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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被 告 馬輝雄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0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7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8年04月24日變更為長耕一(第165頁: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影本),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馬輝雄於民國105年08月17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9線公路346.7公里處(即臺東縣○○鄉○○村○○路○○○號前)時,撞擊被害人黃秀英致死後,測得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本法)之規定,於105年10月28日已給付訴外人黃馮佩珍、妮卡兒.虹嬡、張忠義、張正濠等4人(下稱請求權人4人、即被害人之子女)保險理賠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在案。至於被告與請求權人4人逾105年10月27日所成立之調解,達成:被告應給付黃馮佩珍90萬元,但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在內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故被告對請求權人4人所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自不包含請求權人4人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在內。故原告依本法之規定,在理賠請求權人4人後,自得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給付請求權人4人各50萬元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4人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原告主張:請求權人4人每人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精神慰撫金各725,000元{計算方式:290萬元(被告給付90萬元+強制險理賠200萬元)/請求權4人)}。

三、至於被告之前曾向原告聲請調解,願意理賠原告之金額為60萬元,而原告亦盡量幫忙被告,但經原告內部討論後,無法同意被告所提出之金額,請鈞院為判決則,對兩造才各有交代,爰依①民法297條第1項本文法定債權讓與、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保險代位、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即代位請求權人等4人每人各50萬元),及自107年07月20日(即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7月19日送達被告之翌日,第45頁:送達證書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155頁至第156頁:筆錄}。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發生事故時系爭汽車之被保險人馬郭信秀(即被告之配偶),雖同意被告駕駛該汽車,但決未同意被告酒後駕駛該汽車。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均無法排除被害人係遭二次撞擊之可能。

二、原告依本法理賠請求權人4人保險金額後,係屬法定代位請求權人4人原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應就請求權人4人原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負舉證之責,併應承繼被害人在系爭車禍事故之與有過失。且原告代位請求之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本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先扣除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與請求權人4人達成系爭和解後,已給付之90萬元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57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後不爭執(第157頁至第163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就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被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即刑事卷),於107年08月31日在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認定:「

一、馬輝雄於民國105年08月1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大南橋,飲用保力達2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將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應得預見此時若於道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容易發生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花蓮縣。嗣其於同日晚間10時許,沿臺東縣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公路346.7公里處即臺東縣○○鄉○○村○○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黃秀英因酒醉倒臥於該處路上』,馬輝雄卻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造成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能及時反應並有效操控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未能及時閃避,逕以其車輛中央保險桿及底盤等處碾壓過黃秀英之胸腹部並拖行之(指係系爭車禍事故),致黃秀英受有全身多發性擦傷、開放挫裂、左股骨骨折、頸胸椎骨折及胸腹腔內器官嚴重外傷出血(係指系爭傷害),經救護單位到場急救並將黃秀英送往臺東關山慈濟醫院急救,黃秀英仍因嚴重創傷及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嗣馬輝雄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向警察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經警察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之被告犯罪之系爭侵權行為。而判決:「馬輝雄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見本院卷(下同)第68頁至第81頁:刑事判決書}。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第83頁至第84頁: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而確定在案。

㈡兩造對: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

5年度相字第214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105年度偵字第2422號被告過失致死偵查卷(下稱偵查卷),105年度調參字第471號鄉鎮市區調解卷宗(下稱調參卷);②本院106年度原交訴字第05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刑事卷);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6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之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逕為判斷。

㈢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系爭侵權行為,對造成被害人黃秀英

(下稱被害人)系爭傷害及死亡,併對請求權人4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造成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卷第13頁至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卷第16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22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同卷第23頁至第33頁)、刑案現場照片(同卷第57頁至第13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000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背面)等}。

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㈠民事部分: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②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③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⑤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⑥民法第217條

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⑦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應與使用人,負同樣之過失責任。

⑧第297條第1項本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⑨第299條第1項本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①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

,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子女..。」。黃馮佩珍4人均為受害人黃秀英之子女。

②第29條第1項第1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51毫克。

三、請求權人4人、被告之經濟、地位:㈠被告部分:①年逾68歲(00年00月出生)、山地原住民、國

防醫學院畢業、有偶(第57頁:戶籍謄本)。月退休金3萬餘元,沒有其他收入,家中尚有岳母、太太需受扶養照顧。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0元,名下有價值約90萬元之財產(第5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被害人黃秀英:

於105年08月17日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時為61歲(第90頁:

戶籍資料),名下除價值5萬元之房屋外,無他財產(第9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㈢被害人之子女:

即請求權人①黃馮佩珍、②妮卡兒.虹嬡、③張忠義、④張正濠(下稱黃馮佩珍等4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在被害人死亡後,均未對其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明(第86頁:本院民事科查詢表)。

⑴黃馮佩珍:①年逾45歲(00年00月出生)、平地原住民、國

中肄業、有偶(第109頁:戶籍謄本)。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28萬元,名下無財產(第110頁至第1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⑵妮卡兒.虹嬡:①年逾36歲(00年00月出生)、平地原住民

