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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柯清山被 告 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耀銘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0萬9,983元,包括:剩餘工程款366萬332元、履約保證金82萬5,040元、墊付規費18萬5,200元、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元(見院卷㈠第3至5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變更剩餘工程款部分請求365萬9,982元(減縮請求匯費350元,見院卷㈡第110頁)、履約保證金部分請求82萬5,000元(減縮請求40元,見院卷㈡第111頁),小計減縮請求390元;又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時,就剩餘工程款中關於減價收受部分之50,932元亦表示減縮不再請求(見院卷㈡第263頁),是扣除上開減縮請求之390元、50,932元後,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35萬8,661元;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狀原僅記載本件依不當得利請求,嗣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依兩造承攬契約為請求(見院卷㈡第8頁,另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表明依據承攬契約與不當得利請求《見院卷㈡第110頁》),被告雖不同意其追加,然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柯竹華即伍勝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承攬被告發包之「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102TU-DM4EG1)」(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3年2月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103年2月3日開工,於103年7月24日經監造單位認定實際全部完工並撤離工區,被告並於103年8月13日辦理第一次驗收,103年10月6日辦理第二次驗收,104年2月2日辦理第三次驗收,僅系統櫃驗收(占系爭工程比約5%),因板材檢測取樣方式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並已全部完成驗收,且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含系統櫃)均於竣工後使用迄今。惟工程完工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驗收辦理工程驗收後,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剩餘款、代墊款、保證金等款項時,皆遭被告拒絕,且被告並未依工程會相關規範及契約驗收相關規定處理結算付款,卻使用迄今已達三年以上。被告無視於系爭契約第15條與政府採購法等法令驗收與付款期限,遲至於原告保固責任履行完畢後,始於106年3月24日發函告知原告結算完畢並寄發結算書,剩餘款項皆遭被告自行扣除,不願支付相關款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款項如下:

1、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原請求366萬332元,嗣減縮350元匯費及扣除減價收受部分之50,932元業如前述):

⑴系爭工程第2次追加變更後契約總額為3,325萬3,360元,然

被告僅給付原告三次估驗款合計2,959萬3,028元,尚有差額366萬332元未給付,被告係以系統櫃、期刊櫃工程(下稱系爭系統櫃工程)已終止契約、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部分減價50,932元等理由不給付上開366萬332元。原告雖減縮聲明不請求匯費350元及被告減價之J02弧形檢索桌50,932元部分,然扣除上開減縮部分後,被告尚應給付系爭系統櫃工程之工程款360萬9,050元(計算式:366萬332元-350元-50,932元=360萬9,050元)。

⑵被告以系統櫃產品不合格為由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因系統

櫃設計規範違反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根據行政法院調查内容可知供應商僅有一家,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契約規範一定要用特定廠商之系統櫃是無效的。當初被告以甲醛含量有疑慮為不合格認定,原告已提出相關檢驗報告證明合格,被告也認同並使用至今,系統櫃使用壽命約5年,被告都用到超過使用年限還不付錢。

⑶被告說因原告就系爭系統櫃工程未於期限內改善而終止契

約,然系爭系統櫃工程,原告業於103年7月24日前全數施作完成,且經被告核准在案(見院卷㈡第82頁103年7月31日向字第0000000號境向函文)。惟被告以不符合契約規範之試驗方法採驗工作完成物,又依該試驗結果認工作完成物屬瑕疵品而不予驗收合格,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工程顧問也曾向被告指出其所採測試方法確實與契約規範有誤。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謂驗收不合格標準就有很大爭議,如何檢驗甲醛的方法就會影響是否超標,在工程會調解的時候調解委員就有說被告檢驗方法是錯的,被告限期原告改善。嗣原告也有按被告要求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即拆除重作計畫),重新提送材料送審計畫書三次,被告三次都以原證11(見院卷㈡第88至89頁)的原因退件,原告已提出送薪豐公司的檢驗報告,薪豐公司只有18mm的報告,然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出25mm的試驗報告和標章證書,但國内幾乎都只有18mm的試驗報告和標章,25mm的全國只有一家就是綁標的龍疆公司可以提出,此從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內容可知,因此本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即圖利特定材料廠商之綁標情形,是被告違法而導致原告無法進行改善工作,其終止契約顯然不合法,故被告仍應給付系爭系統櫃工程之剩餘工程款。

