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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蔡宏國被 告 蔡宏偉

參 加 人 蔡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規定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元。㈢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179地號土地,與18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下同)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交付予原告,由原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朱茂奎所有,代書費及規費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並改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給付土地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9之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則原為被繼承人蔡實所有,被繼承人蔡胡玉花之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第三人蔡燕玲、蔡瑞恩即蔡宏忠、蔡宏明、蔡宏仁、蔡佩諭、蔡麗妲即蔡茹允(下稱蔡燕玲等6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實之遺產則應由兩造、第三人蔡燕玲等6人及司得男公同共有,惟被告前擅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9之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嗣為解決上開紛爭,第三人蔡燕玲等6人及被告遂簽立切結書,同意放棄被繼承人蔡胡玉花、蔡實之遺產,被告並同意將已辦畢移轉登記及占有之遺產贈與原告,而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880,000元,是第三人蔡宏明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於107年8月23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輔助原告自屬合法;第三人蔡燕玲、蔡瑞恩於同日到庭陳明不願參加訴訟且對本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原為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蔡胡玉花所有,9之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則原為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蔡實所有,被繼承人蔡胡玉花前於89年5月18日、92年10月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3,9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朱發奎,被繼承人蔡實亦於生前將9之2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夏美,嗣被繼承人蔡實於88年6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蔡胡玉花則於92年12月14日死亡,詎被告擅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9之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嗣因耕作權及地上權期滿而取得所有權,復於95年11月28日、96年2月12日分別向訴外人即朱發奎之子朱錦峯、訴外人黃夏美收取179地號土地及9之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750,000元、130,000元;兩造為解決前揭紛爭,遂於105年1月14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放棄被繼承人蔡實、蔡胡玉花所有遺產,並將已移轉登記及占有之遺產贈與原告而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被繼承人蔡胡玉花與訴外人朱發奎之買賣契約則由原告履行,詎被告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即拒不履行,爰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給付其88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其為被繼承人蔡實、蔡胡玉花之繼承人,原告已與其餘繼承人協議由原告取得遺產後管理使用,其就本件有利害關係。

四、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 系爭土地原皆為中華民國所有;179地號土地於86年4月23日由被繼承人蔡胡玉花登記為耕作權人,嗣被繼承人蔡胡玉花於92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即於94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耕作權人(收件字號:94年太地所字第008090號),復於95年3月3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收件字號95年太地所字第008930號);180地號土地則於93年8月2日以設定為原因由被告登記為耕作權人(收件字號93年太地所字第027810號),嗣於99年1月1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收件字號99年太地所字第000000號),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84頁反面)。

㈡ 被繼承人蔡胡玉花於89年5月18日、92年10月6日分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朱發奎,被告已於95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即朱發奎之子朱錦峯收取17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750,000元;被告並於96年2月12日向訴外人黃夏美收取9之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30,000元,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及承諾書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㈢ 被繼承人蔡胡玉花於92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參加人、訴外人蔡宏仁、蔡沛諭、蔡麗妲即蔡茹允、蔡宏忠即蔡瑞恩、蔡燕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至第84頁反面)。

㈣ 被告於105年1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蔡宏偉自願放棄(父親)蔡實先生及(母親)蔡胡玉花女士名下所有遺產(動產、不動產)包含他項權利之繼承權。並且同意歸還已過戶及佔有之遺產,並同意委託蔡宏國先生負責辦理所有已過戶至本人名下所有遺產之移轉過戶事項,並將所有遺產贈與給蔡宏國先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立書人:蔡宏偉簽名蓋章」,有切結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請求被告將17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已收取之買賣價金750,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2項及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179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原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所有

,嗣被繼承人蔡胡玉花於92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即於94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耕作權人,復於95年3月31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前於89年5月18日將179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朱發奎,被告已於95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即朱發奎之子朱錦峯收取17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750,000元,及被告於105年1月14日簽立切結書而同意將所有已移轉登記及占有之遺產贈與原告等節,業如㈠㈡㈣所述;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已就被繼承人蔡胡玉花所遺179地號土地及買賣價金750,000元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惟被告迄未履行等節為真實。是以,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7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給付已收取之買賣價金750,000元,為有理由。

㈡ 原告另請求被告將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給付9之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30,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18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9之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

130,000元亦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蔡實之遺產,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云云。惟觀被繼承人蔡胡玉花、蔡實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4頁及其反面、第139頁至第141頁),查無180地號土地耕作權及9之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30,000元之記載,則原告前揭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次查180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中華民國使用,於93年8月2日以設定為原因由被告登記為耕作權人,嗣於99年1月1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東縣金峰鄉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建地)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審查清冊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148頁及其反面、第150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而9之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原為被繼承人蔡實所有,於94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嗣於94年5月27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復於95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9之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夏美所有,並於96年2月12日收取買賣價金130,000元等節,亦有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5頁至第113頁),原告復無法提出被繼承人蔡實已於生前出賣9之2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黃夏美之證據,堪認被告非因繼承取得18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9之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30,000元,則原告主張180地號土地及買賣價金130,000元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蔡實之遺產而為系爭贈與契約效力所及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就此雖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106年9月15日存證信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4頁至第36頁),主張180地號土地及買賣價金130,000元確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蔡實之遺產而為系爭贈與契約效力所及云云。然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繼承人蔡胡玉花曾於92年10月6日將180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朱發奎,及原告曾以前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9之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30,000元等節,尚難以此遽認180地號土地及9之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30,000元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蔡實之遺產,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以180地號土地及9之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30,000

元亦為被繼承人蔡胡玉花、蔡實之遺產,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標的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則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18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交付買賣價金130,000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17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已收取之179地號土地買賣價金7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玉林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附表:

┌─┬─────────┬─────┬────┬───────────┐│編│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號│ │ │ │ │├─┼─────────┼─────┼────┼───────────┤│ │臺東縣○○鄉○○段│3,375平方 │全部 │94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 │000地號土地 │公尺 │ │原因,由被告登記為耕作││1 │ │ │ │權人(收件字號94年太地││ │ │ │ │所字第008090號),嗣於││ │ │ │ │95年3月31日因耕作權期 ││ │ │ │ │間屆滿而由被告登記取得││ │ │ │ │所有權(收件字號95年太││ │ │ │ │地所字第008930號)。 │├─┼─────────┼─────┼────┼───────────┤│ │臺東縣○○鄉○○段│8,890平方 │全部 │93年8月2日以設定為原因││ │000地號土地 │公尺 │ │由被告登記為耕作權人(││ │ │ │ │收件字號93年太地所字第││2 │ │ │ │027810號),於99年1月 ││ │ │ │ │1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 │ │ │ │由被告登記取得所有權(││ │ │ │ │收件字號99年太地所字第││ │ │ │ │001370號)。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9-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