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茂謙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林芊亨相 對 人 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薛東森代 理 人 吳啟瑞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茂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第1項及第132條所規定。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開始清算裁定),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於107年9月28日公告債權表,107年10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查閱上開卷宗屬實,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等別有規定之情形,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免責。本院依本條例第136條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場陳述意見:

(一)聲請人陳述:先前以房屋及土地為擔保而借款,房屋及土地均已遭執行,仍積欠2,000餘萬元,無力清償。

(二)綜合各債權人不同意免責之意見:聲請人以地政士為業,對於規避債務有專業之認知,逕為聲請清算免責,以規避自身債務,況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若免責將有失社會公平正義。且聲請人於職場生涯尚有發展潛力,可以提高還款金額。

三、經查:

(一)破產制度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允許其藉由法定之債務清理程序之完成,而免責其債務,破產制度之目的,兼有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分擔殘餘未償債權之損失、債務人經濟上復甦重建、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發生恐慌等三層面(陳計男,《破產法論》,修訂三版,93年,1-3頁;陳榮宗,《破產法》,86年,3-4頁))。我國早有破產法,惟為因應現代社會消費金融發達,消費者負擔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情形,著眼於消費者通常係經濟上弱者,其財產固較少,但債權關係較單純,宜於破產法之外,另以較簡易之程序清理債務,因而制定消債條例。消債條例於第1條已揭櫫「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消債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而消債條例立法之初,即係針對94年間信用卡卡債風暴,社會上積欠債務而不能清償之消費者為數頗眾,衍生社會問題,為因應社會經濟狀況之快速變遷及需求,予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故明文立法(參考司法院民事廳97年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總說明暨逐條說明>),使消費者信用飛躍性發展、高利息及過剩貸款之社會狀況下,為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即消債條例之立法乃彌補破產法之不足度,關於消債條例之解釋,須回顧其立法,而著重於消費者債務困境之解決。又學者自比較法觀點,指出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之實務情形,與其他國家相較下,乃債務人獲得免責之比例最低、債權人可得之清償成數最高、獲得免責之債務人又以年事已高、重病、殘疾而領取救助津貼者居多(參考沈冠伶,〈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免責制度:以信用卡債務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第41卷第2期,101年,頁595-602),為使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避免使憲法上維持人的尊嚴、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淪為空談,法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之事由時,不宜對債務人使用過於嚴格、苛求之審查標準或證明門檻。進一步言,消債條例在於確保債務人得依合理之程序以清理債務,尋求重建經濟地位,而重建經濟地位之目的而言,自然係在債務人尚可合理期待工作之年齡下,始具有意義,供債務人可於免責債務後,另尋工作以建立其經濟生活;當債務人已邁入老年、無法期待工作能力時,因民法規定之限定繼承下,其繼承人不繼承債務,則免責債務對於債務人而言,實益不高。若因為債務人之年齡尚可工作,即要求其繼續工作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必須將其將來可工作之期間,全數用於清償現在既有之債務,毋寧使債務人仍然以終身之勞務以清償債務,消債條例設立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之經濟重生目的,即遭架空(參考鄭有為,〈自願性破產的時代意義〉,《月旦法學教室》,第51期,96年,頁102-110)。債權人以:聲請人現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而不應免責之見解,與消債條例之經濟重生目的不符,本院無法支持。

(二)應裁定免責之門檻:①消債條例於第132條之裁定免責程序,未規定以任何清償成數之門檻,作為清算程序免責之要件,清算程序償還金額之成數,在此階段不過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消債條例對於清償成數、比例之規定,乃用於作為有利於債務人免責之規定,限制法院裁定不免責之空間,如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75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所指「債權額之20%以上者」並非清算程序免責之要件,反之,由此規定之內容分析,可知清償成數未及20%者,部分受免責裁定、部分未受免責裁定,是以未受免責裁定之債務人,即有必要依此條規定,另於裁定確定後尋求免責之機會。自此規定至多只能推論:若債務人清償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應裁定免責、若債務人清償未達「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裁定免責。

