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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東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清吟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被 告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健庭,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饒慶鈴,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委任訴訟代理人許仁豪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頁),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5年10月16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由其承攬被告「臺東縣節電策略建構與推廣示範補助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計畫),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系爭計畫之履約期限原定自簽約日次日起120個日曆天,雙方復於105年12月15日簽訂勞務變更議定書,約定履約期限變更為自簽約日次日起280個日曆天(即自105年10月17日起迄106年7月23日止):第一階段係自簽約日次日起7日內提送工作計畫書;第二階段係自簽約日次日起140日(即106年3月5日)內提送期中報告書;第三階段係自簽約日次日起280日內提送期末報告書。嗣被告分別於106年5月4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088228號函(下稱被告106年5月4日函)、106年5月22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099525號函(下稱被告106年5月22日函)稱其進度嚴重落後,如附表「估價單項次」欄(下簡稱編號)2、11、12、14、1

6、19所示等應在第二階段開始執行之工作項目均未開始開始執行,要求其盡快改善執行進度;其收受上開函文4日後,被告旋於上開履約期限屆至前以106年5月26日府財商字第1060101835號函(下稱被告106年5月26日函)單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㈡惟被告106月5月4日函除指摘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有缺失外

,未具體指明應改善工作項目致其無從改善,於106年5月26日即以其未完成「校園宣導10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及「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等工作項目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與民法第497條不符,故被告於106年5月4日所為催告不合法而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係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經通知仍未改善者,機關固得終止契約,然被告106年5月4日函既稱其履約進度落後而非指摘其工作瑕疵,則被告顯誤解前開約定與同款第6目遲延履約之區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顯非有據;再者,被告106年5月4日函未計算其履約進度,被告以其履約遲延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顯不足採。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7款準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採購機關應先行計算進度以查核廠商實際履約進度及落後進度,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計算其進度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亦屬違法。

㈢再者,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係「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而非履約期限,其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於106年3月1日提送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而無遲誤,被告認定其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所定50%工作而遲延履約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不足採。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8條第18款約定,第二階段並無明文要求應完成之具體工作項目,僅需達履約進度50%即無遲延,而依其提送被告核備之計畫工作月報中之執行進度表,截至106年4月份累積進度為73%,顯見原告實際履約毫無遲延。而被告106年5月26日函稱其應依所提工作計畫書書「第三章執行方法」內之「主要工作時程規劃表」,於第二階段即106年3月5日前應完成校園宣導10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臺東縣(節電工作小組)跨局處推動節電會議、規劃建構臺東縣服務業及住宅部門中長期節電策略藍圖等工作項目云云,惟上開「主要工作時程規劃表」僅係其執行計畫之目標,期望能提前完成,並預留計畫有變化或阻礙時之應變期間,並非系爭計畫之預定進度表,「第四章工作項目及預定進度」之4.2節預定進度(甘特圖,下稱甘特圖)始為其應完成之工作進度;又依甘特圖所示,上開工作項目均非第二階段應完成之工作項目,故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顯不合法。縱認被告已就「校園宣導10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及「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部分合法催告其履行,惟對照查核點資料,「校園宣導10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部分僅佔全體工作比重3%,「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更非屬查核點所載之項目,其自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益徵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核屬無據。

㈣又被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雖不合法,惟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已生任意終止之效力,復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賠償任意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並應包含其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所失利益(消極損害)。而其已依約完成期中工作成果報告,自得請求第二期款價金585,000元,而第三階段工作迄106年4月止已完成73%,詳細各項工作進度及對被告答辯意見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其亦得請求第三期款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269,100元【計算式:剩餘進度百分比(73%-50%)/ 50%)×第三期款580,000元=269,100元】及剩餘27%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315,900元共計585,000元。況被告於106年5月26日違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其承攬報酬。至於被告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其即停止履約,所節省之成本依財政部國稅局之同業利潤標準費用率推算為148,473元。

㈤此外,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使其提出資料即辦

理驗收,於驗收程序復未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並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告相脅,訴外人即系爭計畫主持人王勝標始有於勞務驗收紀錄上簽名,且驗收時僅由主驗訴外人高宇徵1人依估價單計算完成項目,亦未說明其實際進度之核算依據,高宇徵復為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等規定,該驗收程序顯不合法,其係迫於無奈始交付委辦費用140,000元、逾期違約金159,900元及履約保證金195,000元,而無同意驗收結果之意思,被告要求其返還委辦費140,000元顯屬無據。又其確無違約情形,被告要求其退還委辦費140,000元並受領違約金159,900元及履約保證金195,00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㈥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