⑷綜上,本件系統櫃、期刊櫃因系爭契約規範違反法令,且

欠缺被告之積極協力作為致無法續行拆除重作,該工程並無未完成或逾期完成之情形,契約之終止非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7款規定給付剩餘尾款及遲延利息。另被告雖終止契約,然事實上仍已受領上開工作完成物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之利息。

2、尚未退還之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⑴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總額為330萬元,被告僅於104年2月

5日匯還75%之履約保證金247萬5,000元,尚餘25%之履約保證金即82萬5,000元未退還。

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工程進度全部完成,保固期滿,

應該全額返還保證金,本件被告在105年已經簽保固維修確認表(見院卷㈡119頁),表示無待解決事項,故被告應將剩餘之25%履約保證金退還。

3、墊付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所需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規費」18萬5,200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規定:「依法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竅實支付」。本件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規費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繳納義務人,且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內,而原告已代為申請繳納,被告自應竅實支付原告。

4、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元:系爭工程有追加工項要重新議定價格,原告有提出報價單,被告不接受,說如果原告不壓低的話,會影響到之後的驗收,被告有脅迫原告去接受第2次變更設計之價格的意思,然原告並沒有同意被告第2次變更的價格,故本件應依第1次變更設計價格而非第2次變更設計價格,這兩者差額173萬9,411元,第2次變更設計價格會讓原告賠錢,原告不可能做賠本生意,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173萬9,411元之差額。

(二)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萬8,661元(計算式:360萬9,050元+82萬5,000元+18萬5,200元+173萬9,411元=635萬8,66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8,661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被告終止契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3年2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2,589萬8,000元(含稅),嗣辦理二次契約變更後,合約總價變更為3,325萬3,360元整(含稅)。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3日開工,原定完工日為103年6月30日,嗣因「停電停工」、「變更設計追加工項」、「因機關因素協調完工期程」等事由而將完工日展延至103年7月4日。原告於103年7月4日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查證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原告復於103年7月24日再次申報竣工,惟始終未能改善系統櫃及期刊櫃之瑕疵,經辦理三次驗收仍未通過,被告遂發函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陸續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後,原告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遂以105年10月26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告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將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終止系統櫃、期刊櫃部分之契約,以及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提出結算資料並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

嗣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原告為拒絕往來廠商,惟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結算資料並會同辦理結算,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委由監造單位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逕行結算,確認結算後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原告對結算結果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原告所提請求均難認有理由,建議原告捨棄全部請求,因原告不接受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針對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原請求366萬332元,嗣減縮350元匯費及扣除減價收受部分之50,932元業如前述),並無理由:

⑴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終止系統櫃、期刊

櫃部分之契約。因系統櫃、期刊櫃甲醛超標驗收不合格,有給原告期限改善,但驗收都不合格,從相關客觀證據可知本件是經過監造單位驗收程序認定原告驗收並未合格,原告質疑監造單位驗收方法有疑慮,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原告提出的爭執事項在行政訴訟案件中也有爭執過,案件到最高行政法院也是判被告勝訴,行政訴訟案件也已經確定,被告引用行政法院對被告有利認定的理由,且當初兩造合意要原告拆除重做,但原告迄今沒有拆除重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綁標只有一家公司可以提出25mm報告乙節,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採購法第26條部分應由原告舉證。本件終止系統櫃、期刊櫃部分之契約,並無不合法之情形。

⑵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

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被告已於105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告知原告將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終止系統櫃、期刊櫃部分之契約,以及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提出結算資料,並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然原告並未依約提出結算資料並會同辦理結算,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委由監造單位逕行結算,確認結算後工程款為2,954萬9,318元,因原告於歷次估驗計價時共已受領2,959萬3,378元,原告尚有溢領工程款4萬4,060元應返還被告,已無所謂剩餘工程款可資請求。

⑶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履行提出結算資料並

會同辦理結算之義務,又未對被告委請監造單位結算之結果有任何權利保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對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逕行結算之結果應不得再予爭執;更何況,原告就本項請求僅提出「未給付剩餘工程款計算表」(參原證5號,見院卷㈠第67頁)為據,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章或用印,亦未記載製作人為何人,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亦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並無理由: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

