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李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境貧困、長年獨自扶養年邁雙親致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65,910元,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協商,同意自105年9月起,分10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3,600元之條件,惟聲請人前為母親擔任臺東地區農會知本分部信用貸款保證人,而須於母親死亡後每月代償5,200元債務,復於107年4月間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按月扣薪8,333元,致履行困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薪資僅25,488元,尚須支付父親扶養費12,388元,債務總金額高達634,373元,實無力一次清償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965,910元,乃於105年8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自105年9月起,每月以3,600元,共分100期,年利率0%,以各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因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強制執行,致每月遭扣薪3分之1無力償還銀行債務而履行困難,至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共1,876,635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21號執行命令、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342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95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42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6062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 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每月平均收入僅27,188元,未領有社會補助,名下除存款約10,631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5年度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名下雖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商業保險,惟前揭保險為團體傷害保險並由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代扣保險費100元,有薪資明細、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31頁),並經富邦人壽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考量此類團體傷害保險多由任職單位擔任要保人,認聲請人主張其未投保商業保險而無存款以外之財產,應堪採信。
㈢ 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388元,核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12,388元相符,自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聲請人另陳報尚需負擔父親扶養費部分,查聲請人之父為00年0月生,現已86歲,106年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無殘值汽車1輛,每月領有身障補助6,859元、榮民之家住宅補貼14,150元,惟每月尚應繳納華南銀行貸款12,845元等節,有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3頁至第134頁、第153頁、第157頁),亦堪認定。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係供自住使用,有戶籍謄本可證;復審酌聲請人之父年事已高,其收入扣除所負債務僅餘8,164元,認聲請人之父確有受扶養必要。又聲請人陳報其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388元,雖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符,惟尚應扣除聲請人之父所領社會補助扣除所負債務之差額,是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應為4,224元(計算式:12,388元-8,164元=4,224元),逾此部分則無必要。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為16,612元(計算式:12,388元+4,224元=16,612元)。
㈣ 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7,188元,於107年4月間遭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強制扣薪8,33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16,612元僅餘2,243元(計算式:27,188元-8,333元-16,612元=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清償協商金額3,600元後顯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無力清償之實,堪認聲請人確於協商成立後遭銀行以外債權人強制執行,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協商債務之情事。且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9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附表┌──┬────────────┬───────────┐│編號│債權人 │債權額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125元 │├──┼────────────┼───────────┤│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15,343元 ││ │有限公司 │ │├──┼────────────┼───────────┤│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3,982元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55,190元 ││ │公司 │ │├──┼────────────┼───────────┤│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27,064元 ││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 │├──┼────────────┼───────────┤│ 6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12,792元 ││ │公司 │ │├──┼────────────┼───────────┤│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3,671元 │├──┼────────────┼───────────┤│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11,821元 ││ │公司 │ │├──┼────────────┼───────────┤│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94,034元 ││ │ │ │├──┼────────────┼───────────┤│10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知本分│0元(惟財團法人金融聯 ││ │部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 ││ │ │保證債務105,000元) │├──┼────────────┼───────────┤│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2,000元 │├──┼────────────┼───────────┤│12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7,613元 │├──┴────────────┴───────────┤│ 共計:1,876,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