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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許彩屏訴訟代理人 廖敏靜被 告 孫田慧貞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將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並塗銷上開土地上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登記之抵押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原告移轉土地、塗銷抵押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4日就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前,已詳問系爭土地得否興建農舍,而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則向原告保證系爭土地得合法興建農舍,僅因鄰近臺東航空站而有建物高度限制,被告並於書面載明系爭土地不屬於「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他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賣方切結出售土地無興建農舍或農舍套匯情事,倘有不實,買方得選擇解除買賣契約,賣方無息退還所收價金款」之內容。②原告已給付價金,且因此向臺東地區農會貸款,於系爭土地上設定106年6月9日登記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至今仍繳納本息;但原告自被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7年6月29日、107年7月16日始自交通部民用航空具公文知悉系爭土地「為飛航安全標準範圍內之禁止建築地區」,系爭土地既無法興建農舍,則與原告購買土地之本旨不符。被告無法擔保系爭土地作為農舍之適法基地之品質,原告得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被告返還價金480萬元、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整地費用481,000元、送電工程25,000元、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仲介服務費10萬元、代書費用16,000元、土地測量等行政規費17,167元(合計5,439,167),並自原告書面解除契約之日起(自107年9月18日起)之法定利息。③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時,給付原告5,439,167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①依民法第56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不動產仲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作為調查義務之內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參照)。

被告委由訴外人吳美雲代為出售系爭土地,吳美雲則委任嘉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嘉家公司)出售,吳美雲與嘉家公司簽屬系爭土地之專任銷售委託書時,未填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關於「此地無在航區內無禁建問題」等內容,均為嘉家公司人員勾選、填載,此為嘉家公司應調查、查明之內容,土地得否建屋涉及複雜之法令規範,以被告及吳美雲之知識程度,尚無能力判斷。關於系爭土地得否興建農舍,應由具備不動產專業知識之嘉家公司調查,原告亦自嘉家公司得知系爭土地之限高規定,而記載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經紀業已告知,該土地限高,買方確已知曉」,故被告未在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保證系爭土地得以興建農舍。②臺東航空站坐落於現有位置已37年,原告能明顯知悉系爭土地鄰近臺東航空站,原告既然為興建農舍而購買土地,卻疏未查詢航空站附近之禁建管制,於土地移轉登記逾1年後,始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查詢,其不知悉系爭土地禁建事由,乃有重大過失,被告依民法第355條,未保證系爭土地之品質,故不負瑕疵擔保責任。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農舍用地面積不得大於該農業用地10%,而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說明資料,系爭土地仍有一部分可供興建農舍,而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④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下述事項,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加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一)系爭土地彼此相鄰,原為被告所有,於106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現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業已給付買賣價金480萬元於被告。系爭土地上現經原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二)兩造係經嘉家公司買賣土地,買賣契約書(卷第8至10頁)、「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卷第14頁)上係由原告、吳美雲(被告委任代理人)簽名。

(三)關於土地可否興建農舍之情形,臺東縣政府106年6月6日回覆尚未申請農舍執照紀錄(卷第1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107年7月16日回覆如卷附函文所示(卷第16頁),經本院詢問後,更正說明如108年2月18日函文所示(卷第87頁)。

四、「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民法第353、354、355、359條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告以被告出售之系爭土地具有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則否認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關於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為本件之爭執,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曾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賣方切結該出售土地無興建農舍或農舍套匯情事倘有不實,買方得選擇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還所收價金款」「經紀業已告知,該土地限高,買方確已知曉」(卷第10頁),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關於土地目前是否有禁建、限建情形,經記載為「有限高」,關於「是否屬於不得興建農舍或以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則勾選「否」(卷第14頁),於(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則記載「此地無在航區內,無禁建問題」(卷第66頁)。上開契約文件或由被告提出,或經兩造不爭執為各自(代理人)親簽,則不論文件上之文字實際上由何人書寫(勾選),兩造(或其代理人)於簽署文件時,已有機會閱讀文件內容,應就文件內容所顯示之契約合致內容,負契約責任。自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於上3件文件中記載上開內容,顯示二者:其一,系爭土地得否興建農舍,為原告是否購買之主要考量因素,並在交易過程中慎重詢問,因此以書面方式記載於契約文件。其二,被告於契約過程中,已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要用途,並明確以書面記載上開內容,足認定兩造雖然可能於交易過程中,未能明確知悉臺東航空站對於系爭土地建築農舍之影響,但兩造已認知「限高」之問題,並認為仍可合法興建農舍,而由被告向原告擔保系爭土地得合法興建農舍,僅就「限高」之問題,另行排除,並就興建農舍相關限制之法律細節事項,避免因交易過程中有調查未盡之風險,額外就「若無法興建農舍」之可能情形,以「買方得選擇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還所收價金款」(賦與買方解除契約、並免除賣方於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時之利息責任)之方式特別約定,故被告具有擔保系爭土地得在「限高」下,合法興建農舍之權利內容之契約義務。

(二)系爭土地之部分因屬飛航安全標準範圍之禁止建築地區,而無法建築,僅有247地號土地東半部,屬於飛航安全標準範圍之限制建築地區,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文及示意圖所示(卷第87、90頁),故系爭土地中,僅有247地號土地東半部可在限制範圍下建築,則系爭土地因多數部分無法建築,僅有少部分可在限制範圍下建築,明顯不符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土地得合法興建農舍」之標的物權利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解除契約,乃有理由。

(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已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賣方切結該出售土地無興建農舍或農舍套匯情事倘有不實,買方得選擇解除契約,賣方無息退還所收價金款」等「無息退還」之內容,是以,在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被告發生返還價金義務前,被告對於所收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不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利息,僅自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並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同時(即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同時),被告始有返還買賣價金480萬元,即自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關於整地費用481,000元、送電工程25,000元、、仲介服務費10萬元、代書費用16,000元、土地測量等行政規費17,167元等請求,係對於土地直接利用之費用支出,或屬於原告於交易過程應自行負擔之成本,與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合法興建農舍」間,無直接關聯,故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上開費用與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

五、綜上,原告主張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有理由,原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48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則與本件之瑕疵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同時,給付原告480萬元,及是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酌定金額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