)②消債條例求取合理範圍內使債權人之債權受最大滿足後,給予債務人經濟重生,債權人關於其等債權之私法權利,因法律規定之介入而退讓。消債條例關於債權人債權受償之保障,係以「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即以聲請債務清理當時之資產,作為債權人之債權合理受償之基礎,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其文義推論,「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之「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作為債權人受償之法律上合理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所指之「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並非等同於「將來取得之財產」,文義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必須與「開始清算程序時」之用語合併理解,乃清算程序開始時,已存在而尚未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是以,除「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債務人供清償之清算財團,僅有「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一切財產,及「開始清算程序時」已存在而「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兩者。債務人將來之薪資,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尚未發生,而係債務人將來所付出勞務始取得之對價,不屬於清算財團。換言之,當聲請人聲請清算,以其聲請時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應獲得免責。(參考鄭有為,〈論對更生方案「最低清償成數」的應有認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評析〉,《法令月刊》,63卷9期,101年,頁35-43;〈「理性選擇」或「非理性選擇」?-論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二元選擇機制〉,《法令月刊》,67卷4期,105年,頁50-67)「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依據,亦可參考,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及第75條之於107年12月26日隨條文公告之立法理由。

(三)法院介入私法債權及免除債務責任之正當性:①以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言,消債條例第80條以下規定之清算程序,對於無力清償之消費者債務人,提供最基礎、快速之債務清理方式,供債務人迅速有效獲經濟再生(鄭有為,〈「理性選擇」或「非理性選擇」?─論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二元選擇機制〉,《法令月刊》,67卷4期,105年,58頁。)。消費行為是經濟發展之主流,支撐現代資本主義之商業社會(鄭有為,〈論「清算不免責」的再突破──兼論「奢侈行為」在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的應有地位〉,《月旦法學雜誌》,第253期,105年,145-148頁。),而個人之消費能力,係促進及刺激經濟活絡之最大動力,讓財務困窘之債務人經由公正體制獲得經濟再生,一舉解決全部債務關係,回復消費能力而成為整體經濟有建設之一員,既挽救個人經濟危機,又維護社會整體經濟之穩定,同時,有效之免責制度可減少不必要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而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沈冠伶,〈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免責制度:以信用卡債務為中心〉,《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41卷2期,101年,606-607頁;鄭有為,〈論個人重整〉,《東吳法律學報》,17卷2期,94年,151、157、160頁。),此為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以法律介入私法關係,使債務人得以免除債務之價值所在。②此外,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而致無法履行債務之情形,在現代經濟社會中逐漸成為債權人可事先設想、評估之風險,每位債務人均有陷於無資力之潛在可能,債權並非必然可獲受償。③現代經濟與社會下,如完全容許契約自由,常造成對弱勢者極為不利之影響,或對交易秩序產生不公平或不合理之結果,故立法機關依民主方式,以法律介入契約自由,確保對弱勢保障之公益性及其重要性,應予較高度之肯定(參考羅昌發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協同意見書,4頁。)。基於風險分配及穩定社會經濟等觀點,法律必須於必要程度內協助債務人解決其債務困境,循此而來,對於在經濟社會中陷於債務困境而無力保持其基本經濟能力之債務人,由法律以破產程序介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私法關係,以圖恢復其適當生活之經濟能力,具有正當性基礎。

(四)關於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①我國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經兩公約施行法加以成文法、內國法化,則兩公約之內容不再只是具文,而是具體影響本院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不論自前揭說理或實定法規,兩公約為法院裁判之依據,當無疑問。兩公約為基本門檻之權利保障基礎,且為全世界多數國家之共識,其用語不專屬於特定國之法律體系,而為直觀式表述權利內容,得作為各國法院於解釋該國法律時之價值判斷指引,本院逕參考公約所使用之具體文義內容,依文義原旨以解釋消債條例之法規內涵,亦為適合之解釋方法。循此,為使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本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②社會救助法之基本架構,乃先由主管機關統計、調查後公告最低生活費之金額,每月所得不超過最低生活費者,為低收入戶,原則上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換言之,最低生活費係社會救助法下之規範,目的在於設立國家應該積極扶助之門檻,凡每月所得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是法律上無法維持「適當之衣食住」之情況,若不積極、直接提供援助,將涉及基本身體機能之不能維持,因此國家依法律有積極扶助之義務;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僅是就「適當之衣食住」部分為國家上開給付行政之施政參考,給付行政涉及國家預算之現實因素,只能從最急迫者處理,社會救助法因此僅就「適當之衣食住」之缺乏者,給予扶助,未涉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而消債條例上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係為維持經濟生活,除「適當之衣食住」外,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將高於社會救助法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其「必要支出」數額,絕非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足以支撐。且消債條例對於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未採取由國家財政直接提供扶助之方式,而是採取以法律公權力介入私人契約關係之立法方式,國家財政之現實問題,非消債條例於立法上、執行上、或司法解釋上之考量,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在消債條例認定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時,只為單向之參考基準: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低於最低生活費,該金額不足以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經濟生活;若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高於最低生活費,不能逕為金額過高之結論,而應充分認定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及家屬,維持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所必要。③是以,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法律上不能逕認定為消債條例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勢必大於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乃為本院消債專庭相對多數見解(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106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③消債條例於107年12月26日修法,增訂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明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大於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之基準,與本院上開相對多數見解相同。

