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高金妹原 告 吳花容原 告 蔣連娥共 同 徐瑞晃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陸駿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107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0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金妹新臺幣309萬7,652元,及自民國106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花容新臺幣150萬7,725元,及自民國106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連娥新臺幣21萬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②000-0地號、③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新港段土地),原為原告高金妹所有;○○○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原為原告吳花容所有;㈢○○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段土地),原為訴外人蔣阿夢所有(即原告蔣連娥之母)(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99年間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但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卻對原告謊稱:惟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物辦理相關手續後,即可定期收取租金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予被告後,被告明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無買賣關係,卻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①系爭○○段土地、②系爭○○段土地、③系爭○○段土地,分別於①100年02月14日、②100年01月24日、③100年05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未支付租金。
二、嗣被告因結欠第三人債務,經第三人拍賣系爭土地:㈠原告高金妹所有系爭○○段土地,於102年09月03日遭拍賣
4,133,000元。扣除原告高金妹自己之抵押權人○○鎮農會應優先受償合計1,035,348元後,原告高金妹受損3,097,652元。
㈡原告吳花容所有系爭系爭○○段土地,於102年10月29日遭
拍賣1,688,000元。扣除原告吳花容自己之抵押權人○○區漁會應優先受償160,275元後,原告吳花容受損1,507,725元。
㈢蔣阿夢所有系爭○○段土地,於102年06月25日遭拍賣
219,000元。蔣阿夢受損219,000元,而蔣阿夢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蔣連娥(見本院卷第219頁:讓渡書)。
三、原告高金妹曾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於103年10月29日對被告向本院訴請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回復原狀之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段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高金妹(第181頁至第191頁:起訴狀影本),經該審認為:被告已非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辦理移轉權登記之權利,於104年05月2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第192頁至第195頁:該判決書影本)在案。
四、據上,原告因受被告之詐欺而受損,遂以拍賣之價格用以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金妹3,097,65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花容1,507,725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連娥219,0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09月16日(附民卷第117頁:於106年09月15日開庭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280頁至第282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282頁至第289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㈠被告及其他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及第17481號,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3號及第12434號,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1.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3993號、4030號;2.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6506號;3.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8135號、8339號、8340號、8341號、8342號及8343號;4.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9461號、9462號、9463號、10011號;5.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3480號;6.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2265號;7.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3002號;8.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1691號;9.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2956號;10.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21562號;11.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5864號、15825號;12.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2153號;13.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0281號;14.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3212號;15.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879號;16.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9464號、9886號;17.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2673號;18.臺北地檢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1偵續844號、101偵18247號、18414號、22677號、102偵8472號、8473號、8759號;19.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11566號、11567號;20.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1608號、2729號、2876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1732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緝1455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26735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7951號;臺北地檢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2偵24160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21382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78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銀行法案件,於103年03月31日判決:「陸駿誠(係指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㈡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於105年06月30日判決「陸駿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㈢經被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於106年11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上開判決書影本,合併訂為金重訴卷)。
二、原告之前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
(一)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07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107年05月04日判決「陸駿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而上開宣告刑之部分為:①對原告高金妹犯罪之部分,判決:「陸駿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零陸拾元(2,265,0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對原告蔣連娥犯罪之部分判決:「陸駿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元(268,0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對原告吳花容犯罪之部分判決:「陸駿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零捌元(1,166,1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06頁至第22頁:該判決書及附表)。
(二)嗣被告提起訴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後,㈠認定「吳花容(起訴書誤植為吳金容)、蔣連(起訴書誤植