斷書(訴0000000號,下稱系爭判斷書)雖認定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規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系爭判斷書係就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判斷,且工程會之預審程序不如民事法院調查證據嚴謹,亦無嚴格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其於工程會申訴時復無自承有不能履約或履約遲延之情事並就被告所提可歸責事由提出答辯予以爭執,系爭判斷書所為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合法之判斷自不拘束本院。承上,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期限尚有60日即片面以其未定期改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顯不合法,亦濫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將其提請工程會刊登於採購公報,幸經工程會予以撤銷原處分,被告明知如此仍執意為之,顯然係故意以不合法之手段針對其所為。

㈦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原告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

、3、6、8、9所示工作並經其給付640,000元等節。惟工作計畫書係原告所提出用以向其說明如何規劃執行系爭計畫之履約文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1款第5目約定,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而拘束兩造,且如與原告文件內容互有不一致之處,則應以對其有利者為解釋為原則。而依工作計畫書之「主要工作時程規劃表」,原告應於106年3月5日前完成「主要工作時程規劃表」編號1至5所示工作(即如附表編號2、4、5、7、10至19所示工作),累計工作進度則應達50%,此觀原告自行提出之各月份執行進度表記載預定於第二階段履約期限前完成之各工作項目進度,平均佔工作比重達75%以上即明。然原告未依約如期完成上開工作,經其於106年2月9日、同年3月3日及同年4月5日函知原告進度嚴重落後並要求儘速改善執行進度,然原告均未改善,其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於同年5月26日以書面向原告終止契約。又原告曾指派代表王勝標參與驗收程序,對於驗收經過及結果均無異議,並於驗收記錄簽名以示負責,其則依驗收結果函請原告退還溢領之委辦費即承攬報酬140,000元及逾期違約金159,900元,原告亦於同年6月16日給付完畢,足見原告承認並同意接受未依約履行應予罰款之事實。至於原告所提甘特圖僅標明月份而未逐一表列包商估價單所列各工作項目,亦未標明具體之工作日期及進度,顯不足判斷第二階段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進度;反觀「主要工作時程規劃表」,其上明確標示工作項目及各階段履約期限,復查無「工作目標」或「預留計畫變化或阻礙之應變期間」等用語,原告主張「主要工作時程規劃表」非系爭承攬契約履約進度云云,顯不足採。

㈡原告所提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經審查委員認定「累計完成5

場教育宣導及150名志工培訓」、「累計辦理5場以上住宅節電宣導活動」等多項工作未進行,足徵原告確有執行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至於原告所提106年1至4月份工作月報之工作執行進度表雖記載累計工作進度達50%;惟原告確有多項工作項目未開始執行且執行進度落後等情,業經其以106年2月9日府財商字第1060025992號函(下稱被告106年2月9日函)、106年3月3日府財商字第1060043738號函(下稱被告106年3月3日函)、106年4月5日府財商字第1060067105號函(下稱被告106年4月5日函)請原告修正而未承認原告上開工作進度,自不得以原告單方製作之上開月報表遽認原告已完成50%工作。又原告所提11月份工作執行進度表時,僅檢附「推動小組組織架構」作為完成之證明文件,其僅依上開資料形式同意備查而不知原告實際完成進度,始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是否完成提出異議;然於期中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時,審查委員已於第一次審查意見就此提出質疑並請原告修正,故原告主張其同意11月份執行進度而未異議云云,亦不足採。而原告確未完成如附表編號11中查核點24所示工作,此觀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即明;又其係延長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期限而未增加工作項目,原告應有充分時間完成此項工作,且原告身為教育機構應得預見學校期末考及寒假等例行活動,原告遲至106年2月20日始函請其協助函轉各國高中配合教育宣導及志工培訓,原告主張未完成本項工作不可歸責於己云云亦屬無據。再者,依工作說明書第9條約定,原告提供本案各項工作及服務前應經其認可。其係因原告未將宣導教材內容及學校預定宣導期程提交其審查,始於10 6年2月23日發文要求原告備齊文件後再函其備查,嗣因原告多次未依審查意見修正企畫內容,復未將活動企劃書送交其同意備查,亦未告知其承辦人員相關事項,即擅自進行校園宣導並於同年5月18日檢送修正之活動企劃書,其始於同年5月19日以教材未經核定為由函知原告不予備查。