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各發還25%」。然本件驗收不合格,且尚在訴訟中,不符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之要件,亦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⑵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包括:「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查系爭工程之原定完工日為103年7月4日,原告卻於103年7月24日始確定完工,逾期完工19天(按自103年07月05日計算至107年07月24日共20天,扣除107年07月23日免計工期1天後為19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核處原告逾期違約金112萬2,881元【計算式:29,549,318(結算工程款)×2%×19(天)=1,122,881】,且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為144萬3,348元,均已超過82萬5,000元履約保證金。

⑶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第6款規定,

被告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本件原告尚有溢領工程款44,060元,已無待契約價金可茲扣抵。原告就本項請求,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未退還履約保證金計算表(即原證6號,見院卷㈠第68頁),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實質上真正,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自無理由。

3、原告請求墊付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規費」18萬5,200元並無理由:

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竅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本件「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規費」已含於契約價金中,不另給付,原告自不得再予請求。退步言,縱認上開規費應由被告負擔,然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規定有代被告先予繳納之義務,設若原告已繳納上開規費,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元,並無理由:

系爭工程兩次議價均為原告本於契約自由與被告合意為之,此從被告提出之兩次議價紀錄及相關附件(見院卷㈡第252至259頁)均有原告蓋章可知。系爭契約辦理二次契約變更後,合約總價變更為3,325萬3,36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以第1次變更之價金為準,因此尚有積欠原告追加差額173萬9,341元,以及關於原告稱被告有脅迫其等壓低價格云云,被告均嚴正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依卷內證據可認定事項(見院卷㈡第113至118頁):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即「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工程編號:102TU-DM4EGI)」,兩造於103年2月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2,589萬8,000元(含稅,下同)。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工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見院卷㈠第280頁至第301頁)內容,系爭契約經第1次變更契約金額為3,344萬8,000元,再經第2次變更金額確定為3,325萬3,360元,金額項目共玖項,如院卷㈠第281頁「第二次變更後金額」欄所示如下(下稱:附表1):

附表1:系爭契約變更後之工程款 項次 項目及說明 第二次變更後金額 壹 裝修工程 25,338,790元 貳 機電工程 4,176,460元 壹+貳=直接工程費,小計 29,515,250元 參 工程品質管理費 (壹+貳)×0.6% 177,092元 肆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壹+貳)×0.5% 147,577元 伍 環保清潔費 (壹+貳)×0.2% 59,031元 陸 工程營造保險費 (壹+貳)×0.5% 147,577元 柒 材料檢驗費 (壹+貳)×0.5% 147,577元 捌 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壹+貳)×5% 1,475,763元 玖 營業稅 (壹至捌之金額加總)×5% 1,583,493元 發包施工費(壹至玖之金額總合) 33,253,360元

而各項目下之細目數量、金額則如院卷㈠第282至301頁「第二次變更後金額」欄所示。(見院卷㈠第91至144、145至170、第280頁結算總表、第282至301頁、第302頁估驗計價單)。

(二)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3日開工。兩造工程契約之時序如下表所示(下稱附表2):

