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原 告 鍾進允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 告 賴勇華
賴光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伊藍.明基努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原附民字第3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分別為欣新建築工程行(下稱欣新工程行)之負責人、員工,被告丙○○於民國105年2月19日以欣新工程行之名義,向原告承攬房屋裝修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8萬2,421元,復於同年4月17日、同年8 月18日分別約定追加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款44萬3,000 元、7萬8,100元,嗣原告認工程施作有瑕疵,僅先給付工程款100 萬元,暫未給付餘款並委請被告伊藍‧明基努安協助。詎被告明知原告已就上開工程糾紛,向臺東縣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欣新工程行暫未給付餘款之原因及工程瑕疵處,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由被告伊藍‧明基努安製作內容為「交通隊丁○○壓榨霸凌勞工」、「丁○○大人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警察大人我們要生活」、「臺東縣警察局黃慶惠局長請主持公道」等布條後,被告更於105年12月9日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前往原告任職之臺東縣警察局大門前方馬路,持上開布條陳情抗議,向在場民眾及原告同事傳遞原告壓榨勞工等不實訊息,足以指摘、眨抑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藉此逼迫原告給付餘款。原告自恃從警20餘年以來,即以名譽為重、潔身清廉自持,因被告聚眾於原告任職之臺東縣警察局門口,且經報章媒體報導後,原告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有眨損,亦遭同僚及長官以異樣眼光看待,身心健康無端受損及至終生,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以:被告並無妨礙原告名譽之故意意圖,且原告所稱被告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伊藍‧明基努安則以:因原告遲未給付20萬元,原本原告當時說沒有錢不方便給付,被告也有請民意代表與原告溝通協調,於窮盡所有溝通管道後,族人為爭取勞工權益、生存權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走上街頭,希望原告之長官幫忙還給我們公道,其等並無恐嚇、威脅原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丙○○、乙○○有與原告丁○○簽訂工程契約,施作後因工程糾紛致工程餘款20 萬3,521元尚未取得,乃委請被告甲○○○○○○協助促使原告給付尾款,被告3 人並與原告相互央請議員夫人、議員、原告同事儘力協調;被告丙○○、乙○○未於消保官指定之105年11月8日期日到場,被告丙○○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且有將內容告知被告乙○○;嗣被告3 人於105年12月9日,持內容為「交通隊丁○○壓榨霸凌勞工」、「丁○○大人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警察大人我們要生活」、「臺東縣警察局黃慶惠局長請主持公道」等布條,在臺東縣警察局大門前方道路陳情抗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前揭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丙○○曾於105年8月18日透過Line向原告請款,原告於同年月24日回覆目前沒那麼多錢,11月份較方便等情,有證人即原告丁○○於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6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與欣新建築工程行有工程糾紛,有給付工程款項,對方不來收尾,我就扣留了尾款20 萬3,051元,剛開始要求被告來收尾,但被告意思是不願意來收尾,後來又找了議員的太太來施壓,叫我收尾的錢要出一半;後來我又請臺東市的縣議員找泥作師傅來估價,再從尾款扣除,被告不同意,後來沒辦法調解,我就先郵寄存證信函,再到消保官那裡,也可能是先到消保官那裡,再郵寄存證信函;是因工程有瑕疵,不是故意不給;被告丙○○在8 月中旬有請求給付尾款,但因為有瑕疵,且念在已經配合了一段時間,我本身個性又不會明講,有請他們要改善瑕疵部分,所以才說11 月再給。」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5號卷第180至186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丙○○、乙○○間確實因工程款尾款給付一事發生糾紛。再依被告丙○○提出與原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中:
被告丙○○於105年8月18日稱「方便在跟您請尾款,單子我傳給您」、原告於同年8 月24日稱「現在我沒那麼多錢」、被告丙○○稱「那老闆什麼時候方便」,原告稱「11月份」、被告丙○○稱「這會不會太久,只有我們還沒清嗎,還是大家都一樣」,原告稱「還有水電鋁門窗」、被告丙○○再稱「這樣有點麻煩,老闆應該早點跟我們說」(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5號卷第75頁),顯見原告於被告丙○○、乙○○請求給付尾款時,並未告知工程尚有瑕疵,須待補正後結算,反而直接告知沒那麼多錢、需等到11月份,連水電鋁門的工程款都一樣等語,則原告之後再爭執被告丙○○、乙○○施作之工程尚有瑕疵,被告主觀上不免會就原告係因無法給付尾款,方故意以工程有瑕疵等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藉口等情產生合理之懷疑;且原告除申請消保官協調外,並於105年11月21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丙○○,函中除指工程有瑕疵外,並表明欲商議減價、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則被告丙○○、乙○○既先被原告告知沒錢,復又接獲原告相關存證信函,主觀上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上開舉措係出於故意拒付工資所致,被告3 人所言原告壓榨霸凌勞工、且反提出告訴等情,應是基於原告拒付工程尾款之言語、舉止而表達意見,難認被告3人已有真正惡意而傳述不實訊息之誹謗故意。
(三)又被告3 人布條上所言「交通隊丁○○壓榨霸凌勞工」、「丁○○大人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警察大人我們要生活」、「臺東縣警察局黃慶惠局長請主持公道」等語,足認與保護被告丙○○、乙○○工程尾款之合法利益有關;而一般人看見上開布條雖可得而知可能係與原告因工資問題發生糾紛,但尚無法自上開布條內容得知誹謗原告名譽之具體事實為何,參照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因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之規定,亦難認被告3人有誹謗原告之真正惡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因被告丙○○、乙○○與原告間發生工程尾款給付糾紛,而有上開言論,行為雖有可議,然被告3 人主觀上尚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言論為真實,被告所辯無誹謗之故意等語,應堪採信。是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