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高明和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李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萬4,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