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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 王瀚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投資失利,對凱基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235,784元,名下無財產可換價,聲請人從事送貨員及房屋仲介,每月所得約25,000元,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扶養義務人2人)及母親(78歲,每月3,000元),聲請人自104年起已陸續清償數十萬元,但僅有高職學歷,無法覓得高薪工作,無力清償債務,經法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號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經查:

(一)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或受金融機構讓與債權之債權人)積欠債務約2,235,784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其他債權憑證在卷,足以認定。

(二)現代經濟與社會下,如完全容許契約自由,常造成對弱勢者極為不利之影響,或對交易秩序產生不公平或不合理之結果,故立法機關依民主方式,以法律介入契約自由,確保對弱勢保障之公益性及其重要性,應予較高度之肯定。基於風險分配及穩定社會經濟等觀點,為排除契約自由之負面結果,法律必須於必要程度內協助債務人解決其債務困境,對於在經濟社會中陷於債務困境而無力保持其基本經濟能力之債務人,由法律以消債條例之程序介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私法關係,以圖恢復其適當生活之經濟能力,具有正當性基礎。

(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記載所得,但陳報每月所得約25,000元,且聲請人表示依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估算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參酌上開規定,以最低生活費1.2倍酌認聲請人及其子女之每月之必要支出為14,866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出後,剩餘有限,尚需扶養母親3,000元(母親已78歲,有身心障礙,考量其就醫需求,聲請人每月3,000元扶養費用,亦屬合理),積欠上之開金額,若依現行金融機關及資產管理公司常見之實務,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15%計算週年利息,聲請人已無力支付利息,難期待有能力於近期內清償債務,甚至以其將來、具有充分工作能力之年紀內之所有工作所得,亦無法完整清償。若不由法院依消債條例以更生程序介入,將無法在其尚具有充分工作能力之年紀內,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而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