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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TRAN VAN PHUONG即陳文坊

THAI THI DIEP即泰氏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被 告 張均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 即陳文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 ○○ 即泰氏蝶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暨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 ○ ○○○ 即陳文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乙○ ○ ○○○ 即陳文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 ○ ○○ 即泰氏蝶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甲○ ○ ○○ 即泰氏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等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擴張聲明,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原告為被害人陳金垂之父母,被告與被害人陳金垂則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陳金垂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執而生嫌隙,被告並因對被害人陳金垂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6年7月1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陳金垂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被告於收受前揭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限之106年12月17日21時54分許,持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開車前往被害人陳金垂之工作地點即臺東縣○○鎮○○路00號2樓「成功電子遊藝場」(下稱遊藝場)內,分持菜刀及水果刀砍殺被害人陳金垂頭部、背部、腹部、腿部多刀,以此方式對被害人陳金垂實施家庭暴力之殺人行為,致被害人陳金垂因而受有右側髖部、左側前臂、頸動脈撕裂傷、開放性傷口及椎動脈切割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椎動脈切割出血過多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㈡ 原告因被告前揭殺人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財產上、精神上損害:

⒈扶養費:原告乙○ ○ ○○○ 即陳文坊(下稱陳文坊)、

甲 ○ ○○ ○○ 即泰氏蝶(下稱泰氏蝶)分別為49年7月及00年0月生,至案發時分別為57歲及58歲,而原告陳文坊名下雖有土地1筆,然因原告尚積欠貸款約580,000元(即400,000,000越南盾,原告書狀誤載為850,000元)而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賴被害人陳金垂扶養,依越南國平均餘命,原告陳文坊、泰氏蝶尚有平均餘命14年14日(即至120年12月28日)、22年5月7日(即至129年5月24日,原告書狀誤載為22年4月7日),以原告子女5人計算,被害人陳金垂應負扶養義務為5分之1;考量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臺東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71元,是原告陳文坊、泰氏蝶分別受有扶養費之損害438,773元、620,921元。縱認依臺東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71元計算扶養費無理由,則依越南國公告湄公河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1,872,000越南盾計算,原告陳文坊、泰氏蝶亦分別受有扶養費69,361元、98,156元之損害,其等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殺人之侵權行為痛失愛女,而被告

殺害被害人陳金垂手段兇殘、刀刀見骨,原告因被害人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復因遭此遽變而失眠致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是原告分別受有1,5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並經被告書面承諾願意給付。

㈢ 而被告上開殺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是被告確故意殺害被害人陳金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並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坊1,938,773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38,773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泰氏蝶2,120,921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620,921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緣原告為被害人陳金垂之父母,被告與被害人陳金垂則為夫妻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陳金垂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執而生嫌隙,被告並因對被害人陳金垂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6年7月1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陳金垂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詎被告於收受前揭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應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限之106年12月17日21時54分許,持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開車前往被害人陳金垂之工作地點即遊藝場內,分持菜刀及水果刀砍殺被害人陳金垂頭部、背部、腹部、腿部多刀,以此方式對被害人陳金垂實施家庭暴力之殺人行為,致被害人陳金垂因而受有右側髖部、左側前臂、頸動脈撕裂傷、開放性傷口及椎動脈切割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因椎動脈切割出血過多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行為後將菜刀棄留現場,旋開車離開並於同日23時0分至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等節,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咪格舖」小吃部現場經理阮氏美倫、證人即被告友人陳富明及證人即遊藝場老闆娘金貞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291頁至第326頁、第326頁至第360頁、第449頁至第472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2月7日法醫理字第10700000610號函及附件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解剖照片、證物清單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戶口簿可證(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臺東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26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6頁第60頁反面,臺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6頁、第116頁至第168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

㈡ 被告前揭殺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有前揭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

