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廖文扶
薛秋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謝享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扶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秋凰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文扶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薛秋凰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扶、薛秋凰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述。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駕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5月2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左轉博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自博愛路由東往西步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廖文扶、薛秋凰優先通行,即貿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左轉博愛路,因而不慎撞擊原告廖文扶、薛秋凰,致原告薛秋凰受有左側脛腓骨下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廖文扶則受有頸椎第四到七節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導致原告廖文扶頸椎外傷併神經病變及左側乏力等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個月確定。原告廖文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30萬1,348元、看護費用(自106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14萬4,000元、受有車禍隨身物損失(另外購買眼鏡費用)8,000元,又原告廖文扶為種植水蜜桃、奇異果之小農,因手部神經受損,無法工作致果園荒蕪,加上先前農作支出成本,受有農作物損失50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3萬2,072元,此外,其因本件車禍不僅身心受創,亦影響生活品質,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是原告廖文扶共計受有208萬5,420元之損害。至原告薛秋凰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萬3,028元、看護費用(自106年5月3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及醫療耗材費用68萬2,685元、受有車禍隨身物損失(另外購買眼鏡費用)1,580元,另原告薛秋凰亦為種植水蜜桃、奇異果之小農,因雙腳不良於行,無法工作致果園荒蕪,加上先前農作支出成本,致受有農作物損失50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54萬1,200元,此外,其因本件車禍不僅身心受創,復健過程艱辛,亦影響生活品質,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是原告薛秋凰共計受有230萬8,4 9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廖文扶、薛秋凰各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文扶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薛秋凰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見)。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見)。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導致本件事故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過失導致本件事故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原告廖文扶部分:
1.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廖文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0萬1,348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隨身眼鏡損害8,000元、農作物損失5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3萬2,072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損害賠償明細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和堂中藥房收據、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51頁),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廖文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頸椎第四到七節頸椎椎間盤破裂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並導致頸椎外傷併神經病變及左側乏力等明顯生活功能受損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廖文扶106年度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48萬50元;被告106年度所得總額4萬4,500元,財產總額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原告廖文扶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文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合計原告廖文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88萬5,420元(計算式:30萬1,348元+14萬4,000元+8,000元+50萬元+43萬2,072元+50萬元=188萬5,420元)。
(二)原告薛秋凰部分:
1.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薛秋凰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3,028元、看護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68萬2,685元、隨身眼鏡損害1,580元,農作物損失5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4萬1,2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損害賠償明細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和堂中藥房收據、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看護費收據、養護中心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77頁),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薛秋凰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脛腓骨下端第二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而原告薛秋凰106年度所得總額2,027元,財產總額52萬6,966元;被告106年度所得總額4萬4,500元,財產總額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原告薛秋凰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薛秋凰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合計原告薛秋凰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95萬8,493元(計算式:18萬3,028元+68萬2,685元+1,580元+50萬元+54萬1,200元+5萬元=195萬8,493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固於107年5月3日當庭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卷第1頁),原告復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並提出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35、36頁),該民事準備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依上開之規定,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准原告供一定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