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薛魁鎮相 對 人 薛廉峰
薛煇展薛妅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號及110號房屋(下稱110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不論剩餘價值若干,均為抗告人財產,原裁定認定之耐用年限及自然耗損之說法,顯與事實相違,侵害其財產權;相對人薛廉峰既為系爭房屋管理人,僅願承認拆除並清理110 號房屋之簡易廚房與廚房設備外,其餘部分非其所為,難令抗告人誠服;原裁定以110號房屋之簡易廚房興建已逾40 年,難以期待相對人薛丁允明確說明興建過程之說法亦過於武斷;經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屋於風災過後之實際屋況,與拆除後照片相較下,足認系爭房屋已遭相對人薛廉峰僱工拆除,原裁定未審酌勘驗現場之必要性,僅依圖狀判斷,就其提出之照片亦未予審酌,原裁定之認定非但與事實不符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第277條、第282條之1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將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自相對人薛廉峰變更為抗告人。
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上開規定所指共有物之管理,係對於共有物本身之權利行使而言,此共有物本身之權利與共有物之管理權有別,對於共有物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對共有物之權利行使行為,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相對人薛廉峰承租,其上系爭房屋則為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薛色所有,嗣被繼承人薛色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死亡,有配偶薛阿七及子女薛丁允、薛寶美、薛魁鎮、薛新竹、薛丁財,惟薛丁財於105年1月16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薛廉峰、薛煇展、薛妅代位繼承薛丁財對被繼承人薛色遺產之應繼分,而由薛阿七與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相對人於106年5月17日合意由相對人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並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相對人薛廉峰遂拆除系爭簡易廚房,並於106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用水、用電名義人變更為其名義,復以抗告人薛魁鎮無故進入系爭房屋而對抗告人薛魁鎮提起侵入住宅告訴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書、授權書、拆除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28號、第23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7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頁、第7頁至第30頁,107 年度東全字第3號卷,下稱東全卷,第37頁至第39頁;107年度東簡字第166號卷,下稱東簡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7 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繼承人薛色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薛阿七及子女薛丁允、薛寶美、薛魁鎮、薛新竹、薛丁財,惟薛丁財於105年1月16日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薛廉峰、薛煇展、薛妅代位繼承;相對人於106年5月17日合意由相對人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並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節,已如上述,堪認相對人係以人數(合計四分之三)及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式:相對人薛丁允、薛寶美、薛新竹之法定應繼分1/6×3人+相對人薛廉峰、薛煇展、薛妅法定應繼分1/18×3人=2/3)超過半數同意由相對人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相對人決定由相對人薛廉峰擔任系爭房屋管理人並無不法。
五、按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另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18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事實證據如何取捨、認定,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若其認定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則便無違背法令之嫌。而所謂之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簡易廚房為系爭房屋部分而同為兩造公同共有,相對人薛廉峰擅自拆除系爭簡易廚房,是相對人決定由相對人薛廉峰管理系爭房屋顯失公平等語。