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相 對 人 楊小慧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天送,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小慧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民國105年4月2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部變價分配完畢,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6年6月21日確定。抗告人固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扣除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後,餘額合計超過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應免責。且聲請人現年57歲,尚有工作能力,債權人受償比例亦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20%,清償成數過低等,表示不同意免責。惟查:
㈠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使陷於財務困境之消費者,得依該
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機會。憲法保障人性尊嚴、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人民基本權利,法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時,不宜對債務人使用過於嚴格、苛求之審查標準或證明門檻。進一步言,債務人清理債務以尋求重建經濟地位,係在可合理期待之工作年齡下,始具意義,倘認債務人之年齡尚可工作,即要求其繼續工作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必須將其將來可工作之期間,全數用於清償現在既有之債務,無異使債務人終身勞務用以清償債務,消債條例設立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之經濟重生目的,即遭架空。
㈡消債條例未規定以任何清償成數之門檻,作為清算程序免責
之要件,清償成數僅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消債條例第142條所指「債權額之20%以上者」,係未受免責裁定之債務人,若清償已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應依聲請裁定免責。而債權額受償之保障,係以「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即以聲請債務清理當時之資產,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合理受償之基礎,是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之「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作為債權人受償之法律上合理範圍。所指之「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並非等同於「將來取得之財產」,文義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必須與「開始清算程序時」之用語合併理解,乃清算程序開始時,已存在而尚未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債務人將來之薪資,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尚未發生,而係債務人將來所付出勞務始取得之對價,不屬於清算財團。換言之,當聲請人聲請清算,以其聲請時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應獲得免責。
㈢我國已依立法程序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成文法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院逕參考公約所使用之具體文義內容,依文義原旨以解釋消債條例之法規內涵,亦為適合之解釋方法。循此,為使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至3項、第10條第1項規定,由主管機關統計、調查後公告最低生活費之金額,每月所得不超過最低生活費者,為低收入戶。該最低生活費係社會救助法下之規範,目的在於設立國家應該積極扶助之門檻,凡每月所得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是法律上無法維持「適當之衣食住」之情況,若不積極、直接提供援助,將涉及基本身體機能之不能維持,因此國家依法律有積極扶助之義務;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僅是就「適當之衣食住」部分為國家上開給付行政之施政參考,給付行政涉及國家預算之現實因素,只能從最急迫者處理,社會救助法因此僅就「適當之衣食住」之缺乏者,給予扶助,未涉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而消債條例上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係為維持經濟生活,除「適當之衣食住」外,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將高於社會救助法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其「必要支出」數額,絕非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足以支撐。且消債條例對於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未採取由國家財政直接提供扶助之方式,而是採取以法律公權力介入私人契約關係之立法方式,國家財政之現實問題,非消債條例於立法上、執行上、或司法解釋上之考量,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在消債條例認定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時,只為單向之參考基準: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低於最低生活費,該金額不足以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經濟生活;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高於最低生活費,不能逕為金額過高之結論,而應充分認定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及家屬,維持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所必要。㈣消債條例針對債務人每月所得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前、後
之性質差異,使用不同之規定用語,在更生或清算裁定開始後,法規用語使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在更生或清算裁定開始前,法規用語使用「可處分所得」(消債條例第64、133條規定)。觀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條文前段「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單純指債務人(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所得之數額,而後段「可處分所得」則指債務人非用以清償債務、未受強制執行等實際可資運用之數額。
㈤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03年3月至105年3月)每月所得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期間尚須扶養在學子女(103年3月至104年9月),另須清償積欠債務之利息,堪認上開薪資用以支付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清償債務(利息),已無剩餘之「可處分所得」,則債權人合計受償131,234元,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不能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復查相對人並無該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應不予免責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42條既規定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相對人之清算財團既未達其債權額20%以上,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況相對人現年57 歲,未屆勞工強制退休65歲之年齡,且現就業中而有繼續性收入,足以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斷然免責勢必嚴重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更與消債條例第1條「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規定有違。