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蘇則建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蘇則義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參 加 人 蘇王玉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利家段36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民國73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73年5月17日以東地所字第5085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宋蘇麗嬌、蘇則昌、唐蘇美玉、蘇泰山、蘇泰麗、蘇玉蘭、蘇玉花、史泰雄、張淑雅、張淑梅、張信福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宋蘇麗嬌死亡,原告遂於107年5月3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其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處分之同一基礎事實更正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蘇加裕所有,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蘇王玉妹及蘇則昌、唐蘇美玉、蘇泰山、蘇泰麗、蘇玉蘭、蘇玉花(Z000000000)、史泰雄、張淑雅、張淑梅即張小美、張信福、蘇明珠、蘇玉花(Z000000000)、蘇翠雲(下稱蘇則昌等13人)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於蘇王玉妹與第三人蘇則昌等1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蘇王玉妹與第三人蘇則昌等13人,對其為訴訟告知,蘇王玉妹於107年6月25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輔助原告自屬合法;第三人蘇則昌、蘇泰麗、蘇泰山及史泰雄則於107年5月14日到庭陳明不願參加訴訟且對本件無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其餘受訴訟告知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蘇加裕所有,被繼承人蘇加裕於71年12月26日死亡,是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蘇王玉妹及第三人蘇則昌等13人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73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並經其拒絕承認而屬無效,其自得請求被告回復登記。至於被告辯稱被繼承人蘇加裕生前曾以遺囑之方式指定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其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並無事證可證被繼承人蘇加裕曾以遺囑指定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包含其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亦未曾同意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其係因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查詢財產明細始知系爭土地業遭被告移轉,因該時僅針對尚在被繼承人蘇加裕名下之遺產為分割,始於系爭前案不爭執被繼承人蘇加裕之遺產為附表所示部分,惟自全體繼承人於104年始以裁判分割遺產可知繼承人遲未達成分割協議,其等自無可能於73年間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爰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蘇則昌等13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蘇加裕所有,被告於73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惟被繼承人蘇加裕生前已將名下財產以耕作權設定之方式預先分割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被告該時尚未成家,是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應分歸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蘇加裕名下,嗣被繼承人蘇加裕死亡,全體繼承人始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供其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本應由被告單獨繼承,然因其無力對抗全體繼承人始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係其唯一單獨繼承之遺產;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此觀全體繼承人於系爭前案均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蘇加裕之遺產請求分割即明,原告請求自屬無據。至於證人蘇則昌、蘇泰麗雖證稱未曾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云云。惟證人蘇則昌所述前、後不一,僅反覆強調未曾同意或交付證件與被告辦理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證人蘇泰麗雖稱不清楚被繼承人蘇加裕財產分配情形,卻又對單一事件為否認,考量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已逾30年,證人所述實不足採。
再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建屋使用,原告係恐遭其請求拆屋還地始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未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亦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有參加利益,被繼承人蘇加裕生前曾表示系爭土地應由全體繼承人共有,被繼承人即其母宋蘇麗嬌生前及其他繼承人未曾同意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惟其等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未曾遺失;103年於系爭前案分割遺產時,其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應由全體共有而未主張分割,事後始知系爭土地業遭被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餘如原告所述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及其反面):
㈠ 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蘇加裕所有,被告於73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 被繼承人蘇加裕於71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被告、受訴訟告知人宋蘇麗嬌、蘇則昌、唐蘇美玉,暨訴外人蘇岩山、草木春夫、蘇則賢等8名子女本應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惟訴外人草木春夫、蘇則賢分別於繼承開始前即31年1月8日、41年11月14日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訴外人蘇岩山則於繼承開始前即71年7月29日死亡,而應由其子女即受訴訟告知人蘇泰山、蘇泰麗、蘇玉蘭、蘇玉花(Z000000000)、史泰雄及訴外人蘇泰謙、蘇泰金等7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其中訴外人蘇泰謙業於84年7月3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張淑雅、張小美、張信福等3人再轉繼承;而被繼承人蘇加裕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業經系爭前案認定明確並分配完竣。
㈢ 訴外人蘇泰金於104年6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母即訴外人史林玉妹再轉繼承,而訴外人史林玉妹於繼承後復於同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即受訴訟告知人蘇泰山、蘇泰麗、蘇玉蘭、蘇玉花(Z000000000)、史泰雄及訴外人蘇泰謙繼承,又其中訴外人蘇泰謙於繼承開始前即84年7月3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張淑雅、張小美、張信福等3人代位繼承。
