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2號原 告 陳仲宏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陳記緯即航發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述。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曾因水上摩特車(下稱系爭水上摩特車)及車架等消費紛爭經臺東縣政府協調下,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9日達成協議,被告願於107 年3月1日前返還原告購車款及車架費71萬元,有臺東縣政府會議記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為證。原告業已歸還系爭水上摩特車及車架,惟被告拒絕給付71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使用方式不當及未正確保養,致系爭水上摩特車多次故障,始於104年6月將系爭水上摩特車送至被告所營之公司進行修復,系爭水上摩特車已於104年8月修復,屢次通知原告取回系爭水上摩特車並結清修復費用,原告均未置理,因被告與摩特車廠商均接獲臺東縣政府通知協解消費爭議,原告以兩造達成和解後始得向摩特車廠商求償為由,被告才會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被告之和解係受原告詐騙所為;被告並非出售系爭水上摩特車之生產者或經銷商,況該車已使用5 年,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原告不願意將系爭水上摩特車取回,一直放在被告處,期間支出保養、維修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因系爭水上摩特車消費爭議事件,於106年8月29日在臺東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前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為:「一、經雙方協商成立,相對人(即被告)願於 107年3月1日前返還申請人(即原告)購車款及車架費共71萬元。二、系爭水上摩特車及車架申請人已返還相對人。三、協商成立後,雙方拋棄其他一切請求。」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130號卷第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和解契約,被告自應於107 年3月1日前給付原告71萬元。是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和解係受原告詐騙所為等語,然被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約應於107年3月1日前給付原告71萬元,則被告應自107年3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