㈢依計畫執行次序,原告應先組成「專家委員會」,再召開諮

詢委員會議,繼而整合跨局處資源,嗣成立本縣節電策略小組後,進而研提本縣中長期節電規劃策略及方案。詎原告未依上開程序組成專家委員會即於106年2月17日召開諮詢委員會議,復未徵詢訴外人郭靜雯及程書珍之意願並表明係邀請二人擔任專家委員組成專家委員會,即逕自通知二人參與上開專家諮詢委員會議並於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內記載二人為節電策略推動小組委員,經郭靜雯於審查期中成果報告書中發覺後要求原告修正,益徵原告未依工作計畫書辦理召開相關委員會議。且自上開會議簽到表可知,委員代表中除不願擔任委員4名及機關代表外,其餘出席參與會議之學校及技師代表,皆為原告之協同主持人,自不應列入專家委員。又依工作計畫書,專家委員代表需為產業、機關、學校、技師及民間團體代表各至少2名共14名,然原告所邀請參與上開會議之技師代表僅1名,且民間團體代表3名亦不願擔任委員,如再扣除前開不願擔任委員4名,僅餘9名委員參與上開會議,上開會議程序、組織均與工作計畫書不符,復未就節電組織、工作運作機制及相關節電規定為討論,原告顯未依約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

㈣此外,原告負責執行系爭計畫之人力僅計畫主持人及助理二

人,顯與投標時所規劃由富有相關工作經驗者共計13人組成團隊及分工方式差距甚大,足見原告執行系爭計畫人力嚴重不足,致執行進度嚴重落後而無法依約於第二階段前完成工作項目及進度。且系爭判斷書亦認定原告未於106年3月5日前完成「校園宣導10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迄106年5月26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仍未依審查意見修正資料並完成上開項目,足見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系爭承攬契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既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其自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95,000元。又其前已給付第一期款780,000元,惟原告於第二階段期限屆滿前尚未完成如附表編號2、4、5、7、10至19所示工作,原告自應退還溢領之承攬報酬140,000元;另迄106年5月26日終止契約時止,原告逾期82日未配合改善完成履約標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159,900元,且亦經原告同意依其驗收之結果而為給付,故原告上開給付係依債之本旨向其給付,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㈤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完成所有工作項目及

提送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始生請求第3期工作報酬之利益,原告自應就其確已完成第三階段工作73%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106年度2月至4月工作月報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且未經其同意備查,尚難憑此認原告已完成73%工作,原告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269,100元部分云云不足採信。而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已無繼績完成第三階段工作之實益及必要,且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工作進度嚴重落後,得否依計畫完成工作尚未可知,原告主張受有第三階段未完成工作報酬315,900元所失利益云云,亦屬無據。況第一期委辦費用140,000元原為其給付予原告之第一期款780,000元後,再由原告返還溢領款項予其,此部分費用本屬其給付之財產,原告將原屬其所有之財產返還予其,自與「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之情形不符。此外,其於106年5月26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遲至107年8月21日始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賠償,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完成工作款項140,000元、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各585,000元、返還履約保證金195,000元及逾期違約金159,900元顯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驗收不合政府採購法云云,與本件其是否依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爭點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18頁至第219頁):㈠緣兩造於105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計畫採購案,約定總價為1,950,000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20個日曆天;嗣兩造於105年12月15日合意變更契約,變更後第5條約定:「㈡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辨理付款:⒉分期付款(無者免填):⑴第二期款:廠商應於簽約日次日起140個日曆天內完成計畫工作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並提送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至機關,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向機關請領契約價金總額30%。⑵第三期款:廠商應於簽約日次日起280個日曆天內完成所有工作頊目,提送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至機關,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向機關請領契約價金總額30%。」、「第7條約定:㈡履約期限:⒈履約期限自簽約日次日起280個日曆天(不含本府審查期間),本契約全部工作內容完成經機關驗收合格之日止。惟視計畫實際執行情形,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縮減或延長履約期限。⒊廠商應於簽約日次日起140個日曆天提送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1式10份),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廠商應於機關發函審查會議紀錄之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函送定稿本(含全部電子檔與光碟),並經機關核備。⒋廠商應於簽約日次日起

28 0個日曆天內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提送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1式10份),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廠商應於機關發函審查會議紀錄之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函送定稿本(含全部電子檔與光碟),並經機關核備。」。

㈡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㈠契約包括下

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⒉分期付款⑴第一期款:廠商應簽約日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提送工作計畫書至機關審查,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向機關請領契約價金總額40%。」、「第十一條保證金: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貴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十六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⒓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仍未改善者。㈢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㈢原告於106年6月16日以東南工電院字第1060005882號函(下

稱原告106年6月16日函)繳納退還委辦費140,000元、逾期違約金159,900元與被告。

㈣原告尚未完成如附表編號5、7、12、14、17、18、19所示工作。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11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可得利益315,900元、承攬報酬854,100元(即第二期款585,000元及第三期已完成工作之報酬269,100元)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給付上開第二期、第三期已完成工作報酬854,1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委辦費即承攬報酬140,000元、逾期違約金159,900元、履約保證金19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合法終止系

爭承攬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可得利益315,900元、承攬報酬854,1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應於106年3月5日前完成工作計畫書「主要工作時程規劃」所載第二階段工作項目:

