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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5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因協議離婚時未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該離婚應為無效,故婚姻關係仍存在,惟原告戶籍登記上之配偶欄仍為空白,兩造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故原告基於身分法上之權利義務確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2年7月16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000000

00000,嗣兩造雖於106年8月3日持已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至臺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並不認識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之證人丁○○、乙○○,且其二人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向原告或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及合意,未實質見證兩造離婚協議,不能充當兩造離婚之適格證人,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未合,依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兩造所為上開離婚協議應為無效;又兩造因離婚是否有效、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以致影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㈡兩造感情很好,原告常去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有次原告

在被告同學會上看見有位女同學靠得很近,將雙手及胸部靠在被告肩膀,原告一時緊張推掉該名女同學的手,即使原告當時跟該名女同學道歉三次,也委由其他女同學跟該名女同學道歉,被告卻因此事不回家,又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雖為原告簽名,但因兩造結婚很久,原告都聽被告,被告帶原告過去,原告就跟被告一起過去,被告去戶政拿紙叫原告在家裡簽名後,開車載原告去大武分局宿舍等,先拿離婚協議書去給同事簽名,簽完就回來,隨即跟原告說離婚沒有關係,還可以再登記、會拿零用錢給原告、會帶原告出去玩、會買衣服給原告、放假會回來陪原告,當時被告很生氣說一定要離婚、不會原諒原告,當時心智比較急,原告為繼續跟被告在一起,迎合被告要求,拿離婚去跟被告在一起,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登記,離婚協議書中贍養費部分是在家裡寫的,簽名與其餘約款則是在戶政事務所寫的,被告還是沒有回來,當時原告沒有看過證人丁○○、乙○○,也沒有與其二人說過話,是兩造先寫才換丁○○、乙○○寫,原告在調解時雖不願返還被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但其原因諸多,不能僅因原告拒絕返還即謂有離婚真意;又丁○○、乙○○無法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簽名時也無法就離婚協議書之離婚事實見證,乙○○沒有看過原告,不論簽名前、中、後都沒有確認兩造離婚意思,資訊全部來自被告之陳述,其二人所能見證者,僅係被告所傳達片面之意思,非兩造之真實意思,是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證人丁○○、乙○○均係被告多年之同事,多次聽聞被告表

示已與原告洽談離婚協議,並簽妥離婚協議書,雖未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但其二人簽名時,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經被告表示原告離婚之意,在知悉、確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及有離婚真意,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印,而民法第1050條所謂證人,只須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即得為之,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兩造婚姻關係因符合該條規定已消滅,況兩造離婚迄今將近一年,原告從來沒有否認有離婚意思,也未表示對自己離婚真意有何異議或反對,現卻以證人簽名時未確認兩造離婚真意為由,主張兩造離婚協議不備要件而屬無效,將使消滅之婚姻關係陷於不安定,影響兩造權益至鉅,且被告於協議及為離婚登記後,已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並准許原告得居住使用被告名下房地,作為離婚之補償,倘認離婚協議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原告即無法律上依據受有該款項及使用居住前揭房地之利益,理應返還該款項並遷離該房地,107年7月11日調解程序中,被告以原告主張雙方離婚無效為由請求返還一百萬元,為原告所拒絕,若非原告確有離婚真意,豈有拒絕返還前述所受利益之理。

㈡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偕同被告辦理離婚登記,代表

原告確實有離婚之意。又被告先與原告口頭達成協議,戶政人員提供被告三紙離婚協議書,兩造達成協議在離婚協議書寫上第2點及第3點,原告說沒有朋友可以當證人,被告徵求原告同意開車至大武分局,請原告在宿舍等候,被告拿去找同事告知原委,清楚兩造關係已經交惡,就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被告於證人簽名蓋章後,載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又依丁○○所述其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意思,被告表示想得非常清楚,丁○○從這樣的過程應可確信兩造確實有離婚的意思,而丁○○從之前兩造間爭執,到被告請求其協助離婚見證,及看到離婚協議書上有原告之簽名,足以確認兩造確有離婚的意思,不能單憑證人丁○○離婚見證時原告不在場即予以推翻,另依乙○○證述過程可以看出,其見證時兩造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很確信雙方已有離婚之意思才會見證,若非兩造已同意離婚,應不可能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益徵丁○○、乙○○於簽名蓋章時已知悉並確認兩造協議離婚之真意。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1050條及第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如未以此方式為之,應為無效。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是此所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及真意,始足當之。經查:

