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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魏東榮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千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卻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身分,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原編上原段8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並要求原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①訴外人余樹元為祖籍四川之榮民,在臺東縣卑南鄉行醫(密醫),原告見其患者眾多,為避免患者如廁不便,先購置移動廁所,後認余樹元為乾爸,民國84年間,原告出資為余樹元興建系爭房屋,房屋於85年完成。後因原告往返臺東、新竹,故匯款予被告,委託被告照顧余樹元,余樹元99年返回中國後,被告卻逕認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②原告上開出資,均有付款單據,被告提出之余樹元遺囑(卷第45頁,下稱系爭遺囑)不符合遺囑要件。本訴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余樹元於80年間認被告為乾女兒,被告認余樹元為乾爹,並細心照顧余樹元。兩造於80年間為情侶,原告當時經營信森建設公司,故余樹元以無照行醫之所得,出資委託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後被告發現原告在新竹另有家庭,兩造分手後,被告又於107年3月積欠賭債,被告同情原告而允許其搬進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余樹元所有,而非原告所有,且余樹元前往中國前,曾自書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基地。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余樹元所有。確認系爭遺囑為余樹元之遺囑。

貳、本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系爭房屋為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主張其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但為被告否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歸屬於原告,發生爭執,導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處於不安定狀態,其狀態得經由本件原告之確認聲明加以確定並除去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二、「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違章建築欠缺公示外觀,不僅交易上相對人必須負擔交易不安定之風險,其起造人亦負擔所有權不易證明之危險。原告提出之單據,僅顯示原告參與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卻無法判斷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係由余樹元或原告原始起造。

(二)證人梁武勇(即系爭房屋之鐵工施作者)證述:當時是原告找我蓋系爭房屋,蓋好後,原告無法付款,我找余樹元,余樹元也無法付款;原告原本叫我找余樹元收款,但余樹元無法付款,最後由原告、余樹元與我3人共同協調,由我分得系爭房屋之一個房間等語。從其證述內容,在系爭房屋施工後,梁武勇同時向余樹元及原告請領工程款,且最後由余樹元、原告、梁武勇3人協議工程款紛爭,並由3人決議梁武勇取得其中1房間,顯示余樹元在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中,具有相當之決策權力,亦顯示原告並未負責系爭房屋之出資。原告雖在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負責聯繫施工事宜,對於系爭房屋完工後之權利,則無法自行支配,以上資料,本院難以認定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無法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①「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關於法定繼承人之規定。余樹元業已死亡,為兩造不爭執。而反訴原告主張其與余樹元之關係為「乾女兒」、「乾爹」,足認反訴原告並非余樹元之法定繼承人,且余樹元在中國另有配偶,亦為反訴原告自陳(卷第88頁),配偶依前述規定為其繼承人。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余樹元所有,即在確認余樹元生前之財產狀況,係以他人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標的,反訴原告對於該法律關係欠缺實質之法律上利害關係。②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關於處分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之規定,因現行法之登記制度,拒絕為不合法不動產辦理(保存)登記,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8條關於登記始生移轉效力之規定,係針對「所有」不動產之規定,未就違反建築法規而不能登記之不動產另設規定,所以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依法律文義原旨,即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致不能以法律行為讓與其所有權(如此之結果,形成「違反法律」之不動產,所受保護低於「合法」之不動產,其法律規範下之價值安排,乃屬適當)。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即使由余樹元原始起造並由余樹元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余樹元仍無法將系爭房屋以法律行為移轉於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余樹元所有之聲明,無法尋求反訴原告自身之權利保護。③再者,反訴原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基地時,係主張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承租系爭基地,經載明於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卷第47頁),反訴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向國有財產署表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卻在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余樹元所有,對於同屬公權力機關之國有財產署、法院為相矛盾之陳述,乃權利濫用。④是以,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余樹元所有之聲明,欠缺確認利益。

二、「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為民法第1190條關於自書遺囑之規定。系爭遺囑內容如卷附影本所示,未記載「年」,與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無論是否為余樹元書寫,均顯然不具有自書遺囑之效力;且系爭房屋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滿足民法第758條規定之要件,以致無法依法律行為移轉,系爭遺囑因此無法作為余樹元將系爭房屋移轉於反訴原告之依據,故系爭遺囑是否為余樹元所書寫,對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影響,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余樹元遺囑之聲明,本院無法肯認其確認利益。

肆、裁判結論

一、綜上,本訴部分,原告無法舉證其出資原始起造系爭房屋,故原告聲明請求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爰無理由,乃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聲明無確認利益,從而,反訴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余樹元所有、確認系爭遺囑為余樹元遺囑,爰無理由,亦予以駁回。

二、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裁判日期: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