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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林良重被 告 李嘉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記載,該屋基地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原告得自行使用。然被告旋於107年1月16日即將臺東市○○段00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立經,並未通知伊優先承買,依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優先購買並訴請塗銷買賣登記等語。

三、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條文規定之順序可知,限於第106條所指之耕地承租人始有優先承買權。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00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土地法第107條規定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扶植自耕農而設,故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應以其確有租佃關係存在,且該承租土地係屬耕地,俾承租人優先承買耕地後,能成為自耕農者,始符上開法條賦予承租人優先承買權之立法意旨。是以,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應以承租人承租耕地,從事種植農作物或為放養漁牧等耕作,始得主張之,若承租人承租耕地非為耕作之目的,或根本未實際從事耕作者,當無主張土地法第107條之優先承買權甚明,且此係土地法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之當然結果。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臺東縣政府107年10月1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61 頁),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然觀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係屬房屋租賃契約,即以租賃臺東縣○○市○○○路○○○○○號房屋為主要目的(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僅於附註中約定:「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任意使用該承租土地」,則原告是否為土地法第107條所稱之「承租人」已非無疑。又原告於本院107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我將系爭土地作為車子的車庫,因為我開當鋪需要停放典當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顯見原告確非土地法第106 條所規範「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之權利主體,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無行使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優先承買權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