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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聰華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楊聰華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4,000元,其名下雖有無殘值汽車1輛、存款42元、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99建號及同段13691建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均為臺東縣○○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199建號建物、13691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系爭土地、199建號建物業經債權人蕭淑貞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系爭房地出入不便,實際市價遠低於鑑定價格2,042,244元,而其債務總金額高達2,960,839元,是其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不能清償之情事;另其曾於106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前向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辦信用卡消費、信用貸款及申辦手機門號使用,嗣未依約繳款,陳報債權金額為2,960,839元。聲請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6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請求債權人共同協商,並擬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因故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發給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經聲請人陳報在案,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人蕭淑貞104年5月7日陳報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50頁);而各債權人除蕭淑貞外陳報如附表所示債權金額共計3,211,815元,有各該債權陳報狀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第24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反面)可佐;而債權人蕭淑貞雖經列入債權人清冊,惟迄本院裁定時止皆未陳報債權,故逕以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2,000,000元為準,而與上開陳報債權金額併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金額為5,211,815元,應堪認定。

㈡ 次查,聲請人陳報其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月實際收入約24,000元,名下財產有存款42元、無殘值車輛1輛及系爭房地,系爭土地、199建號建物業經債權人蕭淑貞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臺東縣土木業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其財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11日東院義106司執玄字第5546號函、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保險資料表、台東縣土木業職業工會意外險團保福利專案會員及眷屬保障利益表、199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聲請人104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暨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及本院106司執字第5546號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㈢ 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1,448元,顯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7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標準,自屬合理。另聲請人名下固有系爭房地,並經本院106司執字第5546號清償債務事件囑託廣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為2,042,244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然系爭房地鑑定價額扣除債權人蕭淑貞之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僅餘42,244元而遠低於殘餘債務3,211,815元,堪認系爭房地縱經拍賣,聲請人仍有不足清償總債務5,211,815元之虞。

㈣ 承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後,僅餘12,552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5,211,815元,如不計邇後之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無另行產生之其他必要生活費用,需約415月即約34年始可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有生之年皆陷入生活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岱毓┌──┬───────────────┬──────┐│編號│債 權 人│債 權 額│├──┼───────────────┼──────┤│ 1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98,359元 │├──┼───────────────┼──────┤│ 2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2,527元 │├──┼───────────────┼──────┤│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76,963元 │├──┼───────────────┼──────┤│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998元 │├──┼───────────────┼──────┤│ 5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39,410元 ││ │司 │ │├──┼───────────────┼──────┤│ 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84元 │├──┼───────────────┼──────┤│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674元 │├──┼───────────────┼──────┤│ 8 │蕭淑貞 │2,000,000元 ││ │ │ │├──┴───────────────┴──────┤│ 共計:5,211,815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