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簡秀惠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相 對 人 簡惠英
宋簡秀娥謝秀春謝忠源謝忠神謝忠武林清成林秋蓮林清峰簡文龍簡秀珍林秀鳳林義龍林義鴻簡江輝簡瑟華簡勇勤簡勇福簡瑟英羅震義羅震雄羅震華羅鳳英羅鳳美上列聲請人與簡鴻年、簡世丞、簡秉秀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簡惠英、宋簡秀娥、謝秀春、謝忠源、謝忠神、謝忠武、林清成、林秋蓮、林清峰、簡文龍、簡秀珍、林秀鳳、林義龍、林義鴻、簡江輝、簡瑟華、簡勇勤、簡勇福、簡瑟英、羅震義、羅震雄、羅震華、羅鳳英、羅鳳美應於文到十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簡明吉之遺產,訴外人簡惠平擅自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己後,再以390萬元之代價出售。聲請人以簡明吉繼承人之身份,請求被告簡鴻年、簡世丞、簡秉秀(下稱簡鴻年等3人)給付390萬元予簡明吉之全體繼承人,係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此一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須得簡鴻年等3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簡鴻年等3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即相對人)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聲請人表示被繼承人簡明吉之繼承人眾多,部分已無聯繫,部分因距離未能取得同意書,部分則因不瞭解訴訟法規定而不敢成為原告,故聲請追加相對人全體為原告。本院審酌上情,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書狀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者,則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