而相對人自承每月薪資2萬多元,扣除臺東縣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11,448元後,仍有1萬多元收入,兩年則有超過20萬元,明顯高於清算財團131,234元,該清償比例僅佔債權總金額59,040,575元之0.22%,受償比例明顯過低,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誠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謂參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法理,應清償20%後,方得免責云云,與法有違,且相對人前亦未受不免責之裁定,無該條文之適用餘地。而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薪資用以支付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清償債務利息,已無剩餘可處分所得,業經原裁定審酌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3年2月起至105年1月止之各年所得分別為:103年173,161元、104年378,705元、105年22,447元,合計574,313元(計算式:173,161+378,705+22,447=574,313);而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支出,包含相對人自己最低生活費274,752元(計算式:11,44824=274,752,及因配偶無力負擔在學之子女簡毓軒,104年10月服役前仍由相對人負擔必要生活費用21個月共240,408元(計算式:11,44821=240,408),合計515,160元(計算式:274,752+240,408=515,160)。上開二年間之收入與支出雖有差額59,153元(計算式:574,313-515,160=59,153),但債權人已於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131,234元,故仍低於消債條例所定數額。故抗告無理由,仍請維持原裁定而駁回抗告等語。
五、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該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5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05年4月20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相對人苟無該條例第
133、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㈡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舉重以明輕之
法理,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遽然解免相對人債務,認有違誤;且相對人未屆勞工強制退休65歲之年齡,若予免責,更與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而相對人自承每月薪資2萬多元,扣除臺東縣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11,448元後,仍有1萬多元收入,兩年則有超過20萬元,明顯高於清算財團131,234元,該清償比例僅佔債權總金額59,040,575元之0.22%,受償比例明顯過低,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茲就抗告人所提前揭理由,審究如下:
⒈按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
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是以,該條適用之前提,乃債務人前已受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本件相對人前未因聲請免責而受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亦未受有免責裁定後另由法院為撤銷免責裁定等情事,自不該當於消債條例第142條之構成要件,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其次,原裁定認依該條規定之內容分析,可知清償成數未及20%者,部分受免責裁定、部分未受免責裁定,是以未受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即有必要依此條規定,另於裁定確定後尋求免責之機會。自此規定至多只能推論:若債務人清償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應裁定免責、若債務人清償未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裁定免責,其法條文義演繹推論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於法顯屬無據,亦非適用舉重明輕法理之當然結果。
⒉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經查:相對人於103年經本院禁止收取第三人臺東縣議會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依債權比例移轉債權人之事實,有本院103年11月7日東院忠94執誠字第3997號執行命令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見該卷第39至42頁)可證。相對人因受強制執行而扣發之薪資,原不屬相對人可支配運用之範圍,自無從加以處分,且該部分原屬相對人所清償之債務,將該部分金額剔除於相對人可處分所得之外,並無相對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疑慮。從而,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由薪資所得中扣除上開扣薪之數額,原裁定雖未將此扣薪部分列為必要支出或將其從可處分所得扣除,惟對結果並無影響,為便利後續計算,本院將該扣薪部分從相對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⒊從而,相對人任職於臺東縣議會,於103年至105年期間之月
薪資為22,380元。103年2月至12月,領取議會已扣薪之所得為164,120元,另自亞洲美樂家及善美得公司依月份比例領取9,041元,合計為173,161元;104年整年,領取議會已扣薪之所得179,040元,另自山鳳企業社領取189,000元,自善美得公司領取10665元,該年所得為378,705元;105年1月,領取議會已扣薪之所得為14,920元,另自婕斯環球公司依月份比例領取67元,所得為14,987元(相對人誤載為22,447元),有臺東縣稅務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議會薪資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66,853元【計算式:173,161+378,705+14,987=566,853】。至於相對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部分,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為計算基準。另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簡毓軒103年在學期間直至104年10月入營服役前,合計21個月仍受相對人扶養,既未為抗告人所爭執,本院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基準,相對人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11,448元,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為515,160元【計算式:11,448×24+11,448×21=515,160元】。基此,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雖有差額51,693元【計算式:566,853-515,160=51,693】,然債權人已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程序中獲分配131,234元,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從而,相對人並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抗告人就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⒋相對人現年57歲,雖未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但依一般社會
通念觀察,已辦理退休者比比皆是。倘認相對人之年齡尚可工作,即要求其餘生繼續工作以清償債務,相對人必須將其將來可工作之期間,全數用於清償現在既有之債務,無異使債務人終身勞務用以清償債務,自與消債條例設立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之經濟重生目的未合。且債務人之年齡多寡,本非消債條例裁定免責與否之要件,原裁定已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目的、清算財團之構成、兩公約關於人民適當生活改善誡命義務,及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論述綦祥,與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95047臺東縣○○市○○路 ○○○號)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