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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林志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被 告 張明宗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豐樂段1117-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445.57平方公尺)毗鄰被告所有之同段119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豐樂段1117-37 地號土地,下稱1198地號土地),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羅漢松等植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6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占土地及羅漢松等植物。又被告占用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復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3,87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445.57平方公尺,包含出產物)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陳清向政府承領之土地,陳清於民國47年6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蓬萊稻谷2,000 台斤出售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張國賓,並約定讓渡成立日後之地價及公課項均由張國賓繳納,此有讓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為證,系爭讓渡書亦經陳清之子即訴外人陳三富、陳三和、陳山本(系爭讓渡書誤植為「陳三本」)同意並簽名,張國賓自讓渡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羅漢松等樹木迄今,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及田賦,惟陳清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國賓,張國賓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繼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占有使用,嗣後因土地分割繼承之故,陳清、陳三富、陳三和等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崇容、陳山本與原告等人乃於107年8月10日為土地丈量事宜至現場,原告至斯時業已知悉有上開土地買賣及系爭讓渡書存在,之後陳崇容又以土地占用糾紛為由向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於107年9月之調解程序中亦有發言,顯見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有紛爭,詎原告知情後,猶於107 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徵原告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另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因訴外人陳清業於51年12月間繳清地價,於52年11月10日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陳清並發給所有權狀(書狀字號52東字第4548號)。系爭土地嗣於107年7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陳山本、陳崇岳、陳崇瀛、陳崇熙、陳昭璇、陳崇容、吳應瑞、吳應坤、高秀花、吳筱菁、吳信宏、郭崑德、郭建文、郭惟菱等人(下稱陳山本等14人),陳山本等14人復於107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二)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豐樂段1117-37 地號土地,下稱1198地號土地)原為國有地,管理機關為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嗣於59年11月21日管理機關變更為臺灣省民政廳地政局,因訴外人張國賓業已繳清地價,於65年11月4 日以繳清地價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張國賓並發給所有權狀(書狀字號65東字第7128號)。

1198地號土地嗣於91年10月30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張李好、張明坤、張燕巧、張茂靜、被告,張李好、張明坤、張燕巧、張茂靜復於97年6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三)張國賓自47年6 月30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其上種植羅漢松等樹木,張國賓死亡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由被告使用迄今。

四、兩造爭點: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得否依系爭讓渡書得對抗原告?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得依系爭讓渡書對抗原告,並非無權占有:

1.被告已取得系爭讓渡書「讓受人」之權利,而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⑴觀諸系爭讓渡書上「土地座落.旭.一一一七之三九」之記

載,可知該系爭讓渡書之讓渡標的為1117-39地號之土地,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豐樂段0000-00號之事實,業如上揭三、(一)所述,足認系爭讓渡書之讓渡標的即為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讓渡書之條款及其上之簽名均係同一人之

筆跡,且系爭讓渡書上所載「同意人:陳三本」,亦經證人陳山本到庭證稱非其簽名或授權簽名,而否認系爭 讓渡書之真實性等語。惟查:

①觀諸系爭讓渡書,其讓渡條款及各該讓渡人、讓受人、同

意人、立會人簽名欄位的筆跡相同,顯係同一人所為,然上開簽名下之各印章,其大小、字體各異,且於系爭讓渡書末蓋有「土地代書人鄭開水」直式的姓名章及印章蓋印,衡諸系爭讓渡書簽立日期為47年6月30日,時值國民政府來臺初期,除已受國民義務教育者外,一般國民識字率不高,又系爭讓渡書內容涉及土地讓渡事宜之專業,由往往交由代書或其他專業人士代筆,再由相關契約當事人、見證人將印章交予土地代書等人代為用印,此為舊時土地交易常情,是就系爭讓渡書之外觀而言,實與系爭讓渡書簽立日之交易常情相符,自難僅以讓渡契約條款及其上之簽名均係同一人所為,遂認系爭讓渡書係屬偽造。

②至證人陳山本雖到庭證稱系爭讓渡書上「同意人:陳三本

」非其簽名,亦未看過系爭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地,嗣因陳清於52年11月10日繳清地價而移轉登記為陳清所有之事實,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陳山本亦證稱:「(問:是否知道你父親曾賣土地給張國賓?我與姊姊同住時有聽我姊姊說過,有賣土地換稻米,如果沒有拿到稻米就沒有過戶。」、「(問:是否知道當時你父親賣土地時(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47 、90-94頁),1197地號土地是否知道在何處?)我只知道在哪裡,我不知道地號。」、「(問:當時包括被告現住處所也是你父親賣給他的?)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陳清與張國賓有如系爭讓渡書所載之系爭土地讓渡交易。又系爭讓渡書簽立時,證人陳山本對系爭土地並未有何權利,縱證人陳山本證稱其未看過系爭讓渡書,亦未授權簽名等情為真,因其非系爭讓渡契約當事人,對於該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

③原告雖主張依證人陳山本上揭證稱:「如果沒有拿到稻米

就沒有過戶」等語,及系爭土地未曾過戶給張國賓之事實,可知縱使系爭讓渡書為真,然陳清亦未付款等語。惟觀諸系爭讓渡契約第5至8行所載:「雙方議定以前記讓渡代款即日備交讓渡人親收足訖,茲將該土地交付讓受人前去掌管永為己業,自此讓渡終休日後,不敢異言生端。」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既已言明讓渡代款已「親收足訖」,是原告上揭 主張已屬無據。再審酌張國賓自47年6月30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其上種植羅漢松等樹木,張國賓死亡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由被告使用迄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張國賓未依約付稻米,何以陳清及其繼承人於張國賓占有系爭土地時起均未為反對或主張權利,待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後,始由原告加以爭執,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④另系爭土地由張國賓占有後,該地之田賦實物、田賦代金

均由張國賓或被告以陳清名義繳納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田賦實物繳納收據等2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核與系爭讓渡書注意事項第1條:「該土地自讓渡成立日以前之地價及一切之公課項讓渡人負全責任繳清,以後全部歸讓受人繳納不得異議之事。」之約定相符。原告雖以上開收據無法證明係張國賓或被告所代繳,然依上開收據外觀及蓋印行政機關大印等形式,及為被告所持有並提出於本院等情以觀,自以被告主張可採,益徵系爭讓渡契約真實無訛。

⑶從而,系爭讓渡書係屬真實,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讓渡書「讓受人」之權利,而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2.原告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經查,陳清之繼承人陳崇榮等人與被告間因系爭土地占用糾紛,而由陳崇榮聲請調解,於107年9月4日調解時原告與會並經提示系爭讓渡書影本之事實,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附卷(見本院卷第42頁),雖原告自陳:「我在調解時確實知道有讓渡書影本,但是伊也有當場跟被告說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此無礙於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買受並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有而生糾紛,惟原告知情後仍為買受,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因信賴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而可排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拘束。

3.從而,被告依系爭讓渡書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復因原告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已取得系爭讓渡書「讓受人」之權利,而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原告受系爭讓渡書之拘束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不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66條、第179條、土地法第110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出產物羅漢松等植物,並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萬3,8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