㈠兩造於82年7月16日結婚,嗣於106年8月3日持離婚協議書至

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又前揭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親自簽訂,其上並有證人丁○○、乙○○之簽名見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臺東縣臺東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24日東臺東戶字第1070003298號函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及35至38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不認識在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之證人丁○

○、乙○○,亦未曾謀面,證人丁○○、乙○○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據證人丁○○到庭結證:伊不認識原告,僅於去年某日在大武分局二樓交誼室見過原告乙次,詳細日期忘了,原告表示係被告之配偶,只有介紹,沒有交談,不清楚兩造平常互動情形,但有聽過被告提到感情狀況,因為兩造經常在電話中起爭執,在辦公室會感覺兩造心情不愉快,被告私底下會抱怨跟原告爭執的不愉快,也曾聽聞被告表示要離婚的事情,被告表示因原告之關係,原告經常打電話來亂,有爭執,讓被告壓力很大,惟不曾聽原告提到過與被告之感情狀況,亦未聽過原告表示要跟被告離婚;離婚協議書上「丁○○」之簽名係伊親簽,但簽名時沒有注意到離婚協議書上面當時是否有手寫之約款;伊看被告每天在電話中爭執,心情低落,被告來找伊,問是否可以幫被告見證,伊問被告「你有沒有想清楚?」被告說有想清楚,所以才幫被告簽名,當時原告沒有在場,簽名的時候,沒有注意兩造是否已經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不清楚見證離婚必須先行確認兩造離婚真意,伊聽被告說了之後,並沒有去問原告「妳真的要跟妳先生離婚?」這件事情,簽名見證離婚過程中,沒有與原告接觸或詢問原告意見或為任何形式之討論,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的時候,不能確認原告真的有要離婚的意思;被告找伊見證離婚時,沒有講說原告也同意離婚,伊也沒有詢問被告「你太太願意離婚嗎?」簽名見證的時候也不知道原告當時人在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頁至64頁背頁);另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見過面或任何互動,不清楚兩造平常互動、感情狀況,但被告曾跟伊說過夫妻關係不好,造成被告很大壓力;106年8月間某日,伊在大武分局辦公室,被告問伊能不能幫個忙,伊問被告什麼事情,被告表示與原告關係不好,聽被告述說後,伊才幫被告簽離婚證書,前此並未聽聞被告表示兩造要離婚,也沒有聽過原告表示要跟被告離婚;離婚協議書上「乙○○」之簽名係伊親簽,簽名見證時,離婚協議書上雖已經載明手寫之約款,兩造也已經簽名,惟原告於簽名見證過程中並沒有在場,伊不知道當時原告人在哪裡,簽名前或簽名當時均未與原告確認是否真的要跟被告離婚,簽名見證離婚過程中,從未與原告接觸,也沒有詢問過原告意見,或與原告為任何形式之討論,當時沒有想過簽名見證離婚須確認雙方當事人確實有離婚的意思,是因為被告說要跟原告離婚,所以伊才簽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見證時,伊沒有辦法確認原告是否真的有要離婚的意思,簽名見證後,也從來沒有跟原告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頁至67頁背頁),均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足徵認證人丁○○、乙○○於卷附離婚協議書簽名見證時,均不認識原告,且幾未與原告有過任何實質互動,更未曾聽聞原告表示有與被告離婚之意思,則證人丁○○、乙○○既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不得為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

㈢綜上所述,兩造雖曾於前述時間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

婚登記,惟於離婚協議書所列之證人丁○○、乙○○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兩造間協議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要件已有欠缺,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不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