附表2:時序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卷證出處 (另案即本院107年度建字第14號案件/本院卷) 1 103/2/13 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國立台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開工日。 2 103/7/4 除「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台」、「l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其餘工項之約定完工日。 原告首次申報竣工,惟被告主張經監造單位查證,仍有部分工項未完成。原告對於本日經查證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應無爭執,因原告自承「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台」、「l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工項逾期9日、其他工項逾期19日【參原告於另案108年4月9日民事答辯㈡狀,第4頁㈢以下】。 另案原證3、4(卷一56至65頁)/院卷㈡第146至163頁。 3 103/7/15 「電算中心鋁格柵圍幕」、「指標系統F」、「N28流通櫃台」、「lF-17系統櫃」、「N14檢索站燈箱」等工項之約定完工日。 4 103/7/24 監造境向事務所表示:本案工期至103年7月24日止,經本所現場監造檢視契約工項,已符合契約完工之條件。 原證22監造境向事務所103年7月31日向字第0000000號函(卷一第111頁)/院卷㈡第225頁。 5 103/8/13 被告辦理第一次驗收,記載除閱覽桌隔屏及燈具缺失因重新製作所需期程較長,同意於103年9月19日前完成改善以外,其餘缺失應於103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 驗收抽驗情形表(卷一66至67頁)/院卷㈡第164至167頁。 6 103/10/6 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驗收。 驗收紀錄(卷一68頁)/院卷㈡第168頁。 7 103/12/17 監造境向事務所表示經現場確認,缺失工項已改善完成,僅剩102弧形檢索桌隔屏風未完成,請原告盡速完成該項項目。 原證21(卷一第110頁)/院卷㈡第225頁。 8 104/2/2 系爭工程辦理第三次驗收,經加倍檢驗結果A1化粧粒片板仍然不合格。 原證7(卷一69頁)/院卷㈡第169頁。 9 104/4/28 兩造召開「本校『國立臺東大學圖書暨資訊大樓裝修工程(102TU-DM4EG1)』系統櫃板材爭議予完工後待完成事項研商會議」,並決議: 1.兩造對於系統櫃數不合格品無異議,原告應就統櫃及具粒片板之活動家具拆除重作。 2.原告應於104年5月6日前提交施工計畫予監造單位審查。 3.拆除重作衍生之監造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證24/院卷㈡第226頁。 10 104/5/14 原告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並於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中承諾於104年7月開工,工作期程暫定45天。 原證25/院卷㈡第228至232頁。 11 104/5/25 監造單位審退「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 原證26/院卷㈡第234至235頁。 12 104/6/30 兩造召開第三次協調會議,並決議: 1.系統櫃及期刊櫃應拆除重作。 2.若原告未能於104年7月3日提出施工改善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或計畫書內容未獲監造單位認可,將於104年7月3日針對重作範圍計罰逾期違約金。 原證9/院卷㈡第193至196頁。 13 104/7/3 原告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第3版)」 原證32/院卷㈡第120至141頁。 14 104/7/8 原告所提施工改善計畫書第三版遭監造單位審退。 原證33/院卷㈡第142至143頁。 15 104/8/14 被告主張因A1化粧粒片板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情節重大,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證11/院卷㈡第197至198頁。 16 104/9/3 原告以伍字東大案第0000000-000號函對被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出異議。 原證12。 17 104/9/18 被告以東大總字第1040011351號函復駁回原告所提異議。 原證12。 18 105/7/5 原告就系爭工程做全面性保固維修後,兩造簽立全面性保固維修修繕簽認表。 被證8/院卷㈡第119頁。 19 104/10/5 原告以伍字申訴案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訴書向工程會申訴。 原證14(卷一100頁)/院卷㈡第222頁。 20 105/10/26 被告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三)項規定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並通知原告並依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終止不合格部分(卷一第70-81頁備註欄記載「本項終止契約」)將於刊登公報時終止契約。此部分原告主張依照被證17,於103年已經結算完畢,認為沒有再結算之必要。 原證13(卷一99頁)/院卷㈡第220頁。 21 105/10/27 原告於政府採購公報刊登被告為拒絕往來廠商。 原證14/院卷㈡第222頁。

(三)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總額為2,959萬3,378元(院卷㈠第67頁、第302頁計價單)。

(四)原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330萬元,被告已按工程進度發還原告75%保證金即247萬5,000元,尚有82萬5,000元未退還。

(五)被告以106年3月24日東大總字第1061001571號函檢附監造單位出具之系爭結算書及違約金扣補繳費用一覽表函寄原告。依系爭結算書內容,系統櫃、期刊櫃工程未完成履約部分而終止契約之直接工程款部分共323萬6,728元(即項目壹.二及壹.三部分,見院卷㈠第282頁至285頁備註欄載明「本項終止契約」部分);項目壹.四.2.1.2「J02弧型檢索桌」部分減價50,932元。故原工程總價33,253,360元應予扣除上開直接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即項目參至玖等)共3,704,042元後,如下表所示(下稱附表3),核定結算金額為2,954萬9,318元(見院卷㈠第281頁):

