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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王采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秀美等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秀美欠聲請人信用卡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徐秀美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7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本院發給起訴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第1、2、4 項規定,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均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