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趙秀燕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蔡金池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九一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戶籍自前項房屋遷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7年2月9日離婚。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①被告應自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起即喪失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但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拒絕返還,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戶籍自上開門牌號碼遷出。②系爭房地坐落位置之生活機能便利,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自107年2月9日兩造離婚之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每月2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286元;並得請求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①兩造間雖另於本院家事庭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1號,前者業經撤回,兩造之剩餘財產紛爭併於後者處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然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爭訟,僅係金錢之債權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不會變動兩造之物權權利歸屬,因此系爭家事事件之裁判,不會影響本件之進行。②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貸款合計350萬元;而104年9月30日期間,為經營民宿,復以原告為債務人名義,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60萬元;105年5月17日因被告為購買賓士車輛,又以原告為債務人名義,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150萬元。上開貸款,於兩造婚姻期間,乃由兩造共同經營齒模工作、原告以系爭房地經營民宿之收入加以負擔,因此原告乃同時必須照顧子女、家務、處理民宿、分擔齒模工作。兩造離婚後,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乃與3名子女租屋在外,且上開抵押貸款均以原告名義借貸,為維護信用,原告必須一人獨力負擔上開貸款。③系爭房地自初即為原告所有,當時因被告發生如戶籍謄本所示事件,亦有意以系爭房地作為原告及小孩之生活保障。
(三)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②被告應將戶籍自上開門牌號碼遷出。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遷出戶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6年結婚,原告於93年前並未從商、就業,無能力購買房屋,而被告從事齒模製作,婚後持續以此養家、儲蓄,93年間始有資歷購買系爭房地,因被告當時名下另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房地,為適用首購房貸優惠利率,始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仍由被告持有,故原告僅是系爭房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無實質所有權。且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推定為兩造共有,故在系爭家事事件未終結前,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乃有權占有,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用意乃在於迫使被告在系爭家事事件讓步,有違誠信原則,故在系爭家事事件確定前,請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
(二)從原告於系爭家事事件之陳述,也可知悉系爭房地之貸款,在兩造離婚前,是由被告負擔。僅被告有牙體技術師資格,故原告無法從事齒模工作,至於民宿則是兩造及子女共同經營。被告於婚姻期間,所得均交付原告支用,每年僅向原告領取6,000元零用金。兩造離婚後,因原告更換貸款存摺,以致被告無法繳納貸款。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訴訟無等待系爭家事事件裁判結果之必要: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乃是計算夫妻雙方各自之婚後財產總額,就其差額設立之債權請求權,以調和夫妻雙方於婚姻期間,經濟弱勢之一方對於婚姻之協力、貢獻。②判斷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必須先確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始能進一步判斷兩者之差額。③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僅係因借名登記原因而以原告為形式上所有權人,故關於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乃成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前提事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亦是本件之前提事實,由民事庭法院判斷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此一財產紛爭,乃屬適宜。④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基於後續說明,已足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故本件已足以就原告關於遷讓等聲明為裁判。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否認原告之所有權人地位,抗辯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中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則原告有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法律依據,即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依據,為本件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281條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若就登記事項有關事實,提出與登記內容不同之主張,主張人必須負舉證責任。被告於本件訴訟欲推翻系爭房地之登記內容,應就足以推翻登記內容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本院之判斷:
(一)①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其為民間常見,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借名義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地位,得請求經登記內容更正為所有權真正狀態(或請求移轉所有權)。②借名登記契約最主要之成立要件,乃雙方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且雙方明確認知財產之最終所有權歸屬,並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③借名登記契約,其外觀上之「借用名義」與「出借名義」意涵,實質上已包含:當事人於契約之主觀內涵上,包含其等對於財產之所有權最終歸屬,已有共識,並同意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由出借名義人負有將財產移轉登記於借用名義人之契約義務。若在借用名義人於借用名義之初,未能確定財產所有權之最終歸屬,或出借名義人於出借名義之初,未能認知財產所有權最終歸屬及移轉登記之返還義務,則單純之以他人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可能僅是贈與、買賣、合夥、保證契約之前階段、或係其他類型契約之磋商階段,而不能評價為借名登記契約。④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必須著重於借用登記名義之意思,即:借用人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登記而借用他人名義之動機、出借名義人願意出借自己名義之原因為何、是否收取對價、有無約定何時或何情況應回復登記等事項,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原告,應就上開事項充實其原因事實之主張,以正當化其請求,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原因之主張,一方面為法院審酌舉證結果而認定事實之因素,另一方面也是法院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決定其法律效力之承認與否之依據。因此,訴訟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於舉證責任上,必須說明其借名登記契約發生之原因(即:兩造者為何要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如不願顯名、便捷手續等),此項原因,除據以判斷該借名登記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亦可充實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作為判斷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之根據。而法院判斷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時,除就其是否具備上開「一造當事人有意借用他造名義」等成立要件為事實判斷外,亦必須就其成立之原因,為價值判斷,以視其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在此範圍內,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將影響法院就其是否符合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判斷結果,而進一步影響契約之效力)。
(二)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原告提出謄本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以自己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向銀行借款,並以原告名義之帳戶按期清償,亦有相關貸款資料、存摺資料為憑(本院卷第59至60、62至72頁)。即使原告購買房屋、繳納貸款之資金來自被告之日常所得,但被告將金錢交付原告、且知悉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等事實,無法認定原告僅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形式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婚姻期間將日常所得金錢交付原告之原因,可能因原告從事家事勞動、亦可能出於贈與,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換言之,本件尚無證據資料可顯示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最終歸屬已事先約定,並同意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由出借名義人負有將財產移轉登記於借用名義人之契約義務」、亦無證據顯示兩造曾就「借用名義人合情形下可請求回復登記名義、出借名義人何時負有回復登記名義之義務」等事項達成約定。因此,被告僅是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支付貸款之金錢來源提出抗辯,卻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本院認為依兩造舉證之結果,尚無法推翻系爭房地之登記內容。
(三)本院乃依系爭房地之登記內容,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兩造已於107年2月9日離婚,如戶籍資料所示。而衡量兩造11年之婚姻期間中,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於離婚後需有合理期間搬遷,且需要相當期間處理有關帳單、尋覓住處等事項,本院認為要求被告於離婚翌日立即自系爭房地搬遷,乃現實上不可能,並認為被告應於107年7月31日前(約6個月)完成搬遷,方屬適當。故依兩造舉證結果,被告於離婚後,以無其他占有系爭房地之法律依據,兼顧慮被告於離婚後適當搬遷時間,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上開門牌號碼中遷出。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審酌系爭房地之位置,及房屋之規模,並參考系爭家事事件對於系爭房地之鑑估報告書(系爭房地鑑價結果為10,073,519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之價值為2萬元,本院予以支持。①故原告對被告主張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被告應負無權占有人責任之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6萬元(2萬元×3個月=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7年11月29日起,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乃有理由。②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至於被告將戶籍置於系爭房地之上開門牌號碼地址中,尚未對原告造成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損害,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與被告將戶籍遷出之時點,尚無關連),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亦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抗辯原告僅是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由,本院無法支持,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並將戶籍自上開門牌號碼之地址遷出;但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始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得請求自107年8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將戶籍遷出,並給付6萬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0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範圍,於法有據,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參考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被告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金額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