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陳春梅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蔣○○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蔣○○」,而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列之被告,亦無從合法送達,依首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岱毓附表
一、提出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異動索引。
二、具狀更正被告真實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欲通行範圍之現場照片。