附表3:結算應予扣除之金額 編號 項目 扣除原因 金額 1 壹.二「木作工程」部分(壹.二.2.6至2.9當期期刊櫃部分) 終止契約(壹.二.2.6至2.9當期期刊櫃部分) 1,202,935元 2 壹.三「系統櫃工程」部分 同上 2,033,793元 3 壹.四「傢俱工程」部分(壹.四.2.1.2) 扣除5人燈具組減價款50,932元 (被告104.1.23東大總字第1040000395號函) 50,932元 (見院卷㈠第285頁) 應扣除之直接工程款:終止契約(1+2)與減價部分(3) 3,287,660元 4 參至玖等相關費用 (以上開直接工程款為基準) 19,726元+16,438元+6,576元+16,438元+16,438元+164,383元+176,383元=416,382元 416,382元 合計應扣除金額 3,704,042元

(六)被告之圖書暨資訊大樓於103年9月23日全區開館營運。

(七)被告曾於104年1月23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00395號函知原告J02弧形檢索桌(5人燈具組含桌上屏風)工程,被告以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規格及功能雖與契約要求略有差異,但不妨礙安全、使用需求及契約規定預期效用,且確有使用之必要為由,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30%減價收受即減價50,932元收受,同時處以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合計101,864元。

(八)原告有支付系爭工程之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規費18萬5,200元,有提出104年6月23日領據及104年5、6月統一發票(見院卷㈠第70至71頁)向被告申請撥款,該金額被告並未撥付。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統櫃、期刊櫃工程部分不合法,否認系爭結算書所載如附表3所示應扣除之金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被終止之系爭系統櫃工程之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原請求366萬332元,即依契約第2次變更後之總價33,253,360元,扣除其已受領之金額後之差價【見院卷㈠第67頁】。嗣又減縮350元匯費及扣除減價收受部分之50,932元業如前述)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保證金82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規費18萬5,2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系統櫃工程不合法,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並無理由:

1、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9款)。」(見院卷㈠第40頁)。查:

⑴原告於103年7月4日首次申報竣工,然經監造單位查認尚有

部分工項未完成,原告於103年7月24日再次申報竣工,經監造單位於103年7月31日以向字第0000000號向被告函文表示現場檢視契約工項,已符合契約完工之條件,並呈請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辦理驗收程序之事實,有上開附表2(時序表)編號2至4記載內容可稽,並有監造單位103年7月31日向字第0000000號函(見院卷㈡第225頁)在卷可查。

⑵被告共辦理三次驗收,如附表2(時序表)編號5至8所示,

而系爭系統櫃工程驗收結果不合格,詳述如下:①被告於103年8月13日辦理第一次驗收,驗收經過:2.查本工程系統傢俱板材料檢驗結果,廠商迄今仍未能提送,本次驗收再送驗1次。驗收結果為:木作傢俱、系統傢俱及機電工程多有缺失,同意除閱覽桌及燈具缺失外,其餘缺失應於103年8月31日全數改善完成,此有103年8月13日驗收紀錄(見院卷㈡第164至167頁)可查。②103年10月6日辦理第二次驗收,驗收經過:2.查本工程系統傢俱板材料檢驗結果第1次為不合格,第2次為合格,為求慎重,被告要求再送驗1次。驗收結果:未完成改善部分詳驗收經過1-3(即包括系統傢俱板材料檢驗部分),應於103年10月31日前完成改善,此有103年10月6日驗收紀錄(見院卷㈡第168頁)可查。③104年2月2日辦理第三次驗收,驗收經過:2.查本工程系統傢俱板材經監造單位建議加倍檢驗,檢驗結果為不合格。驗收結果:有關系統傢俱板材檢驗不合格乙節,請監造單位評估堪用性及建議方案,俾便本校研處,此有104年2月2日驗收紀錄(見院卷㈡第169頁)可查。則依前述證據資料,被告抗辯系爭系統櫃工程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所指「驗收不合格」之情形,確屬有據。