四、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聲明⒈⒉所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與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即其等之女陳金垂頭部、背部、腹部、腿部多刀,致被害人陳金垂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已如㈠所述,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陳金垂死亡之殺人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 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陳文坊請求扶養費69,361元及原告泰氏蝶請求扶養費98,156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文坊、泰氏蝶分別為49年、48年出生,因無從確認出生月日而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7月1日生,是其等於案發時分別為57歲、58歲;而原告除原告陳文坊名下有土地1筆外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另積欠越南工商銀行約580,000元債務(即400,000,000越南盾),而有賴子女5人扶養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戶口簿、聲明書、土地登記資料、貸款借款單及原告護照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及第69頁),堪認原告財產確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臺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171元計算扶養費數額,惟原告既未實際於臺東縣居住,依上說明,自應以其等實際居住地生活標準酌定扶養費數額,始為適當。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於越南國芹苴市,依General Statistics Office of Vietnam公布之105年湄公河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72,000越南盾(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而原告陳文坊、泰氏蝶分別為49年7月及00年0月出生,名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賴子女扶養乙節,亦如前述,復衡諸原告係以105年湄公河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據,以物價年年上漲,消費支出有增無減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以1,872,000越南盾為每月扶養費計算基礎,應屬允當。而原告陳文坊、泰氏蝶於案發時分別為57歲、58歲,依World Bank Group所屬Databank公布之105年越南國平均壽命男性71.5歲、女性80.9歲,原告陳文坊、泰氏蝶依平均壽命尚得生存至120年12月29日、129年5月24日,而原告有子女5人,被害人陳金垂應負扶養義務為5分之1等節,亦有前揭戶口簿及105年越南國平均壽命列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第67頁至第68頁);則被害人陳金垂每月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各為374,400越南盾(計算式:1,872,000越南盾×÷5人=374,400越南盾),而原告陳文坊請求之扶養年限為106年12月17日起至120年12月2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扶養費金額為69,361元【計算式:374,400越南盾×127.00000000+(374,400越南盾×0.00000000)×(128.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106年12月匯率0.00145=69,361元。其中12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泰氏蝶之扶養年限則為106年12月17日起至129年5月2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扶養費金額為98,156元【計算式:374,400越南盾×180.00000000+(374,400越南盾×0.00000000)×(181.00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106年12月匯率0.00145=98,156元。其中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等確有受被害人陳金垂扶養之必要,被告

前揭殺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陳文坊、泰氏蝶分別受有扶養費69,361元、98,156元損害乙節,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為有理由:

⑴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女陳金垂死亡,自對原告身

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思與遠嫁來臺之被害人陳金垂妥善溝通,僅因細故即持刀故意殺害被害人陳金垂,致被害人陳金垂受有右側髖部、左側前臂、頸動脈撕裂傷、開放性傷口及椎動脈切割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手段兇殘;及原告陳文坊為小學肄業,原告泰氏蝶則不識字,目前均無收入而有賴子女扶養,除原告陳文坊名下有土地1筆外均無其他財產,另積欠債務約580,000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前擔任第四台技術員,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106年度給付總額為236,823元,名下無財產,尚須扶養與被害人陳金垂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及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41頁),並有被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陳文坊之土地登記資料及原告之貸款借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及其反面、第61頁至第66頁)。再參酌被告曾以書面同意出監後支付原告慰撫金1,500,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害人陳金垂死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應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陳文坊因被害人陳金垂死亡所受損害額為扶養費6

9,36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569,361元(計算式:69,361元+1,500,000元=1,569,361元);原告泰氏蝶所受損害額則為扶養費98,15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598,156元(計算式:98,156元+1,500,000元=1,598,156元),應堪認定。

㈢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5月30日、107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5號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原起訴請求1,500,000元部分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5月31日,追加請求之扶養費部分之利息起訴算日則為107年12月13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與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免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分別追加請求扶養費438,773元、620,921元,應徵裁判費4,740元、6,830元(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