(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如前述,乃係評估「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參考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而予以調增之債務人基本經濟尊嚴所需費用,此項費用乃法律所保障之基本經濟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數額乃係法律之評價結果,即而非債務人實際支出內容。倘債務人每月所得低於此項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未必無法生活,而僅是「無法獲得法律保證之經濟生活」。因此,不能以債務人每月所得不足此項必要生活費用,即反面推論債務人隱匿財產、收入。

(六)①聲請人目前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且因系爭開始清算裁定而於清算期間無法執行地政士業務(消債條例第84條規定),而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幾無所得,如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②聲請人於系爭清算事件分配其存款、保單解約金(合計11,060元)後,尚積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25,364,299元、積欠彰化商業銀行34,404,771元、積欠高雄市鳳山區農會22,226,066元,如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資料及系爭清算事件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③清算程序在謀求債務人經濟再生時,對於債權人受償之保障,在於前揭「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消債條例於清算程序之免責制度,已對於債務人設有適當之事前、事後監督機制,藉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可能及社會交易安全。詳言之,消債條例除有規範各項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第146、147條對於妨害債權人受償之行為定有毀損債權之刑事犯罪,於事前督促債務人誠信進行程序;法院裁定債務人免責後,在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債權人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仍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追加分配(參照消債條例第128條規定),倘債務人經免責後,擔保物於前述2年期間內發生價值上漲之情形,債權人仍得就此市價浮動之利益取償;若免責確定後1年內經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裁定者,法院得撤銷其免責裁定(參照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於事後確保免責裁定之適當性。是以,關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之平衡,業均為立法者所考量,明定於法律,法院足可據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免責。倘債務人已通過監督機制之檢驗,即依法定程序免責債務之正當性。上開債權人均是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放款之時,有細緻機制得以查核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並命其提出擔保,聲請人得以取得上開鉅額貸款,勢必經由債權人之審查,當法律復對於債務人藉由前述事前、事後監督機制,藉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利益,則聲請人確實於貸款後發生不能清償情勢,陷於經濟困境,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之規定,聲請人仍可適用,法院得依法裁定免責。④依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標準所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最低生活費之

1.2倍,12,388元×1.2=14,865元),聲請人每月關於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即需要14,865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幾無所得,足認定聲請人每月所得低於必要生活費用所需,本院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至今,均是以有限之所得,在消債條例所保障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下,勉強度日,維持身體機能上之生存,其所得並無法負擔符合上揭法律所保障之基本生活權利上之生存條件。於是本件聲請人因清算而免責,已符合前述「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七)消債條例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規定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故意減低其財產。而如前所述,聲請人之所得,不足支付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自無本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八)消債條例第134條原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①消債條例於107年12月26日修法,新法就第134條第2、4、8款規定「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隨條文公布之立法理由「一、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修正該款,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不予免責之客觀要件。又為求明確,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二、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爰修正第四款。三、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②上開修法明確將不免責事由之主觀可歸責性提高(故意隱匿毀損、故意不實際載),亦將客觀之費奢消費數額比例提高,是以,新法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之門檻,較原規定之門檻提高。③本院據所有可得之相關資料,均無顯示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等規定之不應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清算程序,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情形,無不應免責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因此,聲請人聲請免責,爰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