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許金英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相 對 人 許采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 年度東簡字第113 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吳傳明於民國86年4月2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1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並將聲請人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因無法償還貸款經法院於89年8 月25日拍賣後,猶不足清償積欠債務,聲請人為規避有地上權登記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經與其子吳傳玉與相對人許采筑(原名許亞筑)商量後,乃於90年11月19日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90年東地所字第091730號收件,以贈與為原因,將地上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贈與相對人地上權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地上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相對人依法本應負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與聲請人,以回復聲請人地上權人之責任。惟相對人於取得地上權後,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於95年9 月14日更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本之地上權亦因混同而消滅,乃依民法第181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聲請人。並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返還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屬債權,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