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被 告 林維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