①按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⒉投標

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⒊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⒌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⒍同一優先順位之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分期付款:第一期款:廠商應於簽約日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提送工作計畫書至機關審查,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向機關請領契約價金總額40%,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1款、第3款第6目及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子目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所提工作計畫書「主要工作時程規劃」就50個日曆天(即契約延展後140個日曆天)記載:「⒈節電策略藍圖:

邀產官學專業節能減碳領域專家(至少12名委員)共同組成專家委員會。⒉節電診斷輔導完成20家。⒊節電國高中校園宣導完成10校。⒋招募300名以上志工。⒌臺東縣國小、國中、高中職、臺東專科及臺東大學共計50校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⒍工作進度累計完成50 %」;甘特圖則就10月、11月應完成(即契約展延後140日曆天)進度記載「⒈節能減碳措施調查、⒌臺東縣服務業及住宅部門相關節電社會經濟背景分析、⒕期中報告」,12月應完成進度(即契約展延後210個日曆天)記載「⒏節約能源行為訪視輔導、⒐節能診斷服務團、⒑節電志工培訓及教育宣導、⒓更新智慧節電網站」乙節,有工作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及第247頁反面),自堪信實。承上,工作計畫書既為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所提出之履約文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1款定即為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而工作計畫書就第二階段即106年3月5日前應完成工作項目前、後記載確有不一,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第3款第6目約定,自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認原告應於106年3月5日前完成履約期限在前之「主要工作時程規劃」所列第二階段各該項目。

③原告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及第8條第18款並

未明文約定第二階段應完成之具體工作,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僅為付款條件而非履約期限,且「主要工作時程規劃表」僅係其執行計畫之目標而非系爭計畫之預定進度表,應以甘特圖所列進度為準云云。惟查,原告於工程會自承「校園宣導10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及「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之工作項目應於106年3月5日前完成乙節,有系爭判斷書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87頁),則原告於本院之主張顯與其於工程會之陳述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觀原告所提系爭計畫一、二月份執行進度表(見本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四第222頁),「查核點24:累計辦理至少10場以上教育宣導及300名學生節電志工培訓」之預定執行期間為106年3月,106年3月之累計預定執行進度為77%,則果如原告所言,「主要工作時程規劃表」所列工作項目非系爭計畫之預定進度,衡情原告當無依此製作執行進度表並按月陳報被告備查之必要,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④從而,工作計畫書所載「主要工作時程規劃」確屬系爭承攬

契約之履約期限,原告自應於106年3月5日完成「主要工作時程規劃」所載第二階段工作項目。

⒉原告確未依約完成「校園宣導10間」、「招募節電志工300

名以上」及「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

①經查,原告未於106年5月26日前完成「校園宣導10間」、「

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等工作項目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三第3頁反面及第40頁反面);而原告僅於106年4月在國立臺東大學、臺東專科學校及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共3所臺東縣內學校刊登臺東縣推廣節電活動及節電競賽相關宣導而未完成「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等節,亦有原告所提出大學校院協助於學校網站公告宣導「臺東縣節電志工與節電競賽」活動及高中職協助於學校網站公告宣導「臺東縣節電志工與節電競賽」活動彙整表可證(見本院卷三第53頁反面及第55頁),先堪認定。

②原告固主張「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

」僅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執行方法而非工作項目及進度,兩造未約定僅得於臺東縣內學校刊登,其係考量宣導實效始發文全國學校協助刊登並以此擴大曝光率與流量協助宣傳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工作計畫書(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及第246頁反面),第三章執行方法之「主要工作時程規劃」與第四章工作項目進度之「節電志工培訓及教育宣導」記載:「臺東縣國小、國中、高中職、臺東專科及臺東大學共計50校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協助臺東縣內國中小、高中職及大專院校學校網站公告臺東縣推廣節電活動及節電競賽相關宣導訊息,且提供電子檔供民眾下載使用。」,足見兩造已於系爭承攬契約明確約定原告應於「臺東縣內」協助50校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以宣導相關活動訊息,自不容原告嗣後恣意變更履行方法,原告前揭主張核無足取。

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於106年3月5日前完

成「校園宣導10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等工作,自屬有據。

⒊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①按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仍未改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106年3月3日函記載:「工作月報表內第23及第28查

