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 林曉芳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負擔家中經濟而大量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致積欠高額債務,期間固曾勉力還款,惟伴隨次子出生,無法外出工作,加上地處偏遠地區,難以覓得穩定工作,僅得打零工維生,其名下除1 輛近30年之吉普車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負債,目前擔任便利商店之店員,每月收入約2萬2,80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6,785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前2 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險署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民事陳報二狀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第32頁至第35頁、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堪認屬實。聲請人陳報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12月底止,係打零工維生,每日領現約800元,以每月工作天數15日計算,收入總計約24 萬元;自107年1月起自兆生商行領有2萬156元、2萬8,057元、2萬4,700元、2萬5,903 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薪資清冊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觀其自99年11月5日起即未有投保紀錄,迄至107年2月13日再以兆生商行為投保單位,應可認定聲請人所言為真。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收入約1萬4,204元【計算式:《(1萬2,000 元÷31×25)+(1萬2,000元×19月)+2萬156元+2萬8,057元+2萬4,700元+2萬5,903元+(2萬2,800元÷31×6)》÷24月=1萬4,2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以此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陳報二狀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 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7,500 元、勞保費暨健保費800元、電費281元、瓦斯費425元、電視及上網費603元、電話費150元、交通費800元、汽車相關保養暨稅費等支出1,059元、雜費2,5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667元,每月合計支出約2萬6,785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茲就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
⒈關於勞保費暨健保費800元、電費281 元、瓦斯費425元、
電視及上網費603元、汽車相關保養暨稅費等支出1,059元部分:業據提出薪資清冊、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號彙總查詢、瓦斯廚具行出貨簽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東縣稅務局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認此部分之金額堪信為真。
⒉關於膳食費7,500 元、電話費150元、交通費800元及雜費
2,5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衡諸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支出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667元部分: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二名,現年各為15歲、12歲,其等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9 頁),確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略高於上述金額,惟未逾越一般受扶養子女之生活程度,是聲請人此部分支出要屬合理,應予全部列計。
⒋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2萬6,785元(計算式:
800元+281元+425元+603元+1,059元+7,500元+150元+800元+2,500元+1萬2,667元=2萬6,785元)。
(三)是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已顯不足支付生活必要之支出,復衡以其陳報之債務總額高達115萬9,792元及其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