為蓮)娥、高金妺於民國(下同)99年底,因有資金需求,經吳花容之妹吳金妹之介紹,得知可以出租土地之方式獲取租金,遂由吳金妹陪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0樓之0「○○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任職於○○公司之陸駿誠(原名陸百新)洽談,陸駿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對之謊稱可將土地出租予其本人,惟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物辦理相關手續後,即可定期收取租金,並約定先給付吳花容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後每月給付3萬元;先給付高金妹52,000元,之後每2個月給付1次;先給付蔣連娥6萬元,吳花容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先後應允之,並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印鑑證明至申請移轉登記日期前某日,依陸駿誠之指示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並收取陸駿誠所交付約定先行給付之款項。陸駿誠取得吳花容等人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明知與吳花容等人及蔣連娥之母蔣阿夢(將附表編號3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蔣連娥保管)間並無買賣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其等均未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陸駿誠名下,竟分別將吳花容等人所交付之所有權狀等物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吳花容、高金妹、蔣阿夢之印章,而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附表所示申請移轉登記日期持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陸駿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而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陸駿誠所有,足生損害於吳花容等人、蔣阿夢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
㈡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認為核與「原審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均係教育程度未高且商業交易認識淺薄之原住民婦女,趁其等經濟困難之機會,以承租土地給予租金之利誘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被告取得後,竟偽造買賣契約等私文書,假藉買賣方式全數過戶至自己名下牟利,視法紀於無物,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除嚴重侵犯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外,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核發權狀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均係告訴人不實指控,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悟之心,惡性非輕,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損失及達成實質和解,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取得土地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8月,並審酌被告詐騙對象共3人及移轉之土地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另以被告係於100年間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100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合計公告地價價值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於108年01月11日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第80頁至第92頁:該判決書影本)(下稱刑事二審判決)。
㈢被告對刑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213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109年02月05日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第93頁至第96頁:該判決書影本)(下稱刑事三審判決)確定在案。
㈣對: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1年度交
查字第115號、101年度他字第423號、101年度他字第2153號、102年度他字第589號、103年度偵字第1147號、103年度偵字第3183號、105年度偵字第2471號、105年度偵字第2472號、105年度交查字第661號、105年度交查字第662號被告偽造文書偵查卷;②刑事一審、二審、三審卷、③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1號損害賠償卷(下稱附民卷);④本院卷之卷內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證明力則由本院逕為判斷。
㈤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對造成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遭法院拍定之經過: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②000-0地號(102年10月11日併入000-0地號)、③000地號土地(即合稱系爭新港段土地),㈠原由原告高金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67年至68年間取得所
有權登記(第226頁、第233頁、第238頁:該土地異動索引)。原告高金妹之前以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①00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95年間為訴外人臺東縣○○鎮農會(下稱○○鎮農會)設定143萬元;②273地號土地,於77年間為上開農會設定7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第102頁至第121頁: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
㈡原告高金妹以:於100年01月2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
02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名陸百新,下同)(第102頁至第130頁: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
㈢被告因結欠他人債務,經他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5
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09月03日拍賣系爭○○段土地,其拍賣款合計為4,133,000元(第164頁至第165: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影本)。①經抵押權人○○鎮農會優先受償合計1,035,348元(第170頁:分配表影本)後,②則原告高金妹因系爭○○段土地遭拍賣,而受損3,097,652元(計算方式:拍賣款4,133,000元-原告高金妹應償還抵押權人○○鎮農會之債務1,035,348元)(第166頁至第170頁: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
(二)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三仙段土地):㈠原由原告吳花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8年03月12日取得所有權登記(第137頁:該土地異動索引影本)。
原告吳花容於91年間以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系爭○○段土地,為訴外人臺東縣○○區漁會(下稱○○區漁會)設定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第136頁至第137頁: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
㈡原告吳花容以:於99年12月1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0
1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第136頁至第142頁: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
㈢被告因結欠他人債務,經他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
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29日拍賣系○○段土地,其拍賣款合計為1,688,000元(第181頁:
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第182頁至第186頁:分配表影本)。①經抵押權人○○區漁會優先受償160,275元,②則原告吳花容因系爭○○段土地遭拍賣,而受損1,527,725元(計算方式:拍賣款1,688,000元-原告吳花容應償還抵押權人○○區漁會之債務160,275元)(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6頁: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
(三)臺東縣○○鎮○○段○○○○○號(下稱系爭○○段土地):㈠原由訴外人蔣阿夢(即原告蔣連娥之母),於87年間因放領
而取得所有權登記(第123頁:該土地異動索引影本)。㈡蔣阿夢以:於100年04月2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05月
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
㈢被告因結欠他人債務,經他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
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06月25日拍賣系爭○○段土地合計219,000元(第180頁: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第183頁至第184頁:分配表影本)。
四、原告高金妹曾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於103年10月29日對被告向本院訴請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回復原狀之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段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高金妹(第187頁至第191頁:起訴狀影本),經該審認為:被告已非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辦理移轉權登記之權利,於104年05月2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第192頁至第195頁:該判決書影本)在案。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於107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第7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七、原告:①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刑事一審卷、刑事二審卷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②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289頁:筆錄):
除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