核點,分別為累計辦理至少5場以上教育宣導及150名學生志工培訓,及累計辦理5場以上住宅節電宣導活動,以上活動貴校皆未開始辦理,進度已明顯落後,請貴校修正旨揭月報表後再送本府備查」,被告復以106年4月5日函通知原告3月份並無執行進度並請修正月報表後於106年4月7日前送交被告,嗣以106年5月4日函行文原告,其上記載:「說明:二、經查貴校所送旨揭計晝期中成果報告書(第二次修正版)內之回覆意見中,多條未依審查委員意見補正相關資料及說明,且回復頁碼混亂,請貴校依據第二次審查意見(詳附件)落實修正,並於文到次日起十日內寄送至本府備查,以利本府辦理後續審查作業。三、依據旨揭計晝契約書,第1條第1款第5目規定:『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為契約一部分;經查貴校於簽約次日起7個日曆天內所送『工作計畫書』中,所訂定之『時程規畫表』內,第二期應完成工作項目中多項未完成,且至今工作進度未達契約規定應完成50%。四、本府先前連續三個月函文貴校,告知進度嚴重落後,要求儘快改善執行進度(被告106年2月9日函、106年3月3日函、106年4月5日函諒達),但皆未見貴校改善進度。

五、爰上,本府依據旨揭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第12目規定,請貴校於文到次日起十日內,完成此階段應完成之工作項目,若期到仍未依規定完成各項工作項目,本府將辦理終止全部契約。」,被告又於106年5月9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09321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5月9日函)行文原告,該函記載:「該工作項目原應於簽約次日起140個日曆天(106年3月5日)內,完成10間校園宣導活動,但貴校至今(106年5月8日)皆未開始執行。爰本府已函文至貴校,請貴校於文到(被告106年5月4日函諒達)次日起10日內(106年5月14日)限期改善,若限期未改善,本府將依契約書規定辦理終止全部契約。」,嗣被告106年5月26日函以原告未於催告後10日內完成「主要工作時程規劃表」所列第二階段應完成之「校園宣導10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及「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等工作項目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節,有各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3頁、第166頁,本院卷四第76頁、第81頁、第86頁至第87頁),亦堪認定。

③承上,被告既多次催告原告履行並於106年5月4日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完成「主要工作時程規劃表」所定第二階段工作,惟被告迄106年5月26日止仍未完成「校園宣導10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及「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等工作,亦經本院認定如⒉所述,則被告自得於106年5月26日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辯稱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即屬有據。

④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106年5月4日函未具體指明應改善之工

作項目致其無從改善而與民法第497條不符,且被告106年5月4日函既稱其履約進度落後而非指摘其工作項目瑕疵,則被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顯不合法云云。惟被告106年3月3日函已載明原告尚未開始辦理「5場以上教育宣導及150名學生志工培訓」而催告原告履行,嗣以106年5月4日函催告原告於10日內完成工作計劃書中「主要工作規畫時程」所載第二期工作項目,並於說明就原告進度落後部分援引被告106年3月3日函等節,已如②所述;而原告於收受被告106年5月4日函後,僅以106年5月15日東南工電院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表明「校園宣導10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依甘特圖非屬第二期應完成工作項目等節,亦有前揭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其反面),堪認被告業以援引「主要工作時程規劃」及被告106年3月3日函之方式具體催告原告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且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主張被告106年5月4日未具體催告應改善項目致其無從改善而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僅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而未區分廠商係「未依期限履約(即給付遲延)」或「未依契約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不完全給付)」,故該條性質上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概括約定而為給付遲延之上位概念,被告自得依前揭約定以原告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履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⑤原告復主張被告106年5月4日函催告時未依修正前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計算其履行進度,被告以其遲延履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與法不符云云。惟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⑴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⑵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108年11月8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該條僅係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應依該條計算遲延比率並通知廠商,而非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催告履行所應踐行之程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催告不合法而不得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亦無足採。

⑥原告另主張「校園宣導10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

」部分僅佔全體工作比重3%,「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則非屬查核點所載之項目,被告不得以此認其有不能履約之情事而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並未就廠商未依約履行達何比例機關始得終止契約設有限制,且被告自106年3月4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曾多次催告原告依約履行,然原告迄106年5月26日終止時止仍未依約履行而遲延達82個日曆天,復於106年4月間恣意變更「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之履行方法,則被告於合法催告原告履行後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無不當,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⑦至於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規劃節電志工培訓校園宣導、規劃

節電志工培訓教材」,係因被告要求須先確認各校時程且審查委員對校園宣導資料有修改意見始未依約履行,而不可歸責原告云云。經查:

⑴系爭計畫工作說明書第9條第1款後段及第2款約定:「廠商

提供本案各項工作及服務前,應經委託機關認可;本工作說明書視為契約之一部,與契約具同等之效力。」,則被告抗辯原告須提出具體時程並依期中工作成果報告審查委員意見修正資料,經其審查通過以後始准予執行乙節,即屬有據。⑵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以府財商字第1060067067號函通知原告