⑶嗣兩造及監造單位就上開驗收不合格之系統櫃板材工程部

分,於:①104年4月28日召開研商會議(見附表2編號9),決議事項為:⒈系統櫃屬於不合格品各單位無異議,經監造單位表示檢驗值高於本案材料規範10倍,由於甲醛含量對人體影響屬專業領域無法判定其影響程度,故無法判斷材料之堪用性,本校決議請承包商依契約規定「拆除重作」(含系統櫃及具粒片板之活動家具)。...⒊請承包商於一週內(5月6日前)提交施工計畫予監造單位審查,核可後函報本校擇期召開會議。...⒌....拆除重作及相關衍生費用,依契約應由承包商依權責負擔,此有104年4月28日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見院卷㈡第226至227頁)可查。②原告於104年5月14日向監造單位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見院卷㈡第228至233頁),監造單位於104年5月25日審退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說明表儘速修正提送(見院卷㈡第234至235頁)。③嗣兩造再次於104年6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決議內容包括:系統櫃及期刊櫃應拆除重作。「若原告未能於104年7月3日提出施工改善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或計畫書內容未獲監造單位認可,將於104年7月3日針對重作範圍計罰逾期違約金,若廠商拒絕改善或處理,本校將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辦理」。請廠商提供現場板材來源證明文件(依契約圖說有14mm、18mm、20

mm、25mm、30mm粒片板(塑合板、美耐板、美耐皿等),以憑續以辦理,此有104年6月30日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見院卷㈡第193至196頁)可查。④原告於104年7月3日向監造單位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第3版)」(見院卷㈡第121至141頁),監造單位審查後,認原告所提改善計畫書,部分項目仍未依歷次決議事項納入計畫書內,建請被告依據契約規定辦理,其中包括:本案系統櫃使用塑合板有18mm、25mm兩種規格及表面處理;.....就系統櫃材料送審之檢驗報告及綠建材標章證書部分,原告所使用的是25mm塑合板,然提出之報告及標章證書卻是18mm,故請原告應檢附25mm之檢驗報告及標章證明等原因予以審退,此有監造單位104年7月8日向字第1040598號函文暨審查意見說明表(見院卷㈡第142至143頁)可查。綜上過程可知,被告就驗收不合格部分,並未逕予終止契約,而是先與原告共同研議,於104年4月28日決議以「拆除重作」之方式辦理,並請原告提交施工計畫,然原告提出之改善施工計畫書內容未能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被告再次於104年6月30日與原告召開協調會議,決議系統櫃及期刊櫃仍應拆除重作,應提供板材來源證明文件(依契約圖說有14

mm、18mm、20mm、25mm、30mm粒片板(塑合板、美耐板、美耐皿等),且若原告未能於104年7月3日提出施工改善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或計畫書內容未獲監造單位認可,將計罰逾期違約金及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辦理。核被告於上開決議,核屬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即104年7月3日)依上開決議事項辦理。然原告於104年7月3日向監造單位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第3版)」,仍未能檢附25mm之檢驗報告及標章證明,因而未能經監造單位認可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即「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之規定,終止此部分驗收不合格之系爭系統櫃工程契約,堪屬有據。

⑷被告嗣於104年8月14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通知

原告其因未依限改正,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即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上開函文(見院卷㈡第197至198頁)在卷可查。

原告對上開函文即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4年9月18日以東大總字第1040011351號函駁回異議(詳見附表2編號15至17),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審查認定被告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於法尚無不符,以原告申訴無理由而駁回其申訴,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在卷(見院卷㈠第196至215頁)可查。原告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上開申訴審議判斷及原告104年8月14日東大總字第1040010020號函、104年9月18日東大總字第1040011351號函,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其訴無理由,而於106年7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仍經最高法行政法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見院卷㈠第217至272頁、院卷㈡第276至284頁)附卷可查。

⑸承上,系爭系統櫃工程符合終止契約之要件,被告已於105

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表明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終止不合格部分契約之旨,以及請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屆時未能出席,將會同監造單位逕行結算之旨,此有上開函文(見院卷㈡第220至221頁)在卷可稽。

則本件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契約之原因,亦已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抗辯本件終止契約並無不法,自屬可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統櫃工程業於103年7月24日前全數施作完成,且經被告核准在案(見院卷㈡第82頁103年7月31日向字第0000000號境向函文),系爭契約違反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有圖利特定材料廠商之綁標情形,僅有龍疆公司可提出檢驗報告,是被告違法而導致原告無法進行改善工作,其終止契約顯然不合法等節,惟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系統櫃工程業於103年7月24日前全數施作完

