跟原告之間關於小孩子的事情,被告很喜歡小孩,對我的兩個孩子也疼愛有加。被告跟我說原告不想要有小孩,我私底下在店門口遇到原告,他也有聊到他不想要小孩。被告有提到原告會買避孕藥給他吃,這10年來據我所知,被告一直想要有小孩。但是原告一直阻止他,被告跟我形容是這樣子。(見本院107婚21審理卷第69頁正反面)。佐以證人張謝秀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原告、被告結婚這段時間,被告有沒有說過她很想生小孩?)大家都想要生,她看到我們老的一個不見了,她說如果沒生、老了沒有依靠也很可憐,大家都想要孩子,但沒辦法。」、「(問:有沒有問過原告為什麼不生?)有,他就說不要生,我們希望他生、親戚也希望他生,我女兒也說如果不生、以後怎麼辦,被告也說如果以後沒有兒子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有生養子女之意願。

②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生養子女之意願(見前揭)固

然應予尊重而不得強令原告配合;惟原告亦不得以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不生養子女之協議,剝奪被告生育子女之權利。故兩造間就是否生養子女迄今既然仍缺乏共識,堪認被告已因此喪失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故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基於前揭㈢⒊⑶之說明,縱然原告曾於婚前告知被告其無生養子女之意願並獲得被告之同意,或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有不生養子女之約定,亦不得認拒絕配合或「違約」之被告為有責配偶而不得請求離婚。故被告訴請判決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

(一)就本訴部分,如前揭㈡⒈所載,原告固無法證明被告有前揭㈠所載與「鄭玉清」交往數月且關係親密,並在網路社群炫耀該「鄭玉清」所贈物品之照片及與之一同過夜等事實。惟如前揭㈡⒉所載,原告早在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即已喪失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其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及起訴後堅持撤回起訴,僅係為索回其前往柬埔寨與被告結婚、為被告購買機票及保險之花費,並非仍有與被告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之意,堪認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就反訴部分,如前揭㈢⒈⒉所載,被告固無法證明原告有前揭㈡㈢所載誣指被告妨害家庭,且未於婚前告知被告無生養子女之意願,並誘騙原告服用避孕藥及遭被告發現後表示:「你要生,就去外面找男人生」等語之事實。惟如前揭㈢⒊所載,被告因就是否生養子女迄今仍與原告缺乏共識,而喪失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被告訴請判決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至於本件原告雖未併予敘明其本訴請求離婚所應適用之法律依據,惟依其於起訴及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應已達足資識別本件與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程度,而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所揭櫫之「提示、限定審判對象範圍、凸顯攻擊防禦之目標及預告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等訴訟標的所應具有之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之機能尚無違背;且依憲法第80條所揭示之「法官知法原則」,因適用法律本屬法官之職責,於原告業已特定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應不得僅以原告未具體敘明原因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為由,遽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註1】原告撤回本訴部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94頁),請求賠償之部分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91頁反面115頁反面),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表明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陳稱:「我這兩天再提出」等語(見本院107婚10審理卷第115頁反面),尚難認有言詞追加起訴之意。

【註2】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註3】民法第1074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至於該條但書第2款雖設有夫妻共同收養之例外規定,惟僅限於夫妻之一方事實上不能或難以期待徵詢其意見之情形,並非夫妻得於一方有反對之意見時單獨收養。

【註4】婚姻制度中,配偶間固然有互相配合為性交等與性或生殖有關行為之義務(另參民法第995條之規定),惟此等義務不得強制履行,若配偶之一方強制他方為之,除可能構成刑法第221條及第222條等規定之強制性交罪外(雖然依刑法第229條之1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犯罪),因此受孕之他方另得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施行人工流產,無庸得其配偶之同意。

另依人工生殖法第12條規定:「(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第2項)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第3項)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顯見以人工生殖之方式生育子女,亦應得配偶雙方之同意方得為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