依審查意見單修正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而審查意見表記載:「查核點21、22、23、26、27、28為規劃節電志工培訓校園宣導相關及住宅活度相關,該工作項目相關資料皆未開始執行,請刪除相關內容」,吳俊璋委員審查意見單則記載:「查核點21完成規劃節電志工培訓校園宣導:報告書說明附件八非節電志工培訓校園宣導資料,應提供預計辦理之宣導提案計畫完整內容,包含目的、實施方法、期程、地點、對象及預期效益等,請修正。查核點22完成規劃節電志工培訓校園宣導教材:查附件十宣導簡報資料僅為教導如何省電之方法,內容單調無豐富性可言。應包含正確節能觀念之導入,介紹用電環境及其他相關專業知識之培訓內容,請補充。查核點23累計完成5場教育宣導及150名志工培訓:查無辦理完成之相關資料。查核點26、27完成規劃住宅節電生活校園宜導及教材:說明內容及附件均為規劃節電志工培訓校園宣導內容,未說明如何針對住宅節電做說明及提供完整之提案內容,請補充。查核點28累計辦理5場以上住宅節電宣導活動:未見完成辦理資料,而非店家訪視報告(附件十三)。另附件十一(P.149)節電競賽簡章說明,競賽方式說明簡略,獎項為何是以優等、佳作、入圍呈現,又何來參賽作品?並召開評審會議評分?整體競賽簡章須重新修正。」;原告嗣於106年4月12日以東南工電院字第1060003414號函檢送修正之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第一次修正版),經被告以106年4月19日府財商字第1060076380號函通知原告據實依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報告,原告復於106年4月27日檢送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第二次修正版),經被告審查委員審查後,以被告106年5月4日函檢附期中成果報告書第二次審查意見通知原告修正,審查意見略以:「吳俊璋委員意見:⒔志工培訓應為上課或參加相關活動擔任志工4-8小時,且須於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實際提出有宣導節電之依據,例如:邀請民眾參與活動填寫意願表單等相關,非貴校於校園宣導之後填寫表格就為志工之一員,請修正。⒗校園宣導、招募學生志工、住宅宣導及節電競賽為不同工作項目,應將該四項工作項目分別設計,請修正,」「黃建榮委員意見:⒋已告知校園宣導、招募學生志工、住宅宣導及節電競賽為不同工作項目,不能混為一談,請各別提出活動辦法。」,惟原告未依上開意見就校園宣導、招募學生志工、住宅宣導及節電競賽分別規劃,被告遂於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23日分別以原告未依審查意見就「校園宣導教材」、「節電志工培訓教材」、「住宅部門節電競賽」分別製作並送被告審查為由,就原告所為臺東縣校園節電宣導活動企劃書、蘭嶼中學校園宣導活度企劃書不予備查等節,有各該函文、期中成果報告書審查意見表、臺東縣校園節電活動宣傳企畫書、期中成果報告書-建議書審查意見單、期中成果報告書第二次審查意見及原告歷次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44頁至第150頁反面、第151頁至第152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卷外原告歷次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自堪信實。

⑶承上,被告自106年3月31日起即多次通知原告依審查委員意

見針對校園宣導、招募學生志工、住宅宣導及節電競賽分別提案完整計畫內容,惟原告迄未依審查意見修正上開資料始遲至106年5月26日仍無法完成「校園宣導10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自可歸責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⑧綜上,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完成上開工作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自屬合法。

⒋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為由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可得利益315,900元、承攬報酬854,100元自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即無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已完成工作報酬854,100元亦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計畫73%工作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約定提交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而得請領已完成工作報酬854,100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盡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第1款第2目第1子目約定:「第二期

款:廠商應於簽約日次日起140個日曆天內完成計畫工作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並提送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至機關,經機關審查同意後,向機關請領契約價金總額30%」,已如㈠所述,先堪認定。次查兩造於106年6月7日辦理勞務驗收,勞務驗收紀錄記載:「一、本案採書面驗收,經驗收結果如下:...2期中成果報告書:無逾期,但廠商多次未依委員意見修正報告書,且每次修正時,不斷加入未經本處備查工作項目之說明而非成果,已造成審查進度嚴重落後,然本處也確定與廠商終止全部契約,故無再辦理審查之意義;另報告書係因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處未完成備查及未達成第二期撥款之要件,故未撥第二期款。二、廠商應於106年3月5日前完成『工作計畫書』內主要工作時程規劃之第二期應完成之工作項目,但於106年5月26日(契約終止日期)前皆未完成,共逾期82日;經結算後,依契約書第13條規定,廠商需付逾期違約金159,900元。三、經查契約書內『包商估價單』中廠商所完成項目(項次1+3+6+8+9)總額為新臺幣640,000元整;本府於105年11月16日(府財商字第1050231839號函)同意備查撥付第一期款780,000元整,但因本案已於106年5月26日終止全部契約,故經扣減後,廠商須償還140,000元整。四、爰上,經結算,除因契約第16條第3款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95,000元)外,廠商共需償還本府299,900元整(逾期違約金加需償還金額)。」,並經原告計畫主持人王勝標簽名,且原告已於106年6月16日依勞務驗收紀錄退還承攬報酬140,000元並繳納逾期違約金159,900元等節,亦有勞務驗收紀錄及原告106年6月16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均堪信實。承此,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確既僅完成如附表編號1、3、6、8、9所示工作,原告所提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復未經被告審查同意而與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子目之第二期款給付要件不符,原告自僅得受領已完成工作報酬640,000元而不得請求第二期款,扣除被告前已給付第一期款780,000元,原告尚應返還溢領承攬報酬140,000元,況原告業以前函退還,自難認有違誤。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使其提出資料

