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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安東被 上訴人 江陳靜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09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07月10日、08月18日到被上訴人處理髮併挖耳朵,於107年03月12日以棉花棒清理耳朵時,發現棉花棒呈暗紅色濕濕的,而上訴人所戴之助聽器,亦因受潮嚴重而受損。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曾在鈞院107年度東司小調字第6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7年06月07日成立之調解,但上訴人在原審既已提出:上訴人耳朵受傷之之照片,則非顯不能以:有重要爭點誤錯為由,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二、按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時,「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436條之25條定有明文。㈡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據上,當事人在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經查:㈠依上訴人在上訴狀所載內容,均與在原審陳述(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3頁:理由狀)之內容相同,併經原審審酌後而為判決,先為敘明。㈡至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揆諸前揭規定,尚難逕認:上訴人對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已有具體之指摘。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同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陳兆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