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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傅仁智訴訟代理人 羅文宇被 告 賴平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342元。嗣於審理中,將被告已繳納之部分款項抵充,並將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被告未經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上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段○○○○○○○號磚造平房、鐵皮造倉庫、棚架及庭院,占用面積合計約為722平方公尺,於民國95年11月以後,以704平方公尺計算。因被告陳情經濟困難無力負擔,伊同意以下列方式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當期公告地價×使用面積×週年利率5% ÷12),惟被告遲未繳納多年,顯無清償之意,至107年

1 月31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希望能分期給付。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補償金,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照片、94年9月2日收文號0000000000號、94年9月13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2月27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0754007210號函、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使用補償金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60號卷第4至13頁、本院卷第30至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依上揭規定,得向其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補償金並無意見。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請求分期付款部分,因原告請求者係金錢給付,無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以其資產應無給付困難之情事,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不符,原告復不同意給予期限利益,自難准許,此部分宜由兩造於法庭外自行協商。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建彥

法 官 鍾 晴法 官 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慧芬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