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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鶴蓉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98年間為負擔家中經濟,因而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復為維持生活所需,於 105年4 月間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處理債務,縱聲請人已縮衣節食,仍無力清償高額負債,聲請人目前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護理師,每月收入約5萬1,285元,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5萬625元,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前2 年內皆無任何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展延方案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每月必要支出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第25至37頁、第60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6頁背面),堪認屬實。聲請人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之護理師,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共133萬3,974元【計算式:(4萬6,985元÷2)+69萬9,733元+5萬285元+2萬3,993 元+977元+(5萬285元×3月)+(5萬1,285元×7 月)+(5萬1,285元÷2)=133萬3,9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5,582元(計算式:133萬3,974元÷24月=5萬5,582元),本院以此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必要支出表(見本院卷第19頁)所載,其聲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公保費910元、健保費1,492元、退撫基金2,472 元、宿舍費600元、水電費650元、電話費1,429元、伙食費8,400元、交通費1,884元、加油費360元、醫療費1,114元、雜費2,500 元、保險費5,297 元及扶養費2萬3,517元(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517元及其母扶養費8,000元),每月合計支出約5萬625 元。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清算制度,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但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茲就聲請人臚列之每月各項必要支出是否合理、允當分述如下:

1.關於公保費910元、健保費1,492 元、退撫基金2,472元、宿舍費600元、水電費650元、醫療費1,114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國仁醫院收據、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第60至63頁),衡諸其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支出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2.關於電話費1,429 元部分:固有電話費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0頁)為證,惟聲請人之工作內容尚難認有高額電話費支出之必要,復衡上開單據,係包含4G行動上網費、來電答鈴月租費、Hami書城等項目,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費用應酌減為每月1,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3.關於伙食費8,400 元、交通費1,884元、加油費360元、雜費2,5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衡諸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支出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4.關於保險費5,297 元部分:聲請人所主張之非勞健保費之保險費5,297 元,係屬終身壽險、意外險、傷害險、醫療險等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頁面、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單首頁及新光新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等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將商業保險之保險費列為必要支出,在維持生活之基本水平及保障債權人之財產權之上,即有失衡,應認此保險費之支出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自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而應予刪除。

5.關於扶養費2萬3,517元(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5,517元、其母扶養費8,000元)部分: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各為14歲、11歲,其等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稅務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堪認其等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臚列之扶養費用包含伙食費、健保費、保險費、學雜費、補習費、服裝費、醫療費、零用金等項目,其所陳報之扶養費數額,顯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於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下,本院爰以1萬1,448元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計算之基準,其與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以1萬1,448元【計算式:(1萬1,448元÷2)×2=1萬1,448元】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列。至聲請人陳報尚需扶養其母周玉敏,每月支付生活費兼補貼照顧幼子費用共計8,000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每月必要支出表、民事陳報一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第19頁、第47頁背面、第56至58頁)。經查,聲請人之母周玉敏於104年、105年所得總額各為374元、405元,其名下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周玉敏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另有1 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弟王亮凱,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弟已每月給付8,000 元予周玉敏作為生活費用,且周玉敏亦協助聲請人照顧幼子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酌減為6,000 元較為妥適,其餘部分應予剔除,不予計列。

6.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合計為3萬8,830元(計算式:910元+1,492元+2,472元+600元+650元+1,114元+1,000元+8,400元+1,884元+360元+2,500元+1萬1,448元+6,000元=3萬8,830元)。

(三)依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5,582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萬8,830元後,雖餘1萬6,752 元,以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132萬3,012 元觀之,縱不計利息,亦需6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