成,且經被告核准在案之證據,乃監造單位103年7月31日向字第0000000號境向函文(見院卷㈡第82頁)。惟依該函文內容觀之,僅係監造單位認為工程符合契約完工之條件,接續仍應依系爭合約第15條辦理驗收程序,此業據監造單位於該函文說明欄第3點記載明確,從而上開函文並非代表系爭系統櫃工程已驗收通過甚明,原告自不得主張自斯時起其已全數完工而得請求剩餘工程款。⑵原告其餘關於驗收方法錯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

競爭、有綁標情事等等主張,均曾於前述行政訴訟案件中提出,而被告否認並表示援引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容為答辯(見院卷㈡第265頁),則被告既予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前述主張各節為真,且其雖主張根據行政法院調查内容可知供應商僅有龍疆公司一家等語,然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內容並無其所述之認定記載,甚且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欄尚記載「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原告)於第3次協商會議後提出之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既已表明關於粒片板25mm部分另提出同等品,亦即由原供貨廠商龍疆公司改為由薪豐公司出貨,可見上訴人亦認符合國家標準規範要求之供貨廠商非僅龍疆公司,上訴人主張就系統櫃工項主要材料25mm板材具有符合契約規格文件之供應商僅龍疆公司1家獨有,與事實容有未符」等內容(見院卷㈡第282頁),從而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本件僅有一家公司即龍疆公司可提出證明標章,本件有圖利龍疆公司之綁標情事,被告違法要求原告提出僅有龍疆公司可提出之檢驗報告,而導致原告無法進行改善工作,其終止契約顯然不合法等主張,自難採信。

⑶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並未與被告協商同意拆除重作乙節,經

查上開104年4月28日、104年6月30日協調會議原告均有到場,且於各次會後,並均有依決議內容提送系統櫃工程改善施工計畫書等情詳如前述,足見兩造確有以拆除重作解決系爭系統櫃驗收不合格問題之合意,其嗣後改口主張並未同意等語,亦不足採。

3、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系爭系統櫃工程終止後,原告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原告不會同辦理時,被告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提出結算資料(見院卷㈠第40頁)。查:

⑴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以東大總字第1051006683號函向原告

終止契約同時,已請原告就終止不合格部分之契約,提出結算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並於105年11月15日會同辦理結算,屆時未能出席,將會同監造單位逕行結算之旨,此有上開函文(見院卷㈡第220至22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並未提出結算資料並會同辦理結算,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規定委由監造單位逕行結算,自非無據。⑵嗣本件由監造單位逕行結算,依其出具之系爭結算書內容

,系爭未完成履約部分而終止契約之系爭系統櫃之直接工程款部分共323萬6,728元(即項目壹.二及壹.三部分,見院卷㈠第282頁至285頁備註欄載明「本項終止契約」部分),加上項目壹.四.2.1.2「J02弧型檢索桌」部分減價50,932元部分(見院卷㈠第285頁),合計減少328萬7,660元之直接工程款。故原工程總價(即第二次變更後金額)3,325萬3,360元扣除上開減少之直接工程款及相關費用(即項目參至玖等相關費用)共370萬4,042元後,核定結算金額為2,954萬9,318元(見院卷㈠第279至301頁),如上開附表3所示,詳如前述。經查系爭結算書列計減少之各項金額,確實與經終止之系爭系統櫃工程原核定之價金相符,並無不實列計之問題;而「J02弧型檢索桌」減價50,932元部分,原告在另案已自承確有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此有原告於另案之民事答辯狀(見院卷㈡第236至247頁)附卷可參,原告於本案亦表明不再請求詳如前述(見院卷㈡第263頁),從而被告依據監造單位出具之系爭結算書核定之結算金額即2,954萬9,318元計算系爭工程工程款,並以106年3月24日東大總字第1061001571號函(見院卷㈠第65頁)檢附監造單位出具之系爭結算書通知原告,並無違誤之處。⑶承上,本件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終止契約並

