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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林玉妹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被 告 林保羅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與訴外人林玉妹之分產協議(下稱系爭分產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具狀補充委任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均係基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補充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美月所有,原告先位請求依系爭分產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依委任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林美月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經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17日以東關地所字第009690號收件,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林美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訴外人林美月,對其為訴訟告知,惟訴外人林美月於108年1月28日僅到庭稱:請依兩造自己之意思解決,我沒有跟兩造說系爭土地要如何分,也沒有於106年4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對參加訴訟不清楚沒有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緣兩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林美月則為兩造母親;兩造及訴外人林美月前就系爭土地及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398、400、401地號土地)達成系爭分產協議,約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餘部分則分歸被告所有,訴外人林美月則願依協議以贈與方式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與兩造,是兩造及訴外人林美月均為系爭分產協議之當事人,並約定以贈與為系爭分產協議之履行方法。嗣因被告表示願為上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乃將系爭土地權狀等交託被告辦理;詎被告於106年4月間違反系爭分產協議,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盜蓋訴外人林美月之印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06年4月18日以系爭移轉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其自得依系爭分產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 又原告既於106年3、4月間委由被告依系爭分產協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即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未依系爭分產協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違背委任意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系爭分產協議僅屬訴外人林美月與原告間、訴外人林美月與被告間之個別贈與契約,被告違背系爭分產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訴外人林美月受有損害,原告既為訴外人林美月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美月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㈢ 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分產協議或系爭委任契約云云。惟兩造及訴外人林美月於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林天生100年過世時,訴外人林美月確曾表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訴外人林美月並將上情告知證人即兩造姨母邱楊阿娘等節,業經證人邱楊阿娘證述明確;又106年4月其委任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時,僅訴外人林美月在場,其將訴外人林美月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土地權狀交付被告辦理,然因誤信被告所述辦理登記尚需相當之時日,始未交付其所有證件與印鑑章予被告,嗣於106年8月中旬始驚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遭被告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所辯顯無足取。又證人胡友玉證稱被告於上午10時帶訴外人林美月至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被告並稱當天已帶訴外人林美月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惟訴外人林美月係下午3時許於兩造陪同下申請印鑑證明,足見被告為取信證人胡友玉而偽稱當日上午申請印鑑證明。

㈣ 爰依系爭分產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本院認前項請求無理由,則備位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美月所有,及訴外人林美月於106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所有等節;惟兩造與訴外人林美月間並無系爭分產協議存在,被告亦未受原告或訴外人林美月所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事宜,其係基於與訴外人林美月間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無不當得利或妨害所有權可言;又自原告主動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陪同訴外人林美月申請印鑑證明可知,原告顯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林美月間贈與契約;果如原告所言,系爭分產協議及系爭委任契約確係存在,原告何以於106年4月18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曾向被告索取土地所有權狀?益徵原告主張顯無足取。且基於債之相對性,贈與契約存在於訴外人林美月與被告之間,其對原告並無給付義務,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無理由。又證人邱楊阿娘所述僅能證明訴外人林美月曾有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予原告,然事後訴外人林美月究決定如何分配、何時分配及有無向兩造表明分配結果均屬不明,自難認兩造間系爭分產協議存在。再者,被繼承人林天生生前即表示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訴外人林美月於103年、104年間已依被繼承人林天生指示,將案外土地耕作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兩造兄弟林約瑟、原告之女林依采,其始於106年2月間向訴外人林美月要求移轉系爭土地,訴外人林美月並親自交付權狀等文件,其並偕同訴外人林美月至證人胡友玉之事務所,而證人胡友玉與訴外人林美月熟識,如其確係盜蓋訴外人林美月印章,自無偕同訴外人林美月至證人胡友玉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理,是原告主張均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妹關係,訴外人林美月為兩造母親;系爭土地及398、400、40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美月所有,訴外人林美月於106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前揭土地以系爭移轉登記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有戶籍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34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其反面),先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背系爭分產協議及系爭委任契約,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⒈兩造與訴外人林美月間有無達成系爭分產協議?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印章是否為被告所盜蓋?㈡若否,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美月所有,訴外人林美月於106年4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以系爭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節,已如所述;則依前揭說明,訴外人林美月與被告間係基於贈與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乙節,具存在之高度蓋然性,原告既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美月間成立系爭分產協議,其依系爭分產協議始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人,被告違背授權盜蓋訴外人林美月之印章將前揭土地全部登記為其所有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分產協議存在及被告確有盜蓋印章移轉系爭土地之侵害事實先盡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此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美月於100年間就系爭土地