㈣ 訴外人宋蘇麗嬌於107年3月17日死亡,其子女為蘇明珠、郭玉英、郭定洋、蘇玉花(Z000000000)、蘇王玉妹、蘇翠雲,惟訴外人郭玉英、郭定洋於繼承開始前即48年12月16日、51年5月28日死亡,是訴外人宋蘇麗嬌之應繼分應由受訴訟告知人蘇明珠、蘇玉花(Z000000000)、蘇王玉妹、蘇翠雲繼承。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而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3年5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經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已如㈠所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繼承為原因為物權移轉乙節,具存在之高度蓋然性,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而屬無權處分,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㈡ 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蘇加裕未曾指定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全體繼承人亦未曾同意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或交付身分證、印章供被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兄弟蘇則昌、證人即兩造姪女蘇泰麗到庭為證。查證人蘇則昌雖到庭證稱:被繼承人蘇加裕未曾表示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而係由全體繼承人共有,其未曾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亦未曾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供被告辨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繼承人蘇加裕交代我要分系爭土地,並表示要分給被告,被繼承人蘇加裕過世很久了,約在73年時被繼承人蘇加裕曾將其所有土地分配與子女,我分到約8分地在大南村附近,被告分到6、7分地約在發電廠附近,我的身分證及印章皆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反面),則證人蘇則昌就被繼承人蘇加裕曾否指示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證人蘇泰麗固證稱:不清楚被繼承人蘇加裕遺產情形,亦不清楚系爭土地何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但被告於73年時並未向我表示由其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我亦未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且未曾提供身分證及印章與被告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身分證及印章皆由我自行保管,我沒有辦理印鑑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惟系爭土地移轉迄今已逾30年,證人蘇泰麗復稱不清楚被繼承人蘇加裕具體遺產內容,則證人蘇泰麗所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至於原告另主張全體繼承人因無法協議分割始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足見被告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然繼承人間因遺產價值高低、現使用狀態之維持及稅捐負擔多寡等因素,協議就部分遺產先行分割亦屬常情,自不得以被繼承人蘇加裕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4年間始經裁判分割,即推認被告於73年5月23日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主張已非可採。
㈢ 次查兩造、證人蘇則昌、蘇泰麗及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宋蘇麗嬌均為系爭前案之當事人,參加人並擔任被繼承人宋蘇麗嬌、證人蘇則昌於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而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協議簡化爭點,將被繼承人蘇加裕之遺產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列為不爭執事項,未曾爭執系爭土地亦屬被繼承人蘇加裕之遺產而應列入分配等節,已如㈡所述,並有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系爭前案卷第166頁至第169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則果如原告、參加人及證人所言,系爭土地為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移轉登記,其等自應於系爭前案積極主張系爭土地亦應列入分配或追加請求返還遺產,其等捨此不為,反於系爭前案確定後近3年始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移轉,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
㈣ 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前案始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法律扶助範圍始未積極主張云云。惟原告就未於系爭前案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蘇加裕遺產之理由,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當時僅針對被繼承人蘇加裕名下繼承人共有之土地為分割,其餘部分則另案處理,且該時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範圍僅及於分割遺產而不及於已登記於他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改稱:系爭前案僅係依國稅局遺產清冊所列遺產,而針對已知遺產範圍請求分割;不清楚系爭土地之地號,須以建物分辨具體範圍;又其雖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惟系爭前案僅係將公同共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及其反面),前、後陳述顯有不一,亦與系爭前案判決已就附表所示遺產具體分配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已無可採。
又按,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份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承上,被告於73年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即應受地政機關通知而知悉系爭土地業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是原告及參加人主張103年間始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遲至107年起訴主張云云,亦非有據。
㈤ 從而,原告未就系爭土地確係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就其於系爭前案自認被繼承人蘇加裕之遺產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乙節提出合理之解釋,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無權處分而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參加人及訴外人蘇則昌等13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岱毓附表:系爭前案被繼承人蘇加裕之遺產┌──┬──────────────────────┐│編號│ 遺 產 標 示 │├──┼──────────────────────┤│ 一 │臺東縣○○鄉○○村○○○街○○○巷○○弄○○號房屋 │├──┼──────────────────────┤│ 二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670平方││ │公尺) │├──┼──────────────────────┤│ 三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020平││ │方公尺) │├──┼──────────────────────┤│ 四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8,610平││ │方公尺) │├──┼──────────────────────┤│ 五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800平││ │方公尺) │├──┼──────────────────────┤│ 六 │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980平││ │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