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03號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慶興被 告 方俐懿(即方耀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