達成系爭產協議,約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是被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不當得利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邱楊阿娘到庭作證。惟查,受訴訟告知人林美月於108年1月28日到庭陳稱:我沒有跟兩造說系爭土地要如何分,106年4月間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而與原告所述系爭分產協議作成經過及被告所述贈與經過均不相符,則系爭分產協議是否存在、被告是否違背授權盜蓋訴外人林美月印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仍屬有疑。次查證人邱楊阿娘雖到庭證稱:訴外人林美月曾於被繼承人林天生過世後一週到我家,向我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給原告,訴外人林約瑟已分得部分,其餘即分歸被告所有,我不知道訴外人林美月於106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然就前揭分產協議是否得兩造同意、兩造是否知悉前揭分產協議及訴外人林美月財產實際如何處理等節,證人邱楊阿娘僅證稱:我當時有跟訴外人林美月說要跟子女講清楚,但訴外人林美月究有無告訴子女我不清楚,訴外人林美月沒跟我說,至於訴外人林美月跟法院說她沒跟子女講土地如何分配等語,可能是因為子女沒回家所致,如果子女有回家,訴外人林美月應該會請我過去幫忙處理,但後來訴外人林美月中風,財產後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是證人邱楊阿娘所述僅得證明訴外人林美月於100年間有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與原告所有,尚不足認兩造及訴外人林美月三方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分產協議及被告於106年4月間違背授權盜蓋訴外人林美月印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原告另主張證人胡友玉證稱被告於上午10時帶訴外人林美月至事務所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一事,被告並稱當天已帶訴外人林美月申請印鑑證明等語,惟訴外人林美月係下午3時許於兩造陪同下申請印鑑證明,足見被告為取信證人胡友玉而偽稱當日上午申請印鑑證明云云。惟查,證人胡友玉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當天被告有帶訴外人林美月來找我,但因訴外人林美月身體不適而未下車,所以我未當面和訴外人林美月確認贈與意思,且當天被告說已經帶訴外人林美月申請印鑑證明,被告到我事務所的時間我不清楚,應該是上午10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而未證稱「被告曾表示至代書事務所當日稍早已帶訴外人林美月申請印鑑證明」,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故意為不實之陳述以取信證人胡友玉云云,亦無足採。

⒊況果如原告所言,兩造與訴外人林美月間確成立系爭分產協

議,並於106年3、4月間委由被告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而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衡情原告自應於委任時交付其所有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予被告,並於登記後積極向被告請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權狀,惟原告就本院詢問上情時,於108年1月28日審理中先稱:當時其僅將訴外人林美月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交付被告辦理,而未將自己之身分證、印鑑章交給被告,其不知辦理過戶需要身分證和印鑑章,被告也沒跟其要,其沒有辦理過過戶,不清楚要跟被告索取土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復於108年3月18日改稱:當時被告說辦理過戶需一段時間,其始未交付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既交付訴外人林美月印鑑章、身分證及土地權狀供被告辦理過戶,豈有不知身分證及印鑑章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資料、土地權狀則係土地所有權重要證明文件之理?原告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而無足取。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美月間成立系爭分產協議,其依系爭分產協議始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人,被告違背授權盜蓋訴外人林美月之印章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其所有,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核屬無據。

㈡ 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其前委任被告依系爭分產協議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違背系爭分產協議逕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顯違背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旨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迄未就兩造間確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述委任過程與常情不符,亦如㈠⒊所述,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背系爭委任契約而應依前揭規定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云云,自無足取。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美月分別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

約,被告違背系爭委任契約意旨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致訴外人林美月受有損害,除構成不當得利外亦妨害訴外人林美月之所有權,其亦得代位訴外人林美月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云云。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但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則不適用之,贈與人就此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其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受贈人得請求賠償贈與物之價額,但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3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09條及第4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林美月間究有無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尚屬有疑,已如㈠⒉所述;且縱認原告與訴外人林美月間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成立口頭贈與契約,前揭贈與契約既未經公證且非訴外人林美月基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依上說明,原告本不得向訴外人林美月請求交付贈與物,訴外人林美月就前揭贈與契約亦不負遲延或給付不能責任,則原告得否代位贈與人林美月以自己名義行使訴外人林美月之權利,亦屬有疑。況原告迄未就被告違背授權盜蓋訴外人林美月印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訴外人林美月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存在,原告前揭主張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產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原告另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06年4月18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原告先、備位之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8年4月9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既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岱毓附表一:原告先位請求返還之土地┌─┬────────────────┬────┐│編│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號│ │ │├─┼────────────────┼────┤│1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2 │臺東縣○○鎮○○段○○○○號 │二分之一│├─┼────────────────┼────┤│3 │臺東縣○○鎮○○段○○○○號 │二分之一│└─┴────────────────┴────┘

附表二:原告備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土地┌─┬─────────────────┬────┬─┐│編│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備││號│ │ │註│├─┼─────────────────┼────┼─┤│1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2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3 │臺東縣○○鎮○○段○○○○號 │全部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9-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