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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 楊茂輝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理方案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程序。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對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73,000元,目前僅有每月老人年金3,628元,及名下1筆原住民保留地,無其他所得,復遭強制執行,無力清償債務,依本條例上揭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乃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國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資料,聲請人業已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核發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清算之程序符合本條例之規定,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債務373,000元及利息,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足以認定聲請人至少積欠上開金額。

(二)現代經濟與社會下,如完全容許契約自由,常造成對弱勢者極為不利之影響,或對交易秩序產生不公平或不合理之結果,故立法機關依民主方式,以法律介入契約自由,確保對弱勢保障之公益性及其重要性,應予較高度之肯定。

基於風險分配及穩定社會經濟等觀點,為排除契約自由之負面結果,法律必須於必要程度內協助債務人解決其債務困境,對於在經濟社會中陷於債務困境而無力保持其基本經濟能力之債務人,由法律以消債條例之程序介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私法關係,以圖恢復其適當生活之經濟能力,具有正當性基礎。聲請人每月僅有臺東縣卑南鄉公所敬老年金3,628元,而名下1筆原住民保留地,別無其他所得或財產,有謄本及上述財產資料在卷。足認聲請人本件清算程序前2年,幾無所得。上開債務及其相關之利息等衍生債務,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情況,難以期待聲請人自力清償。本件若不由法院介入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以聲請人之所得情形,與其負債金額之差距,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清算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基於目前之所得情況,面對債務,支付利息尚有不足,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請求裁定開始清算,核無不合,乃予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2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丁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