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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雅雲即 債務人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潔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雅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管國霖,嗣於程序中變更為莫兆鴻,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莫兆鴻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為實質答辯而有承受程序之意思(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7年5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下稱司執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司執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人到場並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另就聲請人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618元部分,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同意發還聲請人,華南銀行、花旗銀行表示欲追加分配等語。

㈡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明文規定,「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情形?又聲請人有無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其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奚竅,如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相對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法院審查。又聲請人頻繁於臺東地區農會購物中心、預借現金、松泰藥師藥局及大潤發等舉債消費,如僅為一般日常生活消費應不至於累積如此債務,足見聲請人所為已超出一般日常生活必需而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又聲請人未考量繳款能力而擴張消費在先,於聲請協商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奢侈浪費之消費,聲請人此時已知財務狀況未臻健全,竟仍持信用卡、現金卡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且聲請人於95年3月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而毀諾,復於106年9月前置調解不成立,然其自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時起即多次嘗試聯繫聲請人期能協商債務,惟聲請人難以聯繫且未主動積極聯繫其洽談債務處理方式,難認具有還款誠信,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又聲請人存款618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已無餘額,尊重法院裁定等語。

㈢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未對存款餘額618元表示意見。

㈣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僅陳報債債權而未具體表示意見。

㈤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及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榮昇資產)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356,527元,總支出為686,880元顯入不敷出,聲請人顯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予以免責;如本院裁定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權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平,亦不符合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至於聲請人存款618元是否分配尊重法院決定等語。滙誠第二資產、榮昇資產另補稱:聲請人收入甚微而應領有政府補助,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領有補助而未陳報,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情形。

㈥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略以:聲請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之情事,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對於存款618元部分尊重法院決定等語。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相對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前揭裁定即明,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 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聲請人係於106年10月13日聲請清算,並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目前每月薪資為23,500元,無其他收入或增加財產,扶養及生活必要費用均無變化,有時因子女衣物換季會增加扶養費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復依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是否領有政府補助乙節函詢臺東縣政府,經臺東縣政府於107年9月13日以府社救字第1070190563號函復以:聲請人未領有生活扶助等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仍僅依靠前揭工作所得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共計28,620元(計算式:聲請人生活費11,448元+未成年子女生活費11,448元×3人×1/2=28,620元),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據,自屬合理,是聲請人前揭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無餘額(計算式:23,500元-28,620元=-5,120元),從而聲請人顯無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㈢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雖稱:聲請人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不免責。查相對人玉山銀行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僅以清償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即推認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已無足取。又觀相對人富邦銀行所提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期間為94年6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堪認聲請人於106年10月13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持卡消費行為,有前揭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是縱消費明細之項目與內容屬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亦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符,自無上開所指不應免責之情形。況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已陳明上開消費係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自無前揭規定適用。甚且,聲請人上開消費固係債務形成原因之一,然銀行發卡本應考量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決定核發卡片與否及核准額度,且對於持卡人平時消費行為及繳費情況,發卡銀行亦可隨時調閱其消費明細紀錄及繳費單據以便監控,若消費者有其所認浪費、奢侈行為,發卡銀行本得予以調降刷卡額度或停止其信用卡使用。是以,相對人自身事前未妥善控管,單以聲請人過去之消費行為予以指摘,完全無視可歸責於己之不當行銷、任意發卡、資訊提供不足等「不當給予機會」行為,鼓勵實已無力負擔之聲請人擴張消費金額,事後又執此為由主張聲請人奢侈浪費、濫為信用擴張以謀利益而應不予免責云云,實有未洽。

㈣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查聲請人固漏未陳報存款餘額618元,惟此係因聲請人補登

存摺疏未登載,始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前揭財產,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查知上情後主動於107年9月12日陳報(見本院卷第67頁)且聲請人漏報所得甚低而不足以維持生活等情,認聲請人無故意隱匿而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況聲請人前揭漏未陳報之所得及財產甚微,復不足以維持生活,對本件清算程序或相對人之受償不生影響,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情節輕微而得為免責之情形,始得為貫徹消債條例係為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之目的,而以免責作為債務人清理債務之手段,以謀求其經濟生活之復甦,並保障其生存權。

⒉相對人富邦銀行另主張聲請人難以聯繫且未主動積極聯繫其

洽談債務處理方式,難認具有還款誠信,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事由云云;惟未具體釋明聲請人究有何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僅以前詞泛稱聲請人不應免責,自無可採。

㈤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㈥ 又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第1項情形,清算程序未行申報及確定債權程序者,應續行之,消債條例第128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而清算程序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查聲請人於清算終結後陳報其尚有存款618元,並經相對人花旗銀行、華南銀行請求追加分配在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尚不足5,120元,是前揭存款618元扣除聲請人及受扶養人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尚有不足,依上說明,自非屬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而無追加分配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8-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