,於驗收程序復未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且驗收時僅由主驗高宇徵1人依估價單計算完成項目,亦未說明其實際進度之核算依據,高宇徵復為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等規定,該驗收程序不合法云云。經查:

①按驗收程序採書面驗收,廠商依本契約第7條規定提送工作

計畫書、期中及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各1式10份),由機關辦理審查,經機關同意備查後,視同驗收合格,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準此,驗收程序應提出之資料僅工作計畫、期中及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而無其他資料,則被告僅就原告所提工作計畫書及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辦理驗收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已非可採。

②次按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

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3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⑴主驗人員: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⑵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⑶協驗人員: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但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之;會驗人員,為接管或使用機關(單位)人員。協驗人員,為設計、監造、承辦採購單位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法令或契約載有驗收時應辦理丈量、檢驗或試驗之方法、程序或標準者,應依其規定辦理;有監驗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驗收程序,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勞務採購之驗收程序,依法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所指派之主驗人員主持辦理而非必經會驗、協驗人員參與,原告以驗收僅高宇徵1人主驗而無會驗、協驗人員為由主張驗收程序不合法已無足採。

③又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

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準此,若非屬上揭人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自得本於職權指派其為主驗人(工程會(88)工程企字第8811283號函示參照)。查系爭計畫招標時之承辦人為被告工商管理科之科員陳艷芬,執行期間之承辦人則為甘婕妤乙節,有被告106年5月26日函、系爭計畫勞務採購案公告資料、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堪認被告工商管理科科長高宇徵非屬被告辦理該採購案之最基層人員。則依上說明,高宇徵自不受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限制而得受指派擔任主驗人,原告主張高宇徵不得擔任主驗人故驗收不合法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相脅,王勝標始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並返還委辦費、繳納遲延違約金,其並無承認僅完成如附表編號1、3、6、8、9所示工作之意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驗收不合法洵無足採,則原告依驗收結

果既僅完成如附表編號1、3、6、8、9所示工作,其所提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復未經被告審查同意而與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子目之第二期款給付要件不符,原告另請求已完成工作報酬854,100元自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其確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0、13、16所示全部工作

,並著手進行如附表編號5、7、11、12、14、17、18、19所示部分工作,而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工作其中「完成規劃節電志工培訓校園宣導、完成規劃節電志工培訓教材」、如附表編號14所示工作其中「節電競賽活動規劃」業經其完成在案,其係因被告要求其依審查意見修正,復因被告於106年5月26日違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給付條件業已成就,故其確已完成73%工作,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報酬云云。

惟查:

①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㈠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已無足取。②原告確未完成如附表編號5、7、12、14、17、18、19所示工

作乙節,已如㈣所述,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原告就此雖稱其已著手部分工作云云,惟承攬契約性質著重於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既未完成工作,定作人即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前揭主張顯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③原告係因未依審查意見修正校園宣導、招募學生志工、住宅

宣導及節電競賽相關資料,而未完成「校園宣導10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㈠⒉⒊⑦所述;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工作應完成工作內容分別為結合國高中校園節能宣導辦理至少10校場次節電生活志工培訓班或講習課程、招募培訓300名節電志工、結合學校教育完成能源教育推廣,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工作則為辦理住宅部門節電生活推廣活動及臺東縣300戶以上住宅用電戶積極參加節約用電競賽,其已完成部分為校園宣導前置作業資料、校園志工培訓及教育宣導投影片與2017臺東縣節電志工與節電競賽簡章草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及其反面),則原告既未實際完成校園宣導10間、招募培訓300名節電志工、結合學校教育完成能源教育推廣及辦理住宅部門節電生活推廣活動等工作,自不得以原告已製作部分前置作業資料而認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作,及如附表編

號19所示工作其中「協助召開跨局處節電工作推動會議」,係因被告認無召開必要始未召開跨局處節電工作推動會議而不可歸責於其,被告以其所提臺東縣長期策略目標未經節電策略小組通過為由稱其未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顯不合理云云。

