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4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福清市公安局有無刑事處罰紀錄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及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在卷可參(見卷第4-7頁),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月21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原告於同年4月15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並申請被告來臺團聚,被告於同年6月10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3年5月19日遭警方查獲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工作,於同年6月28日遭遣送回大陸地區後,未再與原告聯繫,原告亦不知被告去向,迄今已逾14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現雙方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期回復,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清市公安局有無刑事處罰紀錄證明書、常住人口登記卡、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及結婚證明書為證(見卷第4-8頁);復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函覆略以:被告於92年6月10日入境,於93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涉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93年6月28日遣送出境,嗣原告於94年7月1日再為被告申請來臺團聚,經內政部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第3款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被告不予許可期間自93年6月28日遣送出境之翌日起算3年等情,此有該署107年5月14日移署資字第1070054128號及同年6月27日移署資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關係人一覽表、偵訊筆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足憑(見卷第24-28及35 -47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僅於92年間短暫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1年,即因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工作,遭警查獲遣返大陸地區,雙方未有穩固婚姻基礎;且被告遭遣返後未再來臺,致兩造分居迄今14年餘,期間被告並無任何維繫雙方感情之具體作為,雙方感情更形淡漠疏離,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經營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基礎顯已破裂,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楊憶忠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