惟查,系爭簡易廚房僅係鐵皮搭建之臨時地上物而非系爭房屋構成部分乙節,有臺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所附房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東全卷第18頁及背面;東簡卷第36頁、第179 頁),核與相對人所稱:系爭簡易廚房非被繼承人薛色之遺產而僅以鐵線固定於案外房屋上,相對人薛廉峰係因系爭簡易廚房占用系爭土地且遭尼伯特颱風毀損,始自行拆除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6頁及背面、第50頁至第54頁、第57頁背面、第85頁背面),則相對人辯稱系爭簡易廚房非被繼承人薛色之遺產,尚非無據。抗告人雖主張系爭簡易廚房係被繼承人薛色於64年興建而由被繼承人薛色長年使用,並聲請訊問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以證明系爭簡易廚房為被繼承人薛色所使用等語;惟本院考量系爭廚房是否由被繼承人薛色長年使用與系爭簡易廚房所有權認定並無必然關係,且依抗告人所述系爭簡易廚房興建迄今已逾40年,亦難以期待相對人薛丁允、薛新竹、薛寶美能明確說明系爭簡易廚房興建過程,故無訊問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未舉證系爭簡易廚房為兩造公同共有,自難認相對人薛廉峰拆除系爭簡易廚房有何管理不當而顯失公平可言。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薛廉峰於106年5月25日、同年10月17日破壞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部分等語。惟系爭房屋為土竹蓋瓦片1層樓建物,興建迄今已逾50 年,現已屋瓦塌陷、樑柱斷裂而不足以遮蔽風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東全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72頁;東簡卷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80 頁),是抗告人請求勘驗現場並無必要。而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木造、磚造房屋之耐用年限分別為10年、25年,是系爭房屋至106 年止已遠逾耐用年限25年以上,系爭房屋確可能因年久失修、地震及颱風等因素自然耗損,相對人所辯非屬無據。抗告人復以相對人薛廉峰搭建之鐵皮車棚及鐵皮圍籬所使用之鐵皮顏色大小皆與系爭房屋鐵皮牆壁近似,相對人薛煇展所有房屋後方曾放置11
0 號房屋鐵皮外牆,進而主張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部分確為相對人薛廉峰損壞等語,並聲請訊問相對人薛煇展並傳喚鐵工到庭為證。惟相對人薛煇展已具狀明確否認相對人薛廉峰曾拆除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50頁及背面),且縱相對人薛煇展到庭陳述亦將陷於與抗告人各執一詞之情形,應無訊問之必要;而抗告人復未查報證人「鐵工」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證人身分之資料,致無從通知證人到庭,而無調查之可能。此外,抗告人僅以相對人薛廉峰曾表示欲拆除系爭房屋重建,系爭房屋如附表編號4 部分顯係外力所為等語,空言相對人就管理所為決定顯失公平,要屬抗告人單方面臆測之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薛廉峰阻止其等出入且無維護系爭房屋之意,復擅自變更系爭房屋用電戶名、用水戶名為其單獨使用,被繼承人薛色生前安裝之遠端遙控系統亦遭人取消,是相對人就共有物之管理顯失公平等語。惟系爭房屋業已傾頹而無修繕之可能,相對人係以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逾二分之一決定由相對人薛廉峰擔任管理人並約定不予修繕之管理方法等節,已如上述,則相對人為維護整體安全、避免損害擴大而決定拒絕抗告人進入系爭房屋修繕,難認有顯失公平可言;又抗告人既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則相對人薛廉峰基於管理人地位變更系爭房屋用電、用水名義人以符合現況,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可言,抗告人以此主張變更管理方法,亦屬無據。
六、從而,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所為之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屋之管理為裁定變更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附表┌─┬────────────┬──────────┐│編│毀損品項 │證據頁碼 ││號│ │ │├─┼────────────┼──────────┤│1 │110號房屋被繼承人薛色房 │東簡卷第178頁至第179││ │間外牆及輕鋼架遭拆除,衣│頁、第183頁、第185頁││ │櫥傾斜,南面牆壁、窗戶破│ ││ │損 │ │├─┼────────────┼──────────┤│2 │110號房屋簡易廚房(倉庫 │東簡卷第35頁編號1照 ││ │)流理臺及輕鋼架遭拆除 │片、第179頁 │├─┼────────────┼──────────┤│3 │108號房屋廚房鐵皮外牆遭 │東簡卷第181頁 ││ │拆除及窗戶破損 │ │├─┼────────────┼──────────┤│4 │110號房屋屋簷毀損、神明 │東簡卷第183頁 ││ │廳門鎖毀損、牆壁板模遭拆│ ││ │除並毀損 │ │├─┼────────────┼──────────┤│5 │系爭土地上供被繼承人薛色│東簡卷第184頁 ││ │使用之簡易廁所及水塔遭拆│ ││ │除、堆置之屋瓦遭移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