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95號聲 請 人 高大鈞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相 對 人 孔繼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一○七年度聲字第三○八號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07 年度訴第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08 萬元後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現兩造已達成和解在案,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雖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關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得否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裁定,則無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堪認強制執行事件係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其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進行、終結,均依債權人之意思而定,由債權人聲請而開始,並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考其立法意旨,即認為債權人如願撤銷假扣押裁定,其撤銷既不影響債務人之利益,自無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基於相同事理,法院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而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後,聲請人如願撤銷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使該裁定失其效力,終結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並回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撤銷既不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本於強制執行事件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自無不許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之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08號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民事裁定,揆之上開規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