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高秀子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上訴人 黎萬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即上訴時僅以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減縮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建物承攬糾紛事實減縮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須進行修繕,經訴外人孫春英介紹委由孫春英代理其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以工程總價28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25日前完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然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其自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其已給付共25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已用於系爭房屋修繕,自應負返還之責;又其因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而另支出15萬9,603元始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就此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9,603元(計算式:25萬元+15萬9,603元=40萬9,603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其固不爭執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及其未依約完成工作等節;惟系爭房屋原先破舊不堪,必須大量整修,因其與訴外人孫春英熟識,遂基於好意答應訴外人孫春英之提議,而以28萬元之低價承攬系爭房屋之整修,嗣因施工期間訴外人孫春英另請其為訴外人孫春英之釋迦園安裝灌溉設施,因訴外人孫春英改變施工內容,導致其虧損,資金短缺;加上其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估價錯誤,且逢其腳傷以致無法繼續完成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且其自上訴人收受25萬元,均未獲利,全數用於拆除舊房子、填土、牆壁加高、屋頂補架、焊接屋頂,基於公平原則,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不得同時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為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9,603元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另補稱:本件不再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僅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承攬價金25萬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2萬9,60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12萬397元。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其已支付25萬元之勞務及材料費,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償還之責,並以此與上訴人之承攬價金返還請求權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僅施作部分填土、牆面加高、屋頂鋼架及窗框裝設等工程,被上訴人復自承曾挪用系爭承攬工程款為訴外人孫春英修繕釋迦園,而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支出材料及勞務費25萬元,被上訴人所辯即無足取;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曾協議逾時完工僅賠償3萬元部分,此與上訴人請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返還價金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對原審判決無意見,惟其於101年8月28日就系爭房屋已完成填土、骨架、牆壁粉光墊高、屋頂鋼架搭設及窗框裝設,僅餘約30%未完工,且其業已支付25萬元之勞務及材料費,並完成價值約30萬元之工作,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前揭款項並以此與上訴人之承攬價金返還請求債權為抵銷;又兩造曾約定逾期完工其應賠償上訴人3萬元,逾此部分其自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
㈠ 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需修繕,遂委託訴外人孫春英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8萬元,被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28日前完工交屋,而以於期限完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素,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5萬元,惟被上訴人因資金短缺未按期完工。
㈡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房屋之工作另行支出15萬9,603元,始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作。
七、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25萬元有無理由?意即: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支出25萬元工程款並以此抵銷而免為返還,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 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承攬價金為有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應於101年8月28日前完工交屋,而以於期限完成
為系爭承攬契約之要素,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5萬元,惟被上訴人因資金短缺未按期完工等節,已如㈠所述,自堪信實。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其係因估價錯誤及與訴外人孫春英間其他契約致資金短缺而無力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春英間另案契約與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既具工程專業,本應謹慎評估系爭承攬工程所需費用,是系爭承攬工作逾約定期間完工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502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承攬價金。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曾於101年8月1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
上訴人如逾期完工應賠償3萬元,是上訴人僅得於3萬元範圍內請求賠償云云。然觀前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頁),其上僅記載:「本人黎萬鑑因承包更生北路674巷56號房屋之改建修繕工程。由於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而與屋主之委託人孫春英達成共識,不拖延工程竣工時間,竣工時間為中華民國101年8月25日之前竣工,101年8月28日前完成交屋驗收。
委託人孫春英先交於黎萬鑑第二期尾款臺幣20,000元,若本人黎萬鑑無法在規定時內完成竣工、交屋時間,願賠償委託人孫春英臺幣30,000元。第三期剩餘尾款30,000元無條件交付於委託人孫春英不再收取。若違反此契約,本人黎萬鑑願受法律程序追究刑責。特立此約。中華民國101年8月19日」,顯未限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時不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是前揭協議性質上僅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約定,被上訴人以此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價金25萬元云云,亦無足取。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民
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價金25萬元為有理由。
㈡ 被上訴人得以其已支出之材料及勞務費用129,603元債權與上訴人之承攬價金返還債權為抵銷: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
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59條第3款及第6款、同法第811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收取系爭承攬工程款共計25萬元並施作舊屋拆除、填土、牆面加高、屋頂鋼架及窗框裝設工程等節,已如㈠所述,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復與證人陳文來之證述:
系爭房屋於我進場施作時,舊屋已拆除並已施作填土、磚牆提高、屋頂鋼骨搭設及窗框裝設,我進場後先填補磚牆再施作地面水泥、浴廁、屋頂、水電及化糞池等工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反面),自堪認定。而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如前㈠所述,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應返還已受領之建築材料、勞務之價額予被上訴人。
⒉然就被上訴人已支出之建築材料及勞務費用價額,被上訴人
固辯稱25萬元工程款均用於支付建築材料及勞務費用,已完成之系爭工程價值3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將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款20,000元用於訴外人孫春英之釋迦園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復未提出任何工程單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有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程而確支出建築材料及勞務費用,已如前述;本院考量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為28萬元,約定工程項目為「基本電路、化糞池、浴廁(牆面磁磚5尺高)地磚、鐵皮(發泡0.5)、壁板100型鋼骨、客廳鋁門紗門、地基填土、地坪面灌漿、房間門修改裝空心門、基本配電配管化糞池」,有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兼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場後另支出15萬9,603元即完成承攬契約之工作等節,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建築材料及勞務價額為12萬397元(計算式:承攬契約總價為28萬元-上訴人另支出之工程費15萬9,603元=12萬397元)。承上,系爭承攬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應償還建築材料及勞務價額共計12萬397元,被上訴人則應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25萬元,而兩造所負債務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2萬397元範圍內為抵銷,是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2萬9,603元之工程款(計算式:25萬元-12萬397元=12萬9,603元)。
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以12萬397元與上訴人之25萬元工程款
返還請求債權抵銷,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9,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及第50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萬9,60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鍾 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