①查原告前於12月份執行進度表記載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19

所示工作並經被告同意備查,復於106年2月17日召開臺東縣節電計劃專家諮詢委員(節電策略小組)會議等節,有前揭會議紀錄、執行進度表及被告106年1月9日府財商字第1060005313號函可證(見本院二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四第56頁及第59頁),固堪認定。惟查,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1款第3目約定:「邀產官學專業節能減碳領域專家(至少10名委員)共同組成專家委員會,協助召開諮詢委員會議。專家委員代表其中產業代表委員至少2名、機關代表委員至少2名、學校代表委員至少2名、(空調、電機、機械)技師代表委員至少2名及民間團體委員至少2名。由委員會共同提出針對本縣節電策略建構意見,以利推動小組研擬制定節電政策。研議對節電組織,工作運作機制以及研訂相關節電規定等做檢視建議,未來可朝成立節電或能源專責組織方向推動。」,有工作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及其反面);而原告未組成專家委員會即於106年2月17日召開專家諮詢委員會,會中出席委員技師代表不足2人,專家諮詢委員會復未就節電組織、工作運作機制及相關節電規定為討論等節,亦有前揭會議紀錄及專家諮詢委員會(節電策略小組)會議簽到表可證(見本院二卷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0頁及其反面),堪信原告確未依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1款第3目所訂程序完成召開專家委員會、專家諮詢委員會並完成研商節電組織、工作運作機制以及研訂相關節電規定等工作,自不因被告曾就執行進度表准予備查而異其認定,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核屬無據。

②工作說明書第5條第1款第6目約定:「整合跨局處資源,邀

集本府相關局處研提整體節電推動建議方案,協助召開節電推動工作小組會議,研商本縣中長期節電工作,規劃策略及方案。」,有前揭工作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反面);而原告於106年5月5日始提出臺東縣(節電工作小組)跨局處推動節電會議議程,經被告於106年5月10日以原告所定會議日期即106年5月26日已逾被告106年5月4日函所訂改善期間為由不予備查等節,亦有原告106年5月5日東南工電院字第1060004328號函、被告106年5月10日府財商字第1060093210號函、前揭議程草案及節電策略藍圖草案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及其反面,卷外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第三次修正版第107頁至第114頁),堪信原告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未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完成召開跨局處節電工作推動會議,致其所研擬節電策略藍圖未經跨局處節電工作推動會議通過而與前揭約定不符,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4、19所示工作云云,亦難採信。

⒍原告復主張其已就節電競賽獎品及獎金有所規劃,復於期中

工作成果報告及每月執行進度表提出如附表編號16所示工作為「辦理中工作項目」,嗣因被告於106年5月26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始未完成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工作云云。惟查,原告未依約完成「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業經本院認定如㈠⒉所述;而原告僅於2017臺東縣節電志工與節電競賽簡章草案規劃競賽獎品,並於「節電網站及臉書節電宣傳活動【智慧節電平台】(即如附表編號8、9所示工作)」記載欲將臺東縣節電計畫網、節電粉絲團整合為臺東縣智慧節電平臺暨提出初步設計概念,而未實際完成採購、發放競賽獎品及獎金或更新節電網路平臺系統等節,有期中工作成果報告書第三次修正版可證(見該工作報告書第52頁至第61頁、第98頁至第100頁),堪信原告確未完成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工作。則依㈡⒈所示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⒎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舉證,認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期款給付

條件確未成就,且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僅完成如附表編號1、3、6、8、9所示工作並經被告給付前揭項目報酬完畢,原告請求第二期、第三期已完成工作報酬854,1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承攬報酬140,000元、違約金159,900元、履約保證金195,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逾期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後段及第13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未依工作計劃書所載主要工作時程規劃於106年3

月5日前完成「校園宣導10間」、「招募節電志工300名以上」及「50間學校網站連結智慧節電網站及臉書粉絲團」等工作,經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95,000元,終止時原告未完成上開工作項目而僅完成如附表編號1、3、6、8、9所示工作共計640,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780,000元,原告尚溢領承攬報酬140,000元;而原告已於106年6月16日返還第一期款溢領款項140,000元,並給付逾期違約金159,900元完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㈠㈡所示。承上,原告既逾期82日未完成第二期工作致系爭承攬契約全部終止,復溢領承攬報酬14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後段及第13條第1款前段約定,被告自得不予發還保證金195,000元,並受領原告返還之溢領報酬140,000元及依承攬總價按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159,900元(計算式:總價1,950,000元×逾期日數82日×0.001=159,900元),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返還承攬報酬140,000元、履約保證金195,000元及逾期違約金159,900元之利益云云,顯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140,0

00元、逾期違約金159,900元及履約保證金195,000元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