無不法如前所述,此種情形之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規定,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院卷㈠第124至125頁)。查:①被告已請領3次估驗工程款合計2,959萬3,3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未給付剩餘工程款計算表(見院卷㈠第67頁)、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第3次付款,見院卷㈠第302頁)可證,其受領之工程款確實已逾上開經結算之2,954萬9,318元,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已無剩餘工程款可請求,尚非無據,又縱認有剩餘工程款可請求,依上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被告自終止契約時,本可扣發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指之其餘工程估驗款,並無理由。②至於上開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部分,須俟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系爭系統櫃工程後,才得已知悉是否有剩餘款項應給付廠商,或不足額應由廠商賠償機關。被告已表明本件要重新發包,然因目前仍在法律訴訟中,無法重新發包拆除等語(見院卷㈡第268頁),從而本件於重新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扣除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是否尚有剩餘,抑或尚有不足而尚須向廠商求償等節,尚屬不明,自難認本件定有剩餘而認其已有該約定所指之剩餘款項給付請求權,附此敘明。

4、綜上,本件被告係依據系爭系約合法終止系爭系統櫃工程契約,並依監造單位結算之核定價款計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有其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亦未能提出可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指剩餘工程款360萬9,050元之契約約定依據,從而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82萬5,000元,並無理由:

1、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各發還25%」;同條第3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⒍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見院卷㈠第112頁)」。

2、查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330萬元,被告已按工程進度發還原告75%保證金即247萬5,000元,尚有82萬5,000元未退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尚有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衍生監造費等等爭議,經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90萬9,884元及減價收受違約金、衍生監造費等款項之事件,由本院以另案即107年度建字1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144萬3,348元、其餘各款項請求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在案,此有另案判決(見院卷㈡第28至48頁)附卷可查,而另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建上字第6號審理中,此有另案歷審裁判資料(見院卷㈡第285頁)可查,足認系爭工程尚有待解決事項,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各發還25%」之要件尚有未符;且兩造間尚有逾期違約金爭議,不論依被告請求或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金額,均已逾尚未發還之825,000元保證金,又本件原告受領之工程款金額亦已逾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如前所述,並無可扣抵之契約價金,從而被告抗辯因本件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6款約定「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之情形,被告自得不予發還前揭保證金乙節,洵非無據。

3、綜上,本件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尚有待解決事項,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請求被告發還剩餘保證金,而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不予發還前揭保留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為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規費18萬5,200元,為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竅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

2、次按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係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繳納義務人,堪屬有據。而原告業已代為申請並繳納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規費185,200元,此據原告提出由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所出具、其上記載買受人「國立臺東大學」、「金額185,200」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院卷㈠第71頁)為證,原告並已於104年6月23日函文檢具領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亦有上開函文暨領據影本(見院卷㈠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從而依法令應以被告名義申請之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規費,既已由原告備具文件代為申請並繳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自應竅實支付原告。被告雖抗辯該規費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內等語,亦即抗辯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但書所指「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之情形,然其並未能提出該規費已明列包含於契約價金內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自難採信。

3、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元,並無理由:

1、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所出具之系爭結算書內容,系爭契約合約總價原為2,589萬8,000元,嗣經第1次變更契約金額為3,344萬8,000元,再經第2次變更金額確定為3,325萬3,360元,有系爭結算書結算總表(見院卷㈠第280頁)在卷可查。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其並未同意第2次契約變更等語,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經被告提出兩次議價紀錄及相關附件(見院卷㈡第252至259頁),均附有原告蓋章之文件資料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前揭文書之真正(見院卷㈡第267頁),則被告抗辯2次契約變更價金均係兩造合意為之等語,即非無據。況原告前揭對己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審酌原告前於103年8月間申請第3次估驗款時,其上記載之工程總價亦係第2次變更契約後之價金即3,325萬3,360元,原告據此申領第3次估驗款並於其上蓋章表示已核對無訛乙節,有第3次付款之發包工程部估驗計價單(見院卷㈠第302頁)在卷足憑,益證第2次變更契約金額確係兩造合意為之,原告嗣後改口主張其並未同意為第2次契約變更等語,無可採信。

2、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能採信為真,復未能提出其得以第1次契約變更金額請求被告給付之契約上依據,其請求自屬無據。本件被告依第2次契約變更金額結算系爭工程款項乃依據兩造契約為之,並無不當得利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款差額173萬9,411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系第4條第4項請求被告代墊之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規費185,200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規費185,200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已於104年6月23日函文檢具領據向被告請求給付(見院卷㈠第69至70頁)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200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准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事件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