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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 鄭惠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惠玲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184,817元,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所得約16,000元,無力清償債務,經法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經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經查:

(一)聲請人對金融機構(或受金融機構讓與債權之債權人)積欠債務約3,184,817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足以認定。

(二)現代經濟與社會下,如完全容許契約自由,常造成對弱勢者極為不利之影響,或對交易秩序產生不公平或不合理之結果,故立法機關依民主方式,以法律介入契約自由,確保對弱勢保障之公益性及其重要性,應予較高度之肯定。基於風險分配及穩定社會經濟等觀點,為排除契約自由之負面結果,法律必須於必要程度內協助債務人解決其債務困境,對於在經濟社會中陷於債務困境而無力保持其基本經濟能力之債務人,由法律以消債條例之程序介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私法關係,以圖恢復其適當生活之經濟能力,具有正當性基礎。

(三)依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未申報所得,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從事臨時工之所得約16,000元。聲請人名下財產僅2部汽車,出廠年份均逾25年,價值有限。

而聲請人積欠上開債務,數額龐大,若按現行金融機關及資產管理公司常見之實務,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15 %計算週年利息,聲請人每月必須負擔利息已逾3萬元。考量聲請人每月有房租、餐費、健保、國民年金、通訊、餐費、電費、醫療、房租等必要支出,並必須支付約2,500元扶養母親,在通常之薪資情況下,聲請人難以憑其薪資所得,清償上開債務(甚至連利息均不足支付)。則聲請人現有所得及必要支出狀態,且上開債務金額已高,每月有相當數量之利息,則聲請人或於可期待之將來,均無法清償;或幾乎以其將來、具有充分工作能力之年紀內之所有工作所得,始有可能完整清償;在聲請人已陷財務困境而無法滿足各債權人之請求時,承認其經濟失敗之現實,經由更生程序,亦可使各債權人可於法律規定下,公平依債權比例受償。是以,若不由法院依消債條例以更生程序介入,將無法在其尚具有充分工作能力之年紀內,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因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而別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