、高職畢業、有偶(第95頁:戶籍謄本)。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9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⑶張忠義:①年逾32歲(75年12月月出生)、平地原住民、小

學肄業、未婚(第99頁:戶籍謄本)。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10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⑷張正濠:①年逾29歲(00年00月出生)、平地原住民、國中

畢業、離婚(第103頁:戶籍謄本)。②於106年度之所得總額約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㈡被害人黃秀英部分:「行人黃秀英因酒醉倒臥於該處路上」(見刑事確定判決)。

㈢被告方面:

①駕駛系爭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②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標準為每公升0.15毫克以下)。

五、兩造之和解情形。㈠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與請求權人4人在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

員會達成系爭和解,在該日調解筆錄記載「㈠對造人馬輝雄同意給付聲請人黃馮佩珍新臺幣9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並同意於民國105年11月03日前給付匯入黃馮佩珍鹿野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㈡全體聲請人同意拋棄對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第124頁:該調解書影本)。

㈡嗣被告於105年11月02日即匯款90萬元至黃馮佩珍在上開郵局帳戶(第126頁:郵局匯款申請單影本)。

㈢則黃馮佩珍等4人自被告受領賠償之金額各為225,000元(計

算方式:90萬元/4人)

六、原告在被害人死亡後,㈠請求權人4人均於105年10月28日簽立被告「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同意原告依約賠償請求權人4人各50萬元領訖(第17頁至第20頁:各該同意影本)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105年10月28日以開支票或匯款之方式,理賠請求權人4人各50萬元(第21頁:理賠計算書明細表)。

㈡故原告在給付保險理賠予請求權人4人各50萬元之金額範圍

內,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4人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七、被告與請求權人4人達成系爭和解:對黃馮佩珍給付9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則請求權人4人實際受領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0萬元(計算方式:90萬元+強制險理賠200萬元),請求權人4人每人所受領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725,000元(計算方式:290萬元/4人)。

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7月19日送達被告(第45頁:送達證書回證)。

㈡至於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若有所致之損害,並不在本件之審理範圍。

九、兩造:①以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驗卷、偵查卷、調參卷、刑事一審卷、刑事二審卷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②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

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

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後時,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規定之標準。故原告依本法之規定,在理賠黃馮佩珍等請求權人4人各5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額後,自得依本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請求權人4人對被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先為敘明。

二、請求權人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㈠原告主張:請求權人4人,每人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每人精神慰撫金各725,000元乙節:

經查: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權人4人因被告系爭車禍之系爭侵權行為,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且系爭侵權行為與前揭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依上開規定,請求權人4人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精神上之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經查:本院斟酌: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所示各情,及參酌:①被害人、請求權人4人、被告,各自之年齡、原先之職業、車禍後目前之工作、名下之財產。②被告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在夜間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碾壓過因酒醉倒臥於該處路上被害人之胸腹部並拖行之,造成被害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死亡之結果,則被告、被害人違反交通法規之規定及程度。③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受有全身多發性擦傷、開放挫裂、左股骨骨折、頸胸椎骨折及胸腹腔內器官嚴重外傷出血之傷害(即系爭傷害)。④請求權人4人、被告之社會地位、經濟財產狀況。⑤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對自己、請求權人4人所造成家庭上之負擔及影響。⑥被告在系爭侵權行為後之態度,及與請求權人4人達成和解之經過;⑦斟酌民法第218條,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否致生計有重大影響之程度;⑧所致請求權人4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請求權人4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為725,000元乙情,尚屬適當。

㈡請求權人4人應承繼被害人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後,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217,500元:

經查:本院斟酌:被告雖在酒後之夜間,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害人係因酒醉倒臥於該處路上,而造成系爭車禍事故等情,認為:被害人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則請求權人4人在承繼被害人之前開過失後,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217,500元(即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計算方式:

受有精神慰撫金725,000元之損害被告有百分之30之過失)。即請求權人4人合計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7萬元(計算方式:每人得請求217,500元4人)。

三、原告得在給付請求權人4人保險金額200萬元(即請求權人每人50萬元4人)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4人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數額合計為87萬元(計算方式:每人得請求217,500元4人)。

㈠按本法第31條但書「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

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權人與原告既約定「對造人馬輝雄同意給付聲請人黃馮佩珍新臺幣9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在案,則依本法第31條但書規定,被告所給付前揭90萬元,自無需自原告所給付保險金200萬元中扣除,應為明確。

㈡另本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基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在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移轉予保險人。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在給付請求權人4人保險金額200萬後,即得在上開給付之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4人對被告損害賠償合計87萬元,及自107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請求權,應為當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97條第1項本文法定債權讓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在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107年0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捌、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0元,按原告原請求之金額(即220萬元)及勝訴之金額(即8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4,其餘